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鎧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鎧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鎧毅因毀損公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1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備註 │ │號│ │ │、月、日、時├──────┬─────┼─────┬────┤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8年7月13日│嘉義地院108 │108 年11月│同左 │108 年12│可 │嘉義地檢109 年│ │ │ │5月 │ │年度嘉簡字第│28日 │ │月20 日 │ │度執字第000 號│ │ │ │ │ │0000號 │ │ │ │ │(尚未執行) │ ├─┼──┼────┼──────┼──────┼─────┼─────┼────┼──┼───────┤ │2 │毀損│有期徒刑│108 年7 月22│嘉義地院108 │109 年1 月│同左 │109 年3 │可 │嘉義地檢109 年│ │ │ │3月 │日 │年度嘉簡字第│16日 │ │月13日 │ │度執字第0000號│ │ │ │ │ │0000號 │ │ │ │ │(尚未執行) │ ├─┼──┼────┼──────┼──────┼─────┼─────┼────┼──┼───────┤ │3 │毀損│有期徒刑│108 年6 月26│澎湖地院109 │109 年10月│同左 │109 年12│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公物│3月 │日 │年度馬簡字第│8日 │ │月1日 │ │度執字第00號(│ │ │ │ │ │00號 │ │ │ │ │尚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