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家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家基 高美秢 陳保情 共 同 謝易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石頭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家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美秢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保情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王家基、高美秢、陳保情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貳拾萬元、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王家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高美秢、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陳保情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之鐵 皮車庫,係平日供停放車輛及其子石○○存放水電裝配器材工 具及電線之用。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6時許,在上開鐵皮車庫開啟瓦斯爐燒開水以煮食麥片,本應注意離開車庫前應確實熄滅瓦斯爐具,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8時35分前之某時 ,未關閉瓦斯爐而離開該車庫,致該瓦斯爐於同日9時22分 前之某時起火燃燒,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王家基、王經大使用之○○里000號住○○○○○○○○○○○○○○○○○○○○○○○○里000號 住○○○○○○○○○○○○○○○○○○○○○○○○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車 輛鈑金工作間,致原告等人在各該處所之物品受損,而各受有下述損害: (一)原告王家基部分: ㈠物品受損部分:原告王家基及王經大之住處及增建之廚房,因此火災受延燒,需重新搭設、清運、裝潢、重新購置家電,支出項目及花費詳如卷一第453頁之原證26 所示。該廚房最初於93年建造,又因佔用他人土地,於105年10月重新搭建,住處則於99年間曾大整修。受損 物品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8,060元,另支出工資計161,200元,合計受有319,260元之 損失。又該住處屋主王○○及王○○已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 ,將其財物受損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由原告王家基行使。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王家基育有2名幼子,平日身兼兩 份工作,分別為漁業中盤批發商及下午至自己開設之餐飲店營業。因清除火災事故之廢棄物及重建,3個多月 無法外出工作,而餐飲店因長期停業致部分工具故障無法使用,客戶流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家基3個半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批發業經常性薪資每月60,267元、餐飲店廚師零售業每月薪資36,702元折半即18,351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家基275,163元。 ㈢慰撫金:原告王家基因此火災事故,全家搬至其配偶在龍門之娘家居住,上班上課極為不便,原住處更需花大量時間清理,原告王家基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火災時之影像揮之不去,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㈣綜上,原告王家基計受有1,594,423元之損害。 (二)原告高美秢部分: ㈠物品受損部分:原告高美秢住處及增建之廚房,因此火災受延燒,需重新搭設、清運、裝潢、重新購置廚具,支出項目及花費詳如卷二第43至45頁之原證29所示。該廚房係自103年9月6日開始使用,算至火災時,已使用6年2月。受損物品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計支出345,551元,另支出工資計264,449元,合計受有61萬元之損失。 ㈡營業損失:原告高美秢在○○里000號經營之「○○鹹酥雞」 自103年9月6日開幕,員工為原告高美秢夫婦2人,每日店面營業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工作時間則為下 午3時至凌晨4時。該店面受火勢延燒,需清運整理而停業,直至110年1月4日才重新營業。參酌該店於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3日之營業收入為914,000元,成本以50%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73日停業期間之營業損失457,200元。 ㈢慰撫金:原告高美秢當天聽聞聲響及燒焦味,開窗後發現被告鐵皮屋起火,立刻喚醒配偶往外逃生,災後清運整理期間長達2個月,現在只要窗外稍有異常聲響就會 精神緊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㈣綜上,原告高美秢計受有2,067,200元之損害。 (三)原告陳保情部分: ㈠物品受損部分:原告陳保情增建之車輛鈑金工作間,因此火災受延燒而需重建,支出項目及花費詳如本院卷一第639頁之原證28所示。該工作間係93年所建,算至火 災時已使用16.7年。受損物品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計支出65,774元,另支出工資計7萬元,合計受有135,774元之損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陳保情為清除火場廢棄物及整理災後住處,3個半月期間無法至自行開設之「○○噴漆行 」工作。參酌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之「陳保情即○○噴 漆行」108、109年度營業稅查定銷售額平均值,原告陳保情每月收入約67,667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保情因此3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35元。 ㈢慰撫金:原告陳保情獲知失火當天,驚怕失去家人,心中極度恐懼,另火災後重建耗費許多時間精力,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㈣綜上,原告陳保情計受有1,372,609元之損害。 爰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家基1,594,423元、原告高美秢2,067,200元、原告陳保情1,372,60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事故,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僅略以:「…不排除為使用瓦斯爐具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無足夠事證認定火災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火災所受損失,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對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 (一)關於原告王家基之請求部分: ㈠物品受損部分: 1.被告認為該廚房之使用時點應以93年建造時起算,而非自重新搭建時起算。 2.原告王家基主張廚房重建之「打壁」、「塑鋼浪板」 、「鍍鋅方管」、「土木」、「鋁門窗」、「裝潢」等項目之耐用年數均過高,所列工資亦過高。其中「塑鋼浪板」、「鍍鋅方管」、「土水」等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二細目5「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0年。至於 原告王家基其餘關於遮光窗簾、餐椅、軌道燈及廚具家電等請求,則均未舉證已達燒燬不堪使用之程度,不得訴請賠償。 ㈡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王家基係在山水地區以貨櫃經營拉麵店,並未受火災影響而得繼續工作,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王家基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二)關於原告高美秢之請求部分: ㈠物品受損部分: 1.據被告所知,該增建廚房係103年興建,對原證29各 項材料至火災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2月不爭執。 2.原告高美秢主張之「廚房鐵厝骨架、浪板」、「壁板、鋼架、隔板」、「橫拉門」、「牆壁再造材料」、「鋁門、鋁窗、玻璃」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一O一O二細目5「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 」,耐用年數為10年;另原告高美秢所請求之材料金額及工資均過高。又原告高美秢未能舉證有「油脂分離槽、抽風馬達」、「脫油機、鍋爐及工作台」、「洗槽、快速爐、鋼瓶」等物遭燒燬,起訴時亦未列該等項目,恐有疑問。 ㈡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則上同意「○○鹹酥雞」因 此火災致73日無法營業,但原告高美秢私人手寫之桌曆筆記並不足以作為計算其營業損失之依據,該私人紀錄有寫錯或偽造、變造之可能性。對於該鹹酥雞店為原告高美秢夫婦2人共同經營不爭執,認應以法定基本工資 計算該店不能營業之損失。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高美秢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三)關於原告陳保情之請求部分: ㈠物品受損部分: 1.對原告陳保情所提原證28之損失項目不爭執。對原證28各項材料至火災時之使用年數為16.7年不爭執。 2.原告陳保情增建之車輛鈑金工作間,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一O一O二細目5「金屬建 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0年。至於編號12至17部分,原告陳保情既然認為殘值為0,耐用年數如何 計算均無影響。 ㈡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陳保情於災後固需耗費時間整理清運,但是否會影響工作仍有疑問。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陳保情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用火不慎致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原告王家基及王經大使用之○○里000號住○○○○○○○○○○○○○○○○○○○○○○○里000號住○○○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車輛鈑金 工作間等處,並失火燒燬各該處所內之物品,被告論以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事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失火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物品受 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即屬有據。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各受有損害,且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等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然以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倘原告已經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確實之金額者,自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酌定其數額,而折舊亦為法院應予審酌之範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一)原告王家基之請求部分: ㈠物品受損部分: 1.原告王家基主張其與王經大使用之住處、增建廚房等處,因受此火災延燒,需重新搭設、清運、裝潢、重新購置家電,支出項目及花費詳如卷一第453頁之原證26所 示,請求被告賠償319,260元,又主建物屋主王彩芬及 王經大已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等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由原告王家基行使。被告抗辯該增建廚房使用時點應以93年建造時起算,原告王家基所主張之「打壁」、「塑鋼浪板」、「鍍鋅方管」、「土木」、「鋁門窗」、「裝潢」等項目之耐用年數或工資均過高;其餘遮光窗簾、餐椅、軌道燈及廚具家電等請求,則均未舉證已達燒燬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 2.查主建物屋主王彩芬及王經大已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等因此火災事故致物品受損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由原告王家基行使,且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報狀、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卷二第72至73頁、第229頁、第251頁),自得由原告王家基向被告請求相關物品因火災受燒所生之損害。 3.觀諸本案之火災現場照片(刑案警詢卷第179至181頁、199至223頁),可見原告王家基使用之○○里000號建物 內1樓客廳及餐飲處所之天花板及壁面受濃煙碳粒子附 著呈燻黑跡象、北側後門及窗戶之玻璃呈受燒破裂掉落跡象、南側大門2扇紗門上半部紗網受熱源輻射呈軟化 變形跡象、1樓往2樓之樓梯間呈燻黑跡象、2樓樓梯間 壁面呈燻黑跡象、2樓東北側居室及浴廁外觀呈輕微煙 燻跡象、2樓往3樓樓梯間壁面呈輕微煙燻跡象、3樓往4樓屋突之樓梯間壁面呈微量煙燻跡象、4樓屋突空間之 天化板及壁面呈微量煙燻跡象,又1樓北側增建廚房明 顯受燒、蓄水槽上方鍋具明顯受燒變色、蓄水槽受燒碳化、瓦斯爐具受燒變色、排油煙機外觀亦呈受燒變色、風葉呈燒熔跡象、頂棚塑料浪板呈燒熔燒失跡象、外層防漏水覆材呈受燒碳化跡象等情。本院斟酌原證26所示項目,均在達成清除、處理災後物品、重新購置廚房家電用品之目的範圍內,且依前述事證及通常生活經驗,可信該建物及廚房於火災發生前,原本即存有前述項目內容之物件,且建物內遭受燒燻黑部分均需清理整頓,是原告王家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前述項目之損害,應為可採。 4.又原告王家基主張廚房最初於93年建造,又因佔用他人土地,於105年10月重新搭建,與廚房相連之主建物則 曾於99年間大整修,並提出原證34之統一發票為證(卷二第162、109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廚房最初於93年建造,於105年間曾整修等情(卷二第162頁)。本院審酌主建物或廚房之整建需耗費相當時間,且對使用者造成不便,屬於記憶深刻之重要事件,應不致誤記整建時點,且原告王家基上開主張與被告有印象部分亦大致相符,應堪採認。又原告王家基主張受損之家電、工具等物品項繁多,難以要求其得以精確回憶取得時點,參以原告王家基已就各物件品項至火災時之「已使用年份」逐一陳明,尚非概括陳報,堪認已盡力回憶,是原告王家基關於前述受損項目「已使用年份」之主張,亦屬可採。 5.原告就前述受損項目關於「耐用年數」之主張,如卷一第453頁之原證26、卷二第80至81頁之原證31所示;被 告則抗辯如卷二第30頁、第115頁所示。茲說明本院判 斷意見,及所認定原告王家基得請求賠償之工資暨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 ①原告王家基主張其支出「打壁」項目之工資4,000元, 業據其提出109年10月29日之估價單為證(卷一第465頁)。本院斟酌原告王家基之主建物受火災煙燻,與主建物相通之鐵皮屋廚房明顯受燒,且該估價單係於火災後6日所開立,是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該4,000元,應屬有據。 ②原告王家基主張「塑鋼浪板」、「鍍鋅方管」等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4「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 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9,548元,及工資13,500元;被告則爭執上開項目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 一O二細目5「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斟酌兩造均不爭執前開項目以房屋建築之類別列計,而前開項目屬原告王家基所搭建與主建物相通之鐵皮屋廚房之一部,且澎湖地區屬海島氣候,空氣中鹽分高,金屬容易鏽蝕,前述物件迄案發前仍屬堪用,應有披覆處理,故認原告王家基之主張較為可採,耐用年數應認為20年。又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院斟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故認就未逾耐用年限之材料部分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較為公允。查「塑鋼浪板」、「鍍鋅方管」項目之工資為13,500元,材料費為36,500元,有原告王家基提出之振發工程企業行單據(卷一第465 至467頁)可稽,材料費經以平均法計算後,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48元。是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43,048元(13,500+29,548=43,048),應屬 有據。 ③原告王家基主張「土水」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3「辦公用、商店 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請求被告賠償材料計算折舊後之修復金額7,692元,及工資37,500元,並提出 估價單2紙為證(卷一第471頁);被告則爭執上開項目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二細目5「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 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斟酌系爭主建物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卷二第301 頁),且前開項目屬主建物受燻後重新整理,認原告王家基之主張較為可採,耐用年數應認為25年。查「土水」項目之工資計37,500元(工資4,500+牆壁打工工資12,000+廢土清運3,000+牆壁粉光工資18,000=37 ,500),材料費為12,500元,有前述單據可稽,材料費經以平均法計算後,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2元。是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45,192元(37,500+7,692=45,192),應屬有據。 ④原告王家基主張其支出「災後清運怪手」項目之工資5 ,000元,業據其提出109年10月24日之○○企業行單據 為證(卷一第473頁)。本院斟酌原告王家基之主建 物受火災煙燻,搭建與主建物相通之鐵皮屋廚房明顯受燒,有清運現場遭燒燬或需更換物件之必要,參酌該單據係於火災後翌日所開立,是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應屬有據。 ⑤原告王家基主張「室內、外牆油漆」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五項號碼三O五O二「維生素及其他醫藥品配置分裝設備:塗料、油漆…」,耐用年數為6年,請求被告賠償工資39,000元,材料部分雖 已逾耐用年限,但為修復支出31,000元,仍請法院斟酌受償數額,並提出○○企業行單據為證(卷一第475 頁);被告對原告王家基主張之耐用年數不爭執,但認為工資金額過高。本院斟酌原告王家基之主建物1 至4樓均受火災煙燻,有刑案卷內火災現場照片可稽 ,可認室內室外均有重新粉刷之必要,故其主張被告賠償工資39,0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王家基自陳油漆已逾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一般動產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以下,而上開油漆物料已超過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是原 告王家基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油漆修復費用為3,100 元(1/10*31,000=3,100),加計工資後,得請求42,100元(3,100+39,000=42,100)。 ⑥原告王家基主張「鋁門窗」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4「辦公用、商 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7,333元, 及工資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第477頁);被告則爭執上開項目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項號碼三一OO二「金屬製品製造設備:其他」,耐用年數為8年。本院斟酌鋁門窗性質上可以單獨拆 卸,不應以房屋建築之類別列計,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號碼一O二O五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房屋附屬設備,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系爭鋁門窗於火災時已使用10年,已逾使用年限,就依前述說明,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是原告王家基得請求扣 除折舊後之鋁門窗修復費用為1,400元(1/10*(20,000-6,000)=1,400),加計工資6,000元後,得請求7,400元(1,400+6,000=7,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⑦原告王家基主張「裝潢」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6「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木造」 ,耐用年數為10年,請求被告賠償工資32,500元,至 於材料部分雖已逾耐用年限,仍請法院斟酌受償數額 ,並提出109年11月8日之○○設計企業行估價單為證( 卷一第479頁)。本院斟酌原告王家基之主建物1至4樓均受火災煙燻,業如前述,有重新裝潢之必要,又系 爭裝潢於火災時已使用10年,已逾使用年限,就其中 材料費用依前述說明,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是原告王家基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裝潢修復費用為2,250元(1/10*(55,000-32,500)=2,250),加計工資32,500元後,得請求34,750元(2,250+32,500=34,750)。 ⑧原告王家基主張「水電」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三項號碼一O三O五細目4「水力發電工程 、給水工程:水管」,耐用年數為10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50,909元,並提出109 年12月30日之進展水電行估價單為證(卷一第481頁) ;被告對耐用年數未爭執,但爭執原告未舉證上開物件遭燒燬,請求金額過高。本院斟酌原告王家基就此部分之主張品項繁多,已就各品項之已使用年份逐一陳明,尚非概括陳報,應可採認。另審酌原告王家基上開鐵皮屋廚房之用途,且該廚房經火災後幾均失其原本效用,需重新購置水電及管路設備,是經以平均法計算後,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50,909元,應屬有據。 ⑨原告王家基主張其支出「鷹架」項目之工資13,000元,業據其提出○○企業行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483頁)。 本院斟酌原告王家基之主建物1至4樓均受火災煙燻,業如前述,可認有重新清理及粉刷之必要,是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13,000元,應屬有據。 ⑩原告王家基主張「遮光窗簾」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項號碼三O二O三細目「紡紗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8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修復 金額2,711元,工資1,200元,並提出高丞傢飾行估價單為證(卷一第485頁);被告則爭執原告未舉證上開物 品遭燒燬。本院斟酌遮光窗簾為一般住家常見之設備,且原告王家基之主建物1至4樓均受火災煙燻,業如前述,故經以平均法計算後,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2,711元,加計工資1,200元後,得請求3,911元(2,711+1,200=3,911)。 ⑪原告王家基主張其支出「洗衣機清洗」項目之工資1,50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卷一第487頁)。 本院斟酌洗衣機為一般住家常用之生活家電,且原告王家基之主建物1至4樓均受火災煙燻,業如前述,該洗衣機顯然有重新清理之必要,是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應屬有據。 ⑫原告王家基主張其支出「餐椅」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三項號碼三O三O二細目「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修復 金額5,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487頁);被告則爭執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本院斟酌餐椅為一般住家常見之家具,考量其使用性質,耐用年數以7年計算,應屬妥當,且原告王家基之主建物1至4樓均 受火災煙燻,鐵皮屋廚房亦受延燒,業如前述,故經以平均法計算後,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5,000元,應屬有據。 ⑬原告王家基主張其支出「軌道燈」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五項號碼三一五O六細目「輸電、 配電、變電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修復金額844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卷一第489頁);被告則爭執原告未舉證上開物 品遭燒燬。本院斟酌軌道燈為一般住家常見之燈具,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一O二O五細目「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 」,耐用年數為10年,且原告王家基之主建物 1至4樓均受火災煙燻,業如前述,故經以平均法計算後,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818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⑭原告王家基主張「廚房用品及家電(除濕機、清淨機、微波爐、電鍋、烘碗機、烹飪爐具」)」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號碼三二OO三細目「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等」,耐用年數為5年,請求 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修復金額21,96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卷一第491頁);被告則爭執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本院斟酌上述家電為一般住家及廚房常見之設備及烹飪用具,考量其使用性質,耐用年數以5年計算,應屬妥當,且原告王家基之主建物1至4樓均 受火災煙燻,鐵皮屋廚房亦受延燒,業如前述,故經以平均法計算後,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21,967元,應屬有據。 ⑮原告王家基主張其支出「洗手槽」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三細目1「公共浴室 用房屋等: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耐用年數為25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修復金額3,046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卷一第493頁);被告則爭執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本院斟酌洗槽為廚房常見之設備,可以獨立接水管使用,不應以房屋建築之類別列計,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一O二O五細目「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且原告王家基之鐵皮屋廚房受火災延燒,業如前述,故經以平均法計算後,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2,29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⑯原告王家基主張「抽油煙機」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三O二細目「煙囪、煙道」,耐用年數為5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金額1,467元,及工資1,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493頁);被告則爭執原告未舉證上開 物品遭燒燬。本院斟酌抽油煙機為一般住家及廚房常見之通風排氣設備,其耐用年數雖未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考量其性質屬家電,耐用年數以5年計算,應屬 妥當,且原告王家基之鐵皮屋廚房受火災延燒,業如前述,故經以平均法計算後,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1,467元及工資1,000元,合計2,467元,應屬有據。 ⑰原告王家基主張「廚具(瀝水籃、收納盒、層板、餐巾紙架、儲物籃、支撐架等)」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號碼一O二O五細目「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6,43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495至501頁);被告則爭執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本 院斟酌上開廚房用品及餐具均屬生活常用之物件,該等物品之耐用年數雖未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考量其使用性質,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應屬妥當,且原告王家基之鐵皮屋廚房受火災延燒,業如前述,故經平均法計算後,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6,430元,應屬有據。 ⑱原告王家基主張「掃具(好神拖等)」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三項號碼三O三O二細目「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 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7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卷一第503頁);被告則爭執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 燒燬。本院斟酌上開用品為家庭生活常用之物件,該等物品之耐用年數雖未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考量其使用性質,耐用年數以7年計算,應屬妥當,且原告王 家基之主建物1至4樓均受火災煙燻,業如前述,故經以平均法計算後,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780元,應屬有據。 ⑲原告王家基主張「客廳冷氣」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號碼一O二O三細目2「空調設備:中 央系統冷暖器」,耐用年數為8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 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20,333元、工資7,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503頁);被告則爭 執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本院斟酌冷氣為家庭生活常用之家電,且原告王家基之主建物1至4樓均受火災煙燻,業如前述,故經以平均法計算後,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18,000元、工資7,000元,合計2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冷 氣新品購入價格為54,000元,有前述統一發票可稽,原告王家基誤以未扣除工資之61,000元計算,溢算部分即不應准許),即屬無據。 ⑳綜上,原告王家基就物品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315 ,563元(4,000+43,048+45,192+5,000+42,100+7,400+34,750+50,909+13,000+3,911+1,500+5,000+818+21,967+2,291+2,467+6,430+780+25,000=315,563)。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王家基主張因其火災善後無法工作,其另行開設之餐飲店因長期停業,部分工具故障無法使用,客戶流失,損失275,163元,請求被告賠償;被 告則否認原告王家基有此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王家基之身體並未因本件火災受傷,工作能力並無減損,即原告王家基並無因本件火災事故不能繼續工作、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情事。是原告王家基減少收入與本件火災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王家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因被告失火行為僅有害於財產權,尚難謂損及原告王家基之人格權,故原告王家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王家基得請求被告賠償315,5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高美秢之請求部分: ㈠物品受損部分: 1.原告高美秢主張其使用之廚房及設備,因此火災受損而需重建及重新添購,支出項目及花費詳如卷二第43至45頁之原證29所示。該廚房係自103年9月6日開始 使用,算至火災時,已使用6年2月。受損物品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計支出345,551元,另支出工資計264,449元,合計受有61萬元之損失,並提出相關單據及整修現場照片為證(卷一第583至637頁)。被告對於原告高美秢所提損失項目至火災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2月不爭執,但抗辯該廚房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5「辦公用、商店用、住 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5年;而「鷹架施工」、「打壁」、「廚房鐵厝拆除工資」等項目之所列工資均過高;對於原告高美秢主張之「水電工程」、「粉刷油漆」、「廚房鐵厝骨架、浪板」、「壁板、鋼架、隔板」、「橫拉門」、「牆壁再造材料」、「鋁門窗、玻璃」等項目之耐用年數不爭執,但所請求之材料金額及工資均過高;且原告高美秢未能舉證有「油脂分離槽、抽風馬達」、「脫油機、鍋爐及工作台」、「洗槽、快速爐、鋼瓶」等物遭燒燬等語(卷二第31頁、第117至119頁)。 2.觀諸本案之火災現場照片(刑案警詢卷第179至181頁、189至195頁),可見原告高美秢所有之西文里167 號建物北面外牆壁面呈輕微燻黑,建物內1樓南側營 業場所及北側置物空間天花板近北側受濃煙粒子附著呈輕微燻黑跡象,1樓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則南面 壁面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燻黑跡象、頂棚近東南側處之塑料浪板呈燒熔軟化跡象、近西南側塑料浪板呈煙燻、東面隔間塑料浪板呈燒熔燒失、骨架C型鋼材呈 受燒變色、西面隔間塑料浪板於上半部及近北側處呈受燒軟化變形、東面隔間塑料浪板呈燒熔燒失、骨架鋼材呈受燒變熱、北面隔間塑料浪板呈燒熔燒失跡象、鋁門後門門板受燒變色,另廚房處所外與鐵皮車庫相鄰連通道之隔間木板上半部呈燒失、木製支柱角材呈受燒碳化、龜裂跡象。本院斟酌原證29所示項目之支出,均在達成清除、處理災後物品、重新裝潢、購置經營鹹酥雞店所需廚房用品及耗材之目的範圍內,依前述事證及通常生活經驗,可信該廚房於火災發生前,原本即存有前述項目內容之物件,且建物內部遭燻黑部分亦待清理整頓,是原告高美秢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前述項目之損害,應為可採。 3.原告就各項材料項目關於「耐用年數」之主張,如卷二第43至45頁之原證29、卷二第83至85頁之原證32所示;被告則抗辯如卷二第30頁、第117頁所示。茲說 明本院判斷意見,及所認定原告高美秢得請求賠償之工資暨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 ①原告高美秢主張其支出「鷹架」、「打壁」項目之工資各10,000元,業據其提出佳宏企業行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紙、整修現場照片為證(卷一第583頁、第613頁)。本院斟酌原告高美秢之主建物受火災煙燻, 增建廚房亦受延燒,業如前述,可認有重新清理及粉刷之必要,是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計20,000元,應屬有據。 ②原告高美秢主張「水電」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三項號碼一O三O五細目4「水力發電 工程、給水工程:水管」,耐用年數為10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15,893元,及工資20,000元,並提出○○水電工程行單據為證(卷一 第585頁);被告對耐用年數未爭執,但認為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本院斟酌原告高美秢上開增建廚房之用途,且該廚房經火災後幾均失其原本效用,而需重新施工並購置廚房所需水電設備,是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就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15,893元,及工資20,000元,計35,893元,應屬有據。 ③原告高美秢主張「室內外粉刷」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五項號碼三O五O二「維生素及其他醫藥品配置分裝設備:塗料、油漆…」,耐用年數為6 年,請求被告賠償工資24,000元,材料部分雖已逾耐用年限,但購入新品成本11,000元,仍請法院斟酌受償數額,並提出○○企業行單據為證(卷一第587頁) ;被告對原告高美秢主張之耐用年數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院斟酌原告高美秢之主建物內外牆均受火災煙燻,有刑案卷內火災現場照片及原告高美秢所提之整修現場照片可稽,可認有重新粉刷之必要,故其主張被告賠償工資24,0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高美秢自陳油漆已逾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一般動產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以下,而上開油漆物料已超過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是原告高美秢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油 漆修復費用為1,100元(1/10*11,000)=1,100),加計工資24,000元後,得請求42,100元(1,100+24,000=25,100)。 ④原告高美秢主張其支出「廚房鐵厝拆除工資」30,000元,業據其提出○○企業行請款單為證(卷一第589頁 )。本院斟酌原告高美秢增建廚房受火災延燒,業如前述,可認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是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應屬有據。 ⑤原告高美秢主張「廚房鐵厝骨架、浪板」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4「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 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38,849元,及工資82,484元,並提出上鑫企業行請款單為證(卷一第589頁);被告抗辯該項目應屬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二細目5「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 、車庫用、飛機庫用、貨運所用之房屋及工場: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0年,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院斟酌兩造對於該項目以房屋建築列計並不爭執,且原告高美秢上開增建廚房與主建物相連,供其所經營「○○鹹酥雞」之食材烹煮,且澎湖地區屬 海島氣候,空氣中鹽分高,金屬容易鏽蝕,前述物件迄案發前仍屬堪用,應有披覆處理,認原告高美秢之主張較為可採,耐用年數應認為20年。是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就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38,849元,及工資82,484元,計121,333元,應屬有據。 ⑥原告高美秢主張「壁板拆除、清運、鋼架、隔板、工料費」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4「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 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25,782元,及工資25,000元,並提出隆發木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卷一第591 頁);被告抗辯該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二細目5「變電所用、發電 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飛機庫用、貨運所用之房屋及工場: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0年,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院基於與前述⑤相同之原因,認原告高美秢之主張較為可採,耐用年數應認為20年。是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就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25,782元,及工資25,000元,計50,782元,應屬有據。 ⑦原告高美秢主張「橫拉門」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4「辦公用 、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10,454元,並提出○○木器行明細表為證(卷一第591頁);被告 抗辯該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二細目5「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 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飛機庫用、貨運所用之房屋及工場: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0年,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院基於與前述⑤相同之原因,認原告高美秢之主張較為可採,耐用年數應認為20年。是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就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10,454元,應屬有據。 ⑧原告高美秢主張「牆壁再造材料、施工費」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3「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 屬下列各項之房屋: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32,319元,及工資5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第593 頁);被告抗辯該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二細目5「變電所用、發電 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飛機庫用、貨運所用之房屋及工場: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0年,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院斟酌系爭主建物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卷二第293頁),且前開項目屬主建 物受燻後重新整理,認原告高美秢之主張較為可採,耐用年數應認為25年。是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就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29,750元,及工資51,000元,計80,7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購入材料成本為39,000元,有前述估價單可稽,原告高美秢於原證32敘明主張耐用年數為25年,卻誤以耐用年數35年計算折舊,溢算部分即不應准許),則屬無據。 ⑨原告高美秢主張「鋁門、鋁窗、玻璃」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4「 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15,328元,及工資9,000元,並提出○○鋁門窗行估價 單為證(卷一第595頁);被告則抗辯上開項目屬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項號碼三一OO二「金屬製品製造設備:其他」,耐用年數為8年。本院斟酌 鋁門窗性質上可以單獨拆卸,不應以房屋建築之類別列計,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號碼一O二O五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房屋附屬設備,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是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高美秢得請求之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鋁門窗修復費用為9,535元,加計工資9,000元後,得請求18,535元(9,535+9,000=18,5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⑩原告高美秢主張「油脂分離槽、抽風馬達、淨化臭氧機、風管」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一項號碼三一一O三細目「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 用年數為8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金額39,667元、運費1,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卷一第597頁);被告對於耐用年數並未爭 執,但抗辯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本院斟酌上開用具為鹹酥雞店常見之廚具及營業設備,且該增建廚房確受火災延燒,業如前述,故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39,667元及運費1,000元,計40,667元,應屬有據 。 ⑪原告高美秢主張「脫油機、不鏽鋼鍋爐及工作台」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九項號碼三O九O二細目「金屬製造設備:其他」,耐用年數為8年, 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7,631元、運費1,96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第599頁);被告對於耐用年數並未爭執,但抗辯原告未 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本院斟酌上開用具為鹹酥雞店常見之廚具及營業設備,且該增建廚房確受火災延燒,業如前述,故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7,619元及運費1,965元,計9,58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材料購入成本為24,200元,有前述估價單可稽,原告高美秢誤記為24,240元,溢算部分即不應准許),則屬無據。 ⑫原告高美秢主張「洗槽、爐台、快速爐、ST管、鋼瓶」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九項號碼三O九O二細目「金屬製造設備:其他」,耐用年數為8 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6,372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第601頁);被告對於耐用年數並未爭執,但抗辯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本院斟酌上開用具為鹹酥雞店常見之廚具及營業設備,且該增建廚房確受火災延燒,業如前述,故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6,372元,應屬有據。 ⑬原告高美秢主張「除濕機」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號碼一O二O五細目「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3,796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 第60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 。本院斟酌澎湖地區為海島氣候,濕氣重,除濕機為一般營業辦公場所或住家常見之家電,且依其使用性質,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應屬妥當,故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3,796元,應屬有據。 ⑭原告高美秢主張其支出「紙袋、透明袋、叉子等」,花費11,4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第607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本院斟酌上述物件確為鹹酥店大量使用之包裝食物用品或餐具,且為求清潔衛生,理應使用新品,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11,450元,應屬有據。 ⑮原告高美秢主張其支出「冷氣」、「電風扇」、「吸塵器」、「洗衣機」、「微波爐」、「烘碗機」、「脫油機」,各花費66,000元、1,348元、6,990元、39,900元、2,690元、4,490元、16,09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一第601至605頁),雖均已逾耐用年限,仍請法院斟酌受償數額;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上開物品遭燒燬。查「脫油機」在前述⑪部分已經認定,原告重複列計應予剔除;而其餘家電為一般住家常見之家電,原告高美秢之主建物受火災煙燻,增建廚房亦受延燒,故原告高美秢應受有各該項目之損失。又原告高美秢自陳前述項目之物件已逾耐用年限,依前述說明,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是原告高美秢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2,142元(1/10*(66,000+1,348+6,990+39,900+2,690+4,490)=1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⑯原告高美秢主張「轉接頭」項目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一項號碼三一五O六細目「輸電、配電 、變電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6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第60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上開 物品遭燒燬。本院斟酌轉接頭為一般住家常見用品,原告高美秢之主建物受火災煙燻,增建廚房亦受延燒,又轉接頭之耐用年數雖未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考量其使用性質,耐用年數以15年計算,應屬妥當,故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60元,應屬有據。 ⑰綜上,原告高美秢就物品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47 6,918元(20,000+35,893+25,100+30,000+121,333+50,782+10,454+80,750+18,535+40,667+9,584+6,372+3,796+11,450+12,142+60=476,918)。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高美秢主張其開設之「○○鹹酥雞」受火災延燒, 因此停業73日,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卷一第29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一第317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2.原告高美秢係以其私人桌曆紀錄作為認定該店營收損失之依據(卷一第287至293頁),惟該桌曆除店休日外,僅逐日紀錄一組數字,均無相關項目、明細、算式之記載,亦不無事後憑記憶粗略填寫或誤載之可能,自難憑此為據。而該店係由原告高美秢夫婦共同經營,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318頁、第362至363頁 ),而按原告高美秢夫婦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獲致相當於勞動部所規定之最低工資,本院斟酌上情,認該店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09年法定基本工 資每月23,800元、2人、73日計算,應屬允當。是原 告高美秢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15,827元 (計算式:23,800元×73日/30日×2人=115,8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高美秢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被告失火行為僅有害於財產權,尚難謂損及原告高美秢之人格權,故原告高美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高美秢得請求被告賠償592,745元(476,918+ 115,827=592,74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陳保情之請求部分: ㈠物品受損部分: 1.原告陳保情主張其使用之車輛鈑金工作間及設備,因此火災受損而需重建及重新添購,支出項目及花費詳如卷一第639頁之原證28所示,請求被告賠償原證編 號3至11、18之折舊後材料費及全部工資,合計135,774元之損失,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卷一第193至199頁、第641至651頁),至於編號12至17部分材料部分雖已逾耐用年限,仍請法院斟酌受償數額。被告對於原告陳保情所提原證28之損失項目,及各項材料至火災時之使用年數為16.7年不爭執,但認為原告陳保情主張各項目之耐用年數均應為10年(卷二第31頁、第131頁)。 2.本院斟酌原證28所示項目,均在重新搭設車輛鈑金工作間之目的範圍內,且依通常生活經驗,可信該工作間於火災發生前,原本即存有前述項目內容之物件,是原告陳保情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前述項目之損害,應為可採。 3.原告陳保情主張原證28編號3至11、18等項目應屬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O一O一細目4 「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請求被告賠償計算上開材料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5,774元;然被告爭執上開項目耐用年數應均為10年。本院審酌該受火災波及之車輛鈑金工作間係以鋼材、鐵皮、管架、塑料浪板等物,在空地上搭設之增建空間,並非適於人起居之住宅或房屋,有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可稽(刑案警詢卷第175頁、第179至187頁),故其材料受損部分均應屬動產,不應以 房屋建築之類別列計。本院斟酌原證28編號3至11、18等項目之性質,認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 二項號碼一O二O五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列計,應屬妥當。又原告陳保情自陳該工作間已使用16年餘,原證28編號12至17等項目已逾耐用年限,則原證28編號3至18等項目,即均超過耐用年數,然 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是原告陳保情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500元(1/10*(105,000+125,000+10,000+95,000)=33,500)。又原告陳保情為重新搭設工作間,支出 工資70,000元,有前述單據為證,此部分毋庸折舊,得如數請求賠償。加總後,原告陳保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3,500元(33,500+70,000=103,500),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陳保情主張其為清除火場廢棄物及整理災後住處,3個半月無法至其自行開設之「新裕 噴漆行」工作,損失236,835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 否認原告陳保情有此損失。本院審酌原告陳保情之身體並未因本件火災受傷,工作能力並無減損,即原告陳保情並無因本件火災事故不能繼續工作、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情事。是原告陳保情減少收入與本件火災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陳保情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被告失火行為僅有害於財產權,尚難謂損及原告陳保情之人格權,故原告陳保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陳保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3,5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卷一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王家基、高美秢、陳保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315,563元、592,745元、103,500元 ,及均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