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綽號「阿賢」,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於109 年5 月1 日始經緝獲。乙○○於逃亡期間因缺錢花用,鋌而走險繼續從事運輸毒品之工作,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係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組成走私毒品集團,由其負責安排整件走私,為運輸毒品工作尋找適當之時機及合作之人選,並提供資金及協助聯繫,共同為下述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 ㈠108 年9 月間某日,乙○○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委託莊○○(涉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乙○○並承諾欲以一趟新臺幣(下同)500 到600 萬元之代價,委請莊○○自位於大陸地區、座標位置經緯度(25.24/119.53)之地點,接運載送1 包約25公斤、約40幾包之毒品原料,嗣再伺機經由澎湖地區運回臺灣本島,乙○○並要求莊○○去找水肥車先運至澎湖地區,以便將來在澎湖地區載運從大陸地區運來的毒品。 ㈡於108 年9 月15至20日間之某日,乙○○在雲林縣西螺鎮上某處,先拿現金50萬元給莊○○做為準備工作零花之用,莊○○即於同年9 月18日開始與水肥車賣家聯絡相關買賣事宜,嗣莊○○認為以承租方式較妥,遂於同年9 月22日向不知情之羅○○所經營之「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即水肥車)後,隨即駕駛該水肥車,並利用往來臺灣與澎湖間的「臺華輪」託運服務,於同年9 月23日下午將該水肥車運抵澎湖,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賴○○(莊○○與賴○○在107 年6 月間在澎湖地區因購買「悠遊海1 號」船舶而認識)於9 月24日上午9 時許領車,並依莊○○之指示將該車輛開到澎湖縣馬公機場附近(縣道000 號)旁空地停放,賴一志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停好後離去,並告知莊○○。 ㈢莊富翰與乙○○為遂行上揭運輸及走私毒品計劃,由莊○○找其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邱○○,再由邱○○找其友人黃○豪與張○珉等人(邱○瑜、黃○豪與張○珉均另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莊○翰對邱○瑜、黃○豪與張○珉等3 人表示,搬運一趟毒品每人可以獲得10萬元之報酬,渠等3 人應允後,黃○豪、張○珉、邱○瑜即分別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0、11、12之手機作為聯絡之用,於9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地區,並投宿澎湖縣馬公市「乙統飯店」等候消息。嗣莊○翰接獲乙○○指示因檢警積極查緝有風險,而向該3 人表示原計劃取消,渠等4 人遂於9 月29日共同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返回臺中清泉崗機場。 ㈣108 年10月初之某日時許,莊○翰又接獲乙○○指示,莊○翰遂再聯絡邱○瑜、黃○豪、張○珉等3 人,並告知本趟事成之後每一人再加10萬元(即每1 人報酬20萬元),邱○瑜、黃○豪與張○珉等3 人貪圖獲利而應允之。渠等4 人即接續上揭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共同搭乘遠東航空班機抵達澎湖後,即至馬公市「藍天飯店」入住,莊○翰旋即拿1 支內建相關座標位置之工作手機交予邱○瑜、黃○豪2 人,並要求渠2 人在飯店等候通知。而莊○翰即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莊○翰即與張○珉外出購買汽油,並放置案山漁港「悠遊海1 號」停泊處。 ㈤108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47分許,莊○翰遂駕駛「悠遊海1 號」船舶搭載張○珉自澎湖縣馬公市案山漁港報關出海,欲前往乙○○先前所給之經緯度(25.24/119.53)坐標接運毒品。10月4 日凌晨1 時許,因「悠遊海1 號」船舶之引擎1 顆毀損,無法如期前往指定地點,乙○○遂要莊○翰駕船慢慢前往上開坐標。10月4 日凌晨4 、5 時許,莊○翰抵達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即經緯度25.24/119.53座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大陸籍船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之45包以麻袋裝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N-Boc-Norketamine )」)搬運到「悠遊海1 號」船舶上。莊○翰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乙○○於途中並告知有船會來接應。 ㈥莊○鈞(其所涉罪嫌另於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12號審理中)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許,向不知情「海○號」船舶之船主陳○竣承租「海○號」船舶,莊○鈞同時聯繫顏○銘,再由顏○銘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4之手機與歐○暐所有附表編號16之手機作為聯絡之用(顏○銘、歐○暐均另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雙方即基於與莊○翰等人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顏○銘駕駛「海陽號」船舶搭載歐○暐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港出發前往「悠遊海1 號」船舶所在地,於10月4 日深夜到5 日凌晨0 時許,「海○號」船舶與「悠遊海1 號」船舶會合後,莊○翰、張○珉、顏○銘、歐○暐即互相協助,將「悠遊海1 號」船舶上的45包第四級毒品搬運到「海○號」船舶,同時莊○翰並以其所有附表編號3 之手機與顏○銘上開手機互留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隨即顏○銘跳到「悠遊海1 號」船舶上並在原處泊船等待,莊○翰即駕駛「海陽號」搭載張○珉及歐○暐2 人駛往卸貨地點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碼頭。 ㈦莊○翰另要求賴○志幫忙租車,聯絡後,由不知情之「泰欣租賃有限公司」林○賢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 即廂型車) 及AED-6732號機車駛到「藍天飯店」,嗣由黃○豪騎乘該機車,邱○瑜則駕駛該廂型車一同前往五德漁港等候「海陽號」船舶到岸。於10月5 日上午3 時許,莊○翰駕駛「海陽號」船舶抵達五德漁港,莊○翰、張○珉、歐○暐、黃○豪等4 人便共同將「海陽號」船上之45包毒品搬到岸上之廂型車內,黃○豪並騎該機車至附近把風,然因無法一次裝運進車廂,遂將部分毒品暫時放在岸邊,並由歐○暐在旁護守未能搬離的7 、8 包毒品。而邱○瑜則先駕駛上揭廂型車載運已裝入車的毒品,駛往下一個內建座標(即馬公機場旁),黃○豪則騎乘上揭機車尾隨在後。莊○翰將「海陽號」船舶上的毒品卸完貨後,即駕駛「海陽號」船舶搭載張○珉離去,並與顏○銘告知之坐標(N23"32.931,E119"4 2.210)處會合,碰面後顏○銘隨即再跳回「海陽號」船舶獨自返回鎖港漁港,莊○翰則駕駛「悠遊海1 號」船舶搭載張○珉駛返案山漁港,期間乙○○指示莊○翰將通話紀錄與航行軌跡刪除後,將工作手機與衛星電話丟棄海中。 ㈧邱○瑜與黃○豪於10月5 日上午3 時37分許前往馬公機場附近空地草叢,將部分毒品卸下隱藏後,再返回馬公市五德漁港與護貨的歐○暐會合,將剩餘毒品搬入廂型車後,邱○瑜與黃○豪再分別二度前往馬公機場旁草叢停車,兩人遂將第一趟先卸藏的部分毒品再搬上車內,並逕行將該廂型車就地停放在湖西鄉隘門村168 號旁(馬公機場旁空地)後,由邱○瑜搭乘黃○豪所騎之該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搭機返回臺中。 ㈨莊○翰於108 年10月5 日9 時14分許,駕駛「悠遊海1 號」船舶搭載張○珉返回案山漁港停泊後,2 人旋即搭機返回臺中。嗣莊○翰於10月8 日上午5 時許,接獲乙○○指示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下機後,莊○翰先前往已停放機場外的水肥車停放處,旋即駕駛該水肥車到廂型車停放處後,欲獨自將該廂型車內之45包毒品逐一搬運到水肥車的車槽內封裝以規避追查,然全部過程經已獲知線報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監控中。 ㈩嗣檢警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當場逮捕莊○翰,並逕行搜索廂型車與水肥車,扣得上揭毒品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莊○翰所有iPhone6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PhoneMax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並循線於10月10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等處拘提邱○瑜、黃○豪、張○珉3 人,並扣得邱○瑜所有手機iphone手機1 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acer平板電腦1 臺、黃○豪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張○珉所有ASU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另溯源於10月17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顏○銘並扣得其所有SAMS UNG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與iphone 8Plus手機1 支(無Sim 卡);10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歐○暐,並扣得其所有HUAWEI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並陸續扣得參與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悠遊海1 號」船舶、「海陽號」船舶、水肥車、廂型車及機車等物(前開扣得物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案件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南部打擊犯中心)、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翰、黃○豪、張○珉、邱○瑜、顏○銘、歐○暐6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內容一致(詳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並核與證人賴○志、陳○竣、林○賢、呂○山、翁○展、趙○志、郭○興、莊○厤、范○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64018號鑑定書、水肥車之租車合約書、莊○翰與翁○展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水肥車之高速公路ETC 車行紀錄、臺華輪運送同意書與運費單、水肥車車籍資料查詢、莊○翰等人108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8 日之華信航空旅客艙單、搭機購票紀錄、登機證、乙統大飯店108 年9 月23、26日旅客登記單、藍天大飯店108 年10月1 、4 、5 日客房預定一覽表、廂型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莊○翰駕照影本、廂型車及AED-6732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悠遊海1 號」船舶之買賣合約書2 份、「悠遊海1 號」船舶之108 年10月3 日至5 日進出港紀錄查詢、「悠遊海1 號」小船註冊登記簿、警方自108 年9 月28日至10月8 日之跟監蒐證紀錄照片、藍天大飯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108 年10月8 日刑案現場照片(澎湖機場外)、扣案毒品原料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原料含袋秤重照片、扣案「悠遊海1 號」照片4 張、顏○銘指認「海陽號」及「悠遊海1 號」照片、顏○銘之漁船船員手冊、賴○志指認「海陽號」照片、莊○翰及張○珉指認「海陽號」照片、莊○翰等人指認五德漁港、興仁國小對面空地照片、莊○翰等人108 年10月4 至6 日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08 年10月9 日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352號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悠遊海1 號遊艇歷程照片、莊○翰之108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莊○翰之108 年11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08 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黃○豪與張○珉之108 年10月10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邱○瑜於108 年10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 年10月10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顏○銘之108 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歐○暐於108 年10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竣之108 年10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林○賢之108 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扣案莊○翰所有手機內之顏正銘0000000000聯絡資訊、25.24/119.53經緯度訊息截圖、N23 °32.931,E119°42.210 之衛星海圖照片、置物櫃密碼紙照片1 張、莊○翰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88000740號鑑定書及其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澎警鑑字第1083114033號函及函附現場證物清單3 份暨指紋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8 年12月23日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850號函及函附莊○翰等6 人行動電話及筆電鑑識情形、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08 年11月6 日澎檢謀廉108 偵681 字第1089003301號函、「N25.24 /E119.53 」之GOOGLEMAP 定位地圖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策畫安排本此運輸毒品之犯行,並從中提供資金、聯繫等,雖另案被告莊○翰、黃○豪、張○珉、邱○瑜、顏○銘、歐○暐未始終參與本次運輸及私運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運輸搬運毒品工作,惟被告與渠等既為運輸及私運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附表四所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莊○翰向大陸籍船舶裝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 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之「25.24/119.53」坐標地點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海域,有GOOGLEMAP 定位地圖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 ,則扣案上揭第四級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裝載至「悠遊海1 號」船舶,再由被告6 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則被告6 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莊○翰、黃○豪、張○珉、邱○瑜、顏○銘、歐○暐等人間就本件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運輸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三、科刑及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304 公斤,數量甚鉅!另為避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被告竟因貪圖個人私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策畫及籌組運毒集團,並立於主要地位而提供資金、聯繫等行為,將毒品原料自大陸地區運入國內,使其他共犯成員間提供己力各自分工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其犯罪情節甚嚴、參與程度甚為重要、法治觀念薄弱,其可非難性,自不應較其他集團成員為輕(莊○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其餘共同正犯亦經判處4 年、4 年6 月不等);何況被告先前已有「2 次」運輸毒品之犯罪前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07號、101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等),其顯然漠視刑罰法令,繼續鋌而走險,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檢警機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捕魚工作,當時收入每月約10來萬元,我是因為交了跟毒品有關的朋友,才開始涉及毒品,已婚、有4 名子女1 個成年了,3 個未成年,2 個小孩是我媽媽照顧,2 個小孩是我太太照顧。我父母需要我扶養。因為我因通緝沒有錢生活,所以犯下此次運輸毒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而被告就本次運毒所供作聯繫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自陳業已滅失;被告本次運毒之獲利,經被告表示為10萬元,但尚未拿到等情(見本院卷第91、157 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仍然持有該手機及實際獲得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