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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政揚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富鵬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告
湯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520、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00、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民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歐宗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富鵬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民生、歐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湯民生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罪前即向警方自首,有被告湯民生之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宗平為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法經營事業,竟為貪圖方便而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湯民生、歐宗平犯後終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歐宗平已將所堆置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是其等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湯民生、歐宗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湯民生、歐宗平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富鵬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湯民生、歐宗平分別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諭知被告湯民生、歐宗平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湯民生、歐宗平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認公訴人就被告湯民生、歐宗平求處之緩刑條件,尚屬過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湯民生、歐宗平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如被告湯民生、歐宗平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固為被告歐宗平所有且供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車輛為被告歐宗平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損及其工作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3號
                                      109年度偵字第520號
                                      109年度偵字第673號
                                      110年度偵字第500號
                                      110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富鵬營造有限公司
                        設澎湖縣○○鄉○○村○○00○0號1  樓
  代 表 人兼
    被   告 歐宗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湯民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之1(4樓)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鄉○○村○○00○
    0號1樓,下稱富鵬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
    領有澎湖縣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府授
    環廢字第1020005742號),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其與湯民生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為下列犯行
(一)歐宗平分別於106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17日向「澎湖縣
    政府」承攬「106年度土資場整理及坑洞回填整理工程」及
    「107年度湖西鄉公有設施修補工程」、「107年興仁巨大廢
    棄物掩埋場前道路側溝新建工程」等工程,負責載運上開工
    程所生之土石方至澎湖縣政府工務處管理之鎖港坑洞剩餘土
    石方收容回填場(下稱鎖港回填場)回填之業務。詎歐宗平
    與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資格之湯民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歐宗平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9月某日止,以每日1,800元之代價,僱用湯民生載運湖西
    鄉房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塑鋼門窗條、水管、木材、鋼筋、
    工字鋼鐵架、塑膠桶、塑膠籃等廢棄物,湯民生即依指示,
    駕駛富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
    廢棄物至鎖港回填場之坑洞內(即澎湖縣○○市○○○段0000號
    、1033號土地,下稱鎖港回填場坑洞)傾倒、堆置,並自行
    駕駛挖土機加以掩埋及鋪平,以此非法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嗣湯民生於000年0月00日向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澎湖縣環保局)告知上情後,並於同年7月23日警
    方與澎湖縣環保局人員前往鎮港回填場坑洞並僱用怪手進行
    開挖,發現上開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歐宗平於106年8月9日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下稱陸軍澎防部)簽署「106年度澎湖地區尖山
    營區58棟地上物拆除工程」(下稱尖山營區工程)合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213萬5000元之代價,承攬陸軍澎防部拆
    除尖山營區內所有兵舍、擋土牆、圍牆、道路(含連外道路
    )、RC地坪等地上物,並將廢棄物載運棄置於主管機關核准
    之棄土場或棄置區等業務。詎歐宗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陸軍澎防部之利益,暨與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資格之湯民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歐
    宗平於10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間某日止,以每日1,800
    元之代價,僱用湯民生載運上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水泥塊、
    磚塊、廢水管、鋼筋及廢塑鋼門窗廢料等營建混合廢棄物,
    湯民生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混合廢
    棄物至尖山營區內預先挖掘之坑洞(即澎湖縣○○鄉○○○段000
    0號、2635號土地,已於107年7月15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登記接管至今,下稱營區掩埋地點)傾
    倒、堆置,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加以掩埋及鋪平
    ,以此非法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歐宗平並因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陸軍澎防部之利益。嗣湯民生
    於000年0月00日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自首,並於同年5月26
    日警方會同澎湖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營區掩埋地點並僱用怪手
    進行開挖,發現大量拆除之水泥塊、磚塊、廢水管、鋼筋及
    廢塑鋼門窗廢料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澎防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公室告
    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宗平固坦承富鵬公司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並向澎湖縣政府承攬上開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如湯民生所述指使他以小貨車載運至鎖港土資場傾倒;而且進入土資場,並非想進去就進去,土資場都有管理員在控管;我所承攬工程是沒有上開廢棄物;經縣府人員許○○(誤繕,應為許○○)、許○○指示,未經分類,直接與土石一起剷平、回填;這工程不用具備清除許可證的營造廠商均可投標,我招標土資場工程,合約上並無任何需分類項目,也沒有取得相對應之清除費用,我們只有租賃機具;從沙港土資場載運時有無夾雜上開廢棄物進而被我運至鎖港坑洞剩餘土石方收容回填場云云。 2 被告即證人湯民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湯民生固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被告歐宗平僱用以富鵬公司名下自用小貨車載運澎湖縣湖西鄉民房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至鎖港回填場堆置掩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歐宗平指示我掩埋,老闆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2.證明被告湯民生以被告歐宗平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鎖港回填場堆置之過程中,回填場管理員均未查看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澎湖縣環保局管理科科長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鎖港回填場坑洞於109年7月23日所挖掘之塑鋼門窗條、水管、木材、鋼筋、水泥製墳墓設施、工字鋼鐵架、塑膠桶、塑膠籃及廢棄土石方均屬於未完全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4 證人即澎湖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人員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並未指示被告歐宗平將未經分類之廢棄物料混有土石載運至鎖港回填場一起剷平、回填。 5 證人即澎湖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土資場回填工程僅能回填土石,不得回填廢棄物,且證人許○○並未指示被告歐宗平將未經分類之廢棄物料混有土石載運至鎖港回填場一起剷平、回填等事實。 6 澎湖縣政府102年9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00574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富鵬公司址設澎湖縣○○鄉○○村○○00○0號1樓,於102年9月1日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7 澎湖縣政府101年3月27日公告1份、富鵬公司得標案件檢索、澎湖縣政府110年2月5日府工土字第1100007295號函附富鵬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營建剩餘土石方計畫書申請進入本府公設之土石方收容回填場案件及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出土收土雙向勾稽4份 證明富鵬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17日向「澎湖縣政府」承攬「106年度土資場整理及坑洞回填整理工程」及「107年度湖西鄉公有設施修補工程」、「107年興仁巨大廢棄物掩埋場前道路側溝新建工程」等工程,負責載運上開工程所生之土石方至澎湖縣政府工務處管理之鎖港回填場坑洞之業務,富鵬公司於107年3月及107年5月共有2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府備查之事實。 8 澎湖縣環保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湯民生經被告歐宗平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載運塑鋼門窗條、水管、木材、鋼筋、工字鋼鐵架、塑膠桶、塑膠籃及廢棄土石方等至鎖港回填場坑洞堆置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宗平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富鵬公司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並向陸軍澎防部承攬尖山營區工程,證人黃○○是陸軍澎防部聯繫窗口;委託被告湯民生分類載運尖山營區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背信之犯行,辯稱:營建混合物部分當初澎湖縣政府有會勘,當時營區內因為土地高低不平,所以縣府人員跟我們告知能夠再生利用的運出去再生利用,不能再生利用的話就地掩埋以平衡土地;陸軍澎防部同意可利用剩餘土石方回填凹地,沒有同意回填塑鋼門窗廢棄物;營區所拆除營建混合物掩埋在彈藥庫我知情,至於廢塑鋼門窗夾雜在內掩埋我就不知情,這部分不是我掩埋的;工程拆除前就請湯民生分類,拆除後則由司機將鋼筋分類,當初我有跟湯民生講廢棄門窗料及鋼筋水管等要集中放置,我有直接當面拿錢給他,叫他載去回收場回收,因為我負責的工程很多,所以無法24小時都在那裡監督,因此湯民生何時掩埋的我並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湯民生載運廢塑鋼門窗料及鋼筋水管到回收場回收,可是我有詢問湯民生,他都跟我告知他有載過去,並且提供2張回收廠開立的證明書給我,證明說他有將廢棄物拿到資源回收場回收,所以我更不疑有他,認為他確實有處理這些廢棄物云云,並提供福興清潔有限公司及新錦利資源回收場之證明書以證其說,然其所辯均與證人即被告湯民生及證人黃○○、許○○等人之證述相違,且審視上開證明書內容,僅載明委託清運一批廢棄塑膠,核與營區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不同,是其所辯,實難憑採。 2 被告即證人湯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湯民生固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被告歐宗平僱用以富鵬公司名下自用小貨車載運尖山營區工程所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至上開營區掩埋地點堆置掩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廢棄物不得隨地掩埋,是歐宗平指示我掩埋,老闆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云云。 2.證明被告歐宗平所提供之福興清潔有限公司及新錦利資源回收場之證明書並非被告湯民生所交付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局澎湖辦事處法務人員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營區掩埋地點遭傾到、掩埋營建混合物及廢塑鋼門窗料及鋼筋水管等軍方建築物,而該等建築物係由富鵬公司負責拆除之事實。 4 證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澎防部對尖山營區工程所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採用再生利用而非挖填平衡之方案,並未以口頭或公文同意承包商回填凹地及掩埋;富鵬公司應依契約完成所有的再生利用,軍方沒有同意富鵬公司挖填平衡,亦未默許就地掩埋,驗收時該公司隱瞞其自行在現地就地掩埋營建混合物夾雜廢棄物;富鵬公司沒有出具廢棄物處理的相關證明給軍方備查等事實。 5 證人即澎湖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人員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澎防部、澎湖縣政府工務處及富鵬公司等從業人員於106年10月11日至尖山營區拆除工程所在地現勘後,澎湖縣政府於106年10月13日函知澎防部就拆除工程所生營建剩餘土石方建議就工區內低漥處優先檢討挖填平衡之可行性,並認該工程所產出之B5種類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者,由廠商折價收受,後續軍方即無再函送相關修正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至於是否同意承包商就地掩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為工程主辦單位權責之事實。 6 證人即澎湖縣環保局約僱人員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富鵬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執照,依法僅能分類、清除、載運廢棄物至合格土資場或後端處理場,不得自行私下掩埋處理之,且營區掩埋地點遭堆置掩埋營建土石方(即土石塊、磚瓦、砂)、營建混合物及廢塑鋼門窗之事實。 7 澎湖縣政府102年9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00574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富鵬公司於102年9月1日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8 1.陸軍澎防部尖山營區工程合約書(內含預算明細表)、澎防部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及富鵬公司得標案件檢索各1份 2.富鵬公司106年10月4日(106)富鵬營字第250號函、澎湖縣政府106年10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60051663號函、澎防部工兵組承辦人黃○○106年8月27日簽呈暨開工報告表、10月18日及106年11月3日簽呈、富鵬公司106年11月2日(106)富鵬營字第251號函暨權耀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委託書及106年11月27日(106)富鵬營字第252號函暨地上物拆除工程照片影本各1份 3.澎防部工兵組承辦人黃○○106年12月12日簽呈、澎防部驗收紀錄、尖山營區工程缺失複驗照片、澎防部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富鵬公司申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1.證明富鵬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向陸軍澎防部標得尖山營區工程,並於同年8月9日簽署該工程合約書,以213萬5000元之代價,承攬陸軍澎防部拆除尖山營區內所有兵舍、擋土牆、圍牆、道路(含連外道路)、RC地坪等地上物,並將廢棄物載運棄置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或棄置區之業務。 2.澎防部、澎湖縣政府工務處及富鵬公司等從業人員於106年10月11日至尖山營區拆除工程所在地現勘後,澎湖縣政府於106年10月13日函知澎防部就拆除工程所生營建剩餘土石方建議就工區內低漥處優先檢討挖填平衡之可行性,並認營建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者,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採購之項目,而澎防部考量挖填平衡方案涉及公有土地產權與後續歸還、與土方永續利用等決策因素及環境公益,決定由廠商再生利用方案,富鵬公司因而委由權耀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 3.富鵬公司即被告歐宗平經陸軍澎防部驗收工程施作項目後,於106年12月12日檢送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富鵬公司申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向陸軍澎防部請領工程款項之事實。 9 澎湖縣環保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6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廢棄物掩埋現場圖、尖山營區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湯民生經被告歐宗平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載運營建土石方(即土石塊、磚瓦、砂)、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廢塑鋼門窗至營區掩埋地點堆置之事實。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107年7月6日台財產南澎一字第10715004920號及國防部軍備局不適用營地處理資料冊(內含國有公用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申報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 證明營區掩埋地點即澎湖縣○○鄉○○○段0000號、2635號土地,已於107年7月15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登記接管至今之事實。 11 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9年11月4日澎環廢字第1090010429號函 福興清潔有限公司係澎湖縣政府許可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新錦利資源回收場非澎湖縣政府許可應回收登記業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歐宗
    平、湯民生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尖山營區及鎖港
    回填場內之土地供堆置掩埋廢棄物,自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按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
    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
    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
    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
    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湯民生經被告歐宗平指示載運之塑鋼門窗條、水管、
    木材、鋼筋、工字鋼鐵架、塑膠桶、塑膠籃縱使可再利用,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2人在營區掩埋地點及鎖港回填場
    坑洞任意傾倒、掩埋廢棄物,其主觀上已基於棄置目的,客
    觀上亦無再利用之事實,自不能將被告所為定性為違法之再
    利用行為,進而認為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
    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
    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
    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
    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
    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
    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
    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
    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
    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
    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在案。經查,觀諸查獲之廢棄物照片
    可知,其內雖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混凝土塊,然亦混雜塑鋼
    門窗條、水管、木材、鋼筋、工字鋼鐵架、塑膠桶、塑膠籃
    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堪認被告湯民生經被告歐宗平指示載
    運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誤。
(四)又按政府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為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第1條、第4條),將廢棄物分
    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就各種、類廢棄物之清理,分
    別予以規範(第二章、第三章),並以立法授權方式,於第
    36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環保署)定之。」並為確
    保其行政目的之達成,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於第42條規定關
    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
    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等事項之管理辦法,亦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但鑑於喪失原來效用之廢棄物,並非一無是處,
    尚非不能在規劃下變更原用途,使臻物盡其用之理想,斯為
    再利用,於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指各特定需用物料之主管機關
    ,有別於環保署)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於第52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第39條第1項規定者,應受行
    政罰鍰。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應受刑事處罰。環保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
    0910091151號「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
    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則)並指明兼採行政罰鍰與刑事處
    罰之兩罰處遇方式。同署復依該法第36條第2項,發布「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一種,其中第二條
    即明確定義:「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㈣清理:指(上揭)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尚依該法第42條規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一種,依其第二條規定,將廢棄物之清
    理(廣義意義)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
    理機構」及「廢棄物清理(狹義意義)機構」三大類,再於
    第七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小與設置之專
    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清除機構分成甲、乙、丙三級;其
    他二類機構皆分為甲、乙二級)。可見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
    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
    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
    者,後者恰與僅有自小客車駕照,卻開營業汽車肇事致死、
    傷,既乏適當執照,即等同無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相同;而層次較低級別之許可證
    者,從事較高級別之同類業務,則屬同條款後段所定「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富鵬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明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為廢棄物
    傾倒、掩埋之「處理」行為,即屬跨類營業,核其所為自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定構成要件相符。
(五)核被告歐宗平、湯民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嫌;因被告歐宗平為被告富鵬公司之負責人,故因被告歐
    宗平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富鵬公司即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
    金刑。又被告歐宗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另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六)被告歐宗平、湯民生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歐宗平、湯民生2人前述2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
    理犯行,均屬時間密集、地點同一,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犯意單
    一且為接續進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八)被告歐宗平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與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九)被告歐宗平、湯民生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富鵬
    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歐宗平執行業務所犯2犯行,自亦應
    分別處以罰金刑。
(十)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固認被告歐宗平、湯民
    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暨告訴人陸軍澎防部認被告歐宗平就此部分所為
    ,另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刑法竊
    佔行為,係指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
    新持有支配關係,本件被告2人僅在營區掩埋地點之土地傾
    倒、堆置廢棄物,並非將土地據為己有,自始並無破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上開土地之持有關係,顯係基於
    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意而為,並無將該處佔為己有之意,與
    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又告訴
    人陸軍澎防部固指訴被告歐宗平提供不實之廢棄物流向證明
    而使陸軍澎防部陷於錯誤而驗收支付合約價金,然證人黃○○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富鵬歐宗平沒有提供廢棄物及土石方處
    理證明給軍方備查,我們驗收係到現地看其處理情形,不是
    看他提供的紙本資料等語,復審視陸軍澎防部竣工確認紀錄
    、驗收紀錄僅載明現地雜物、管線、蓄水池、砂包、電桿未
    清除或移除等缺失並要求限期改正,並未要求被告歐宗平檢
    附廢棄物或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呈核驗收報結,自難遽認被
    告歐宗平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完成驗收支付合約價金,係
    陸軍澎防部按富鵬公司履約程度,依照現地實際完工狀況而
    為驗收報結並對價給付,自與該公司有無提供處理證明文件
    無涉,要難遽入被告歐宗平以詐欺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有竊佔罪嫌及被告歐宗平涉有背信罪嫌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起訴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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