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3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馬簡字第1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明上與告訴人黃皓煒素不相識,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 ○0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一時氣憤,取出身上所攜帶、平日工作所用之鐮刀( 割繩用)1 把,雖知悉揮動刀具恐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告訴人任意揮擊上開鐮刀,並與告訴人扭打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手、左手、右膝、右踝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