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連詩雅律師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郭香瑜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參 與 人 瑚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香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壬○○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至12「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瑚枋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 海洋運動與遊憩系(後改為海洋遊憩系,下稱海洋遊憩系)擔任專案講師,嗣欲應徵該系新聘技術助理教授,因不符合教育部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澎科大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聘任、升等審查實施要點規定,竟與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負責人劉○○○(另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劉○○○於97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亞威公司離職證明書,虛偽記載:「茲證明癸○○先生任職於本公司運動會館之體能教練及運動教學 執行長,服務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共計六年十月個月」云云,交由癸○○於00年00月間,持以向澎 科大應徵教職而行使之,進而獲聘為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助理教授,足生損害於澎科大對於聘任教職人員資格之正確性。二、壬○○自97年間起即為癸○○任職澎科大教授之學生,並於000 年0月間由癸○○擔任指導教授自澎科大觀光休閒事業管理研 究所畢業,乃癸○○、壬○○於000年0月間欲合作經營事業,遂 議定由癸○○提供資金、壬○○擔任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登記 負責人,共同成立瑚枋有限公司(原名瑚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瑚枋公司)。詎癸○○、壬○○竟基於非法發還股款之 犯意聯絡,先由癸○○於103年3月10日,在澎湖縣某地,將新 臺幣(除特別註明人民幣外,下同)50萬元交付壬○○存入瑚 枋公司帳戶,充作瑚枋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待同年3月11 日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再由壬○○於同年3月13日自瑚枋公 司帳戶提領40萬元發還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癸○○於104年間升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副教授,嗣於108年升 任該系教授,並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該系系 主任,負有保管澎科大所有獨木舟、風浪板、SUP立式划漿 、龍板舟等水上活動器材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詎癸○○、壬○○明知前開水上活動器材為澎科大所有,竟 共同意圖為瑚枋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癸○○將其保管之水上活動器材,交由壬○○提供瑚枋公 司於下列得標政府機關之水上活動標案無償使用,致澎科大受有短收費用之損害: ㈠瑚枋公司於106年間以95萬元得標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 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 專業服務案」,於106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連江縣 東莒等地區,使用風浪板、SUP立式划漿,依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海洋遊憩系設施與器材租借管理要點(下稱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2萬8,800元(起訴書誤算為3萬8,800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㈡瑚枋公司於107年間以62萬5,000元得標馬公市公所「虎井旅遊發展輔導計畫」,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馬公市虎井等地區,使用SUP立式划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 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3萬8,400元(起訴書誤算為5萬7,600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㈢瑚枋公司於108年間以50萬元得標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 稱澎管處)「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 ,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在馬公市嵵裡等地區, 使用獨木舟、活動甲板、立式划漿及龍舟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3萬3,200元(起訴書誤算為13萬6,800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㈣瑚枋公司於109年間以60萬元得標澎管處「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0 日,在馬公市觀音亭等地區,使用獨木舟、SUP立式划漿、 龍舟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2萬8,000元(起訴書誤算為13萬4,400元,業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四、癸○○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教職或系主任期間,對於該系辦 理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負有依政府採購法、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下稱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請購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詎癸○○、壬○○明知瑚枋公司為癸○○本人合作出資之營 利事業,癸○○應予迴避瑚枋公司投標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相關 標案,竟共同意圖為瑚枋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癸○○提出下列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採購需求, 再由壬○○以瑚枋公司參加得標上述採購標案,復由癸○○完成 後續採購驗收,致澎科大受有未能依公平、公開程序採購之損害: ㈠癸○○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時任海洋遊憩系副教授之 際,提出「船外機」6台採購需求(下稱「106年船外機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及預估金額計52萬7,000元,由 不知情之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丁○○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 同年6月2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6月8日以48萬5,000 元平底價得標,並以44萬元價格向力霸行購入船外機,瑚枋公司即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萬元至癸○○臺灣銀行帳戶,續由 癸○○於同年6月18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 年6月20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7月11日將款項48萬5,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㈡癸○○於106年10月19日時任海洋遊憩系副教授之際,提出「活 動甲板」6塊採購需求(下稱「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18萬元,由不知情之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丁○○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 同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壬○○自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萬8,000 元購買活動甲板,瑚枋公司再於同年11月8日減價以底價17 萬4,000元得標,續由癸○○於同年11月17日製作採購案件履 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12月12日將款項17萬4,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 ㈢癸○○先於107年4月20日起自行或透過其不知情之親友寅○○自 大陸地區以人民幣5萬558元購買風浪板、充氣式平台等水上活動器材,再於107年8月14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創意風浪板」5組採購需求(下稱「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0日公開招標,瑚 枋公司於同年9月26日減價以底價77萬元得標,續由癸○○於 同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11月5日將款項77 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㈣癸○○於109年5月4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船外機 3台、水肺潛水裝備8套採購需求(下稱「109年船外機及水 肺潛水裝備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6月5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6月16日減價以底價74萬元得標,並 以51萬1,494元價格向藍鯨國際有限公司、力霸行購入船外 機及水肺潛水裝備,續由癸○○於同年7月6日製作採購案件履 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 年9月3日將款項74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㈤癸○○於上述㈣「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開標後 ,見標案尚有6萬元餘款,因未達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額 ,竟另行於109年6月20日上簽請購相機單眼鏡頭(下稱「109年單眼鏡頭採購案」),逕行指示壬○○自行上網採購定價4 萬5,000元之相機單眼鏡頭,並提供瑚枋公司報價單6萬元,癸○○再指示不知情之澎科大職員許依嵐於同年8月10日提出 採購申請,續由癸○○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1日將 款項6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五、壬○○於上述㈠「106年船外機採購案」得標後,明知瑚枋公 司向力霸行購買船外機價格僅為44萬元,為製造不實之進貨價格,竟與力霸行實際負責人乙○○(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除提供 供貨商之統一發票外,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力霸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偽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06年6月3 日、品名混合油、總價1萬3,000元」云云,交由壬○○持以向 瑚枋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瑚枋公司對於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六、癸○○於109年12月8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索托 27前帆1組、索托27球帆1組請購需求,並提供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公司)報價單9萬9,750元,因未達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額,乃自行向哥倫公司接洽購買事宜。詎癸○○明知哥倫公司當時僅有交付哥倫280前帆1組,為順利核 銷經費,竟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哥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子○○(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子○○開立不 實之哥倫公司統一發票虛偽填製:「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09年12月15日、品名索托27前帆及索托27球帆、總計9萬9,750元」云云,再交由癸○○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澎科大 業務支出憑證黏存單,持以向澎科大行使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科大對於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癸○○、壬○○之自白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自白之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查被告癸○○、壬○○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癸○○、壬 ○○於111年8月17日部分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以誘導訊問、 強暴脅迫等方式不當訊問,欠缺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432-433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3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345頁)。然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勘驗前揭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該次警詢錄音清晰、聲音連續不中斷,員警均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充分給予受訊問人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71-81頁,逐字內容詳見附件) ,尚難徒憑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際與被告癸○○討論筆錄用語而 說明個人認知,抑或被告壬○○於接受訊問之際不滿遭受員警 質疑而自行扣擊桌面,即能認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訊問情事,其等自白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癸○○、壬○○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另前揭警詢既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製作逐字筆錄,部分則由被告及辯護人自行製作逐字筆錄提出經檢察官同意採用(見院一卷第352-353、434頁),均較原先警詢筆錄記載詳實,此部分內容即以此為準,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壬○○及辯護 人雖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32-434頁,院三卷第345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確 有不符,而依其等警詢筆錄觀察,員警於詢問時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情事,此有卷附歷次警詢筆錄內容可考(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5-97、155-168、293-303頁,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0、 29-41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卷三〈下 稱偵三卷〉第155-158頁),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 僅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關於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等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癸○○、壬○○及辯護人此 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證人吳建宏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證人吳 建宏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32-434頁,院三 卷第345頁)。而證人吳建宏上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證人吳建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瑚枋公司105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有證據能力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瑚枋公司105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資料與本案爭點無涉,不具備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56、345頁)。然本院考量前述瑚枋公司105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係被告壬○○合法取得提出之證據,內容涉及瑚枋公司 公司金流走向,期間亦與本案相近,得以作為瑚枋公司經營者何人此一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應寬認其與待證事實間具有事物本質自然經驗或論理關聯性,具有推測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性,進而於法庭經合法調查而作為判斷依據之價值,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㈤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癸○○、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32-434頁,院三卷第3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 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坦承如事實欄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及如事實欄所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前述款項交付被告壬○○後不久取回,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償出借澎科大 器材供瑚枋公司使用,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出澎科大標案採購需求並辦理後續驗收等事實,惟矢口認有何發還股款、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壬○○,借錢給壬 ○○開設瑚枋公司,並沒有合作經營瑚枋公司,系主任可以無 償出借系上器材,我不知道瑚枋公司租用澎科大器材要繳費,瑚枋公司投標澎科大標案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壬○○則坦承 如事實欄所載發還股款犯行,及如事實欄所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瑚枋公司無償使用澎科大器材,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瑚枋公司得標澎科大標案等情,惟矢口認有何背信等犯行,並辯稱:瑚枋公司是我一個人經營與癸○○無關,我不知道跟澎 科大借用器材要繳納費用,澎科大並沒有通知繳費,要繳費也應該適用C級標準,何況澎科大更因此曝光增加知名度云 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⒈被告癸○○於97年間任職於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擔任專案講師, 嗣欲應徵該系新聘技術助理教授,因不符合教育部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等規定,竟與具備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亞威公司負責人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於97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市○ ○路0○000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亞威公司離職證明書,虛偽 記載:「茲證明癸○○先生任職於本公司運動會館之體能教練 及運動教學執行長,服務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共計六年十月個月」云云,交由被告癸○○於00年00 月間,持以向澎科大應徵教職而行使之,進而獲聘為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助理教授,足生損害於澎科大對於聘任教職人員資格之正確性。 ⒉被告壬○○自97年間起即為被告癸○○任職澎科大教授之學生, 並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癸○○擔任指導教授自澎科大觀光休閒 事業管理研究所畢業,乃被告壬○○於000年0月間擔任具有公 司負責人身分之登記負責人,成立瑚枋公司。詎被告壬○○竟 基於非法發還股款之犯意,由被告癸○○於103年3月10日,在 澎湖縣某地,將50萬元交付被告壬○○存入瑚枋公司帳戶,充 作瑚枋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待同年3月11日主管機關驗資 完畢後,再由被告壬○○於同年3月13日自瑚枋公司帳戶提領4 0萬元發還被告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⒊被告癸○○於104年間升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副教授,嗣於 108 年升任該系教授,並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該 系系主任,負有保管澎科大所有獨木舟、風浪板、SUP立式 划漿、龍板舟等水上活動器材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癸○○、壬○○明知前開水上活動器材為澎科大 所有,分別由被告癸○○將其保管之水上活動器材,交由被告 壬○○提供瑚枋公司於下列得標政府機關之水上活動標案無償 使用,致澎科大短收費用: ⑴瑚枋公司於106年間以95萬元得標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 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 專業服務案」,於106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連江縣 東莒等地區,使用風浪板、SUP立式划漿,依澎科大海洋遊 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2萬8,800元。 ⑵瑚枋公司於107年間以62萬5,000元得標馬公市公所「虎井旅遊發展輔導計畫」,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馬公市虎井等地區,使用SUP立式划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 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3萬8,400元。 ⑶瑚枋公司於108年間以50萬元得標澎管處「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3 日,在馬公市嵵裡等地區,使用獨木舟、活動甲板、立式划漿及龍舟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3萬3,200元。 ⑷瑚枋公司於109年間以60萬元得標澎管處「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0 日,在馬公市觀音亭等地區,使用獨木舟、SUP立式划漿、 龍舟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2萬8,000元。 ⒋被告癸○○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教職或系主任期間,對於該 系辦理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負有依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請購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癸○○分別提出下列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採購需 求,復由被告壬○○以瑚枋公司參加標得上述採購標案,再由 被告癸○○完成後續採購驗收: ⑴被告癸○○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時任海洋遊憩系副教 授之際,提出「106年船外機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 及預估金額計52萬7,000元,由不知情之時任海洋遊憩系系 主任丁○○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6月2日公開招標,瑚枋 公司於同年6月8日以48萬5,000元平底價得標,並以44萬元 價格向力霸行購入船外機,續由被告癸○○於同年6月18日製 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6月20日完成驗收, 經澎科大於同年7月11日將款項48萬5,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癸○○於106年10月19日時任海洋遊憩系副教授之際,提出 「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 及瑚枋公司報價單18萬元,由不知情之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丁○○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被告 壬○○自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萬8,000元購買活動甲板,瑚枋公 司再於同年11月8日減價以底價17萬4,000元得標,續由被告癸○○於同年11月17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 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12月12日將款項17萬4,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⑶被告癸○○先於107年7月5日起自行或透過其親友寅○○自大陸地 區以人民幣5萬558元購買風浪板、充氣式平台等水上活動器材,再於107年8月14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 及瑚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0 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9月26日減價以底價77萬元得 標,續由被告癸○○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 年11月5日將款項77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⑷被告癸○○於109年5月4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 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 、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6月5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6月16日減價以底價74萬元得標,並以51萬1,494元價格向藍鯨國際有限公司、力霸行購入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續由被告癸○○於同年7月6 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驗 收,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3日將款項74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⑸被告癸○○於上述⒋⑷「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開 標後,見標案尚有6萬元餘款,因未達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 金額,遂另行於109年6月20日上簽請購「109年單眼鏡頭採 購案」,由被告壬○○自行上網採購定價4萬5,000元相機單眼 鏡頭,並提供瑚枋公司報價單6萬元,被告癸○○再指示不知 情之澎科大職員許依嵐於同年8月10日提出採購申請,續由 被告癸○○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1日將款項6萬元匯 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⒌被告壬○○於上述⒋⑴「106年船外機採購案」得標後,明知瑚枋 公司向力霸行購買船外機價格僅為44萬元,為製造不實之進貨價格,竟與力霸行實際負責人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除提供供貨商之統一發票外 ,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力霸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偽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06年6月3日、品名混合油、總 價1萬3,000元」云云,交由被告壬○○持以向瑚枋公司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瑚枋公司對於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⒍被告癸○○於109年12月8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 索托27前帆1組、索托27球帆1組請購需求,並提供哥倫公司報價單9萬9,750元,因未達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額,乃自行向哥倫公司接洽購買事宜。詎被告癸○○明知哥倫公司當時 僅有交付哥倫280前帆1組,為順利核銷經費,竟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哥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子○○,基於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子○○開立不實之哥倫公司 統一發票虛偽填製:「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09年12月15日、品名索托27前帆及索托27球帆、總計9萬9,750元」云 云,交由被告癸○○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澎科大業務支出憑 證黏存單,持以向澎科大行使辦理核銷。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號卷〈下 稱他一卷〉第311-315、345-355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12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5-33頁,偵一卷第37-3 9、45-47、85-97、139-154、155-168、217-229、293-303 、331-335、513-519頁,偵二卷第3-10、29-41、309-315、319-323頁,偵三卷第155-158、161-165、169-179、241-247頁,院一卷第105-120、211-225、275-282、339-348、352-353、421-453頁,院二卷第70-71、171頁,院三卷第36、344、38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證人庚○○ (即澎科大教職員)、吳○○(即澎科大教職員)、黃○○(即 澎科大教職員)、劉○○○、歐○○○(即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 人員)、吳○○(即澎科大教職員)、寅○○、張○○(即澎科大 教職員)、林○○(即亞果國際潛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 ○○、丁○○、許○○、李○○(即澎科大教職員)、張○○(即水上 活動業者)、洪○○(即水上活動業者)、林○○(即水上活動 業者)、己○○(即澎科大教職員)、丙○○(即澎科大教職員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03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7-2 0頁,他一卷第67-75、311-315、345-355、373-377、385-389、391-397頁,他二卷第11-13、25-33、171-175、205-211、229-234頁,偵一卷第37-39、41-43、45-47、49-56、69-81、85-97、139-154、155-168、217-229、293-303、331-335、355-364、373-378、461-469、487-491、513-519頁,偵二卷第3-10、29-41、309-315、319-323、327-330、367-373、381-385、443-447、451-455頁,偵三卷第3-8、17-22、41-46、69-76、169-177、155-158、161-165、169-179、241-247頁,院一卷352-353頁,院二卷第173-188、189-203、266-283、284-289、312-320、321-335頁,院三卷第38-53、54-65頁),並有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系教評會議紀錄暨相關附件資料、癸○○新聘技術教師履歷表暨相關附件資料、亞 威公司離職證明書、瑚枋公司設立登記表暨相關資料、癸○○ 及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翻拍截圖、澎科大租借管理要點 、「1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專業服務案」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虎井旅遊發展輔導計畫」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108年度海洋安全教 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109年 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106年船外機採購案」請購單 暨相關資料、「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 、「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109 年單眼鏡頭請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力霸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哥倫公司統一發票暨澎科大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證人吳政隆提供資料卷,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卷,警聲搜卷第35-37頁,他一卷第215-217 、219-221、223-225、239-241頁,偵一卷第169-177、179 、193-195、211-213、327頁,偵二卷第57-71、77-94、95-103、105-119、121-134、139-142、143-146、147-150、207-215、387-427頁,偵三卷第 85-107、113、305-311頁) ,及相關電腦設備、文書資料等物品扣案為憑(見院一卷第83-88頁),足認被告癸○○、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癸○○、壬○○於000年0月間欲合作經營事業,遂議定由被 告癸○○提供資金、壬○○擔任登記負責人,共同成立瑚枋公司 ,進而基於非法發還股款之犯意聯絡,於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將股款發還被告癸○○ 1.瑚枋公司資金全數均係由未登記為股東之被告癸○○出資,唯 一股東即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壬○○則分毫未出 首先,本件瑚枋公司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係由被告癸○○於 103年3月10日交付被告壬○○,再存入瑚枋公司帳戶充作股東 繳納之股款,瑚枋公司股東人數僅有被告壬○○1人,並由被 告壬○○登記為負責人乙節,有瑚枋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 資料㈢卷證據4、6),足認瑚枋公司資金全數均係由未登記為股東之被告癸○○出資,唯一股東即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壬○○ 則分毫未出。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當初我即將畢業想要創業,便向癸○○借50萬元,我確定是借 貸等語(見院三卷第55頁),然被告癸○○當時除係不得經營 商業之公立學校教師以外,更身為被告壬○○之指導教授,尤 以被告壬○○其時僅為在學之學生,依雙方社會經濟地位觀察 ,此筆50萬元金額款項,並非低微,已見瑚枋公司之出資成立情形,實與一般正常商業慣行有異,復全無書面契約或其他物證以資佐證,尚難遽認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是我大學導師,我是○○ 樂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旅遊、推廣帆船,主業就是投標政府或學校標案,癸○○沒有借過我錢等語(見院三卷第11 7-120頁),兩相對照,益徵被告癸○○辯稱其僅係單純借款 給壬○○等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2.被告癸○○對於瑚枋公司業務執行內容具有一定之決策權 其次,被告壬○○使用平板電腦聯絡人內容略以:「瑚枋-癸○ ○、總經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9頁);而被告癸○○、壬○○ 與大陸地區廠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則略以:「癸○○: 她(指壬○○)是跟我合夥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 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9-10),顯見被告癸○○、壬○○均已明 白表示被告癸○○係瑚枋公司之內部人員,且具有一定之職權 ,足認雙方係合作經營瑚枋公司,並非單純借貸關係甚明。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瑚枋公司是一 人公司,癸○○沒有指示我以瑚枋公司名義投標,我有權決定 或拒絕參與標案,我是公司負責人,公司的利潤都歸屬於我,平板電腦聯絡人只是隨便點一個職稱等語(見院二卷第57頁)。惟觀諸被告癸○○、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癸○○:(傳送『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 標案資料)香香,這案子妳用瑚枋去標」等語(見偵一卷第171-173頁),且瑚枋公司確實有參與「108年度海洋安全教 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另被告癸○○、壬○○及瑚枋公司供 貨商力霸行負責人乙○○曾建立通訊軟體群組,被告癸○○逕就 發票、金額等事宜指示被告壬○○、乙○○,並直接自乙○○處收 受力霸行開立給瑚枋公司之發票,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9-1 0),除見證人共同被告壬○○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悖外, 更見被告癸○○對於瑚枋公司業務執行內容確實具有一定之決 策權,被告癸○○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被告壬○○等語,並不可 採。 3.被告癸○○對於瑚枋公司財務往來內容亦具有相當之決策權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癸○○借款10 萬元,不是從癸○○帳戶匯給我,是從瑚枋公司匯給我,癸○○ 叫我還錢匯到瑚枋公司帳戶,所以我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10萬元到瑚枋公司臺銀帳戶等語(見院二卷第286-288頁);衡以瑚枋公司資本額僅為50萬元,而自瑚枋公司帳戶金流往來情形以觀,瑚枋公司臺銀帳戶曾支出17筆款項與被告癸○○ 相關金額合計63萬2,516元,另由被告癸○○存入32筆款項相 關金額合計72萬1,661元,其中瑚枋公司並曾於106年10月27日以癸○○名義匯款8萬,655元至其他帳戶,此有卷附瑚枋公 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樞紐分析表等資料可查(見111年度偵 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6),已見被告癸○○以個人 名義運用瑚枋公司帳戶資金並非偶一之舉,遑論澎科大於106年12月12日將「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款項17萬4,000元 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後,瑚枋公司旋即於同日轉匯5萬2,000元至被告癸○○郵局帳戶,亦有卷附前述瑚枋公司臺銀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 卷證據6),更見資金往來情形並非單純,已足認定被告癸○ ○對於瑚枋公司帳戶資金運用具有一定之權限;另被告癸○○ 曾於107年4月20日與大陸地區廠商關於瑚枋公司「107年創 意風浪板採購案」購買風帆等材料進行一定之價格磋商行為,此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9-10),亦可見被告癸○○對於瑚 枋公司經營進貨價格亦有一定之權限。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等驗資完成後,先將40萬元還給 癸○○,於105年上半年將剩餘10萬元還給癸○○等語(見院三 卷第55-57頁),並提出瑚枋公司105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據(見院三卷第73-87頁)。然被告癸○○於本案期 間與瑚枋公司資金往來頻仍,金額早已遠遠高於前述10萬元,不僅無從認定前述10萬元款項之性質確為返還借款以外,益徵被告癸○○對於瑚枋公司財務往來內容確實具有相當之決 策權,被告癸○○辯稱其與瑚枋公司帳戶資金流向僅為縮短給 付等語,並不可採。 4.證人丑○○、辛○所為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我在壬○○還在念碩士的時候認識壬○○,我有建議壬○○可 以創業,銷售我們公司酵素,瑚枋公司名稱是我幫壬○○取的 ,瑚枋公司沒有其他人插暗股,因為壬○○告訴我資金是壬○○ 自己出的,瑚枋公司是壬○○的,對於人事財務業務有決定權 ,壬○○告訴我,我當然相信,瑚枋公司有時候1個月、有時 候3、4個月下一次單,一次通常購買6瓶至12瓶,1瓶大約35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372-37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壬○○是我大學學姊,我有一些案子有跟瑚枋公司買 賣過一些器材,因為我合作的案件都是跟壬○○聯絡,所以我 知道瑚枋公司負責人是壬○○,我沒有聽過癸○○是瑚枋公司經 營者或者是股東等語(見院三卷第117-121頁),姑不論證 人丑○○自被告壬○○聽聞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且瑚枋公 司事後主要營業項目為公家機關水上活動標案,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壬○○成立瑚枋公司前曾與證人丑○○有所接觸,且與 證人丑○○、辛○曾有小規模生意往來,其等均僅為瑚枋公司 往來外部廠商,當無從憑此知悉瑚枋公司實際內部經營全貌,證人丑○○、辛○所為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5.被告癸○○主觀上復與被告壬○○具有非法發還股款之犯意聯絡 末以,本件客觀上瑚枋公司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係由被告癸○○於103年3月10日交付被告壬○○,存入瑚枋公司帳戶充作 股東繳納之股款,待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旋由被告壬○○於 同年3月13日自瑚枋公司帳戶提領40萬元,發還被告癸○○乙 節,有瑚枋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瑚枋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4、6),乃被告癸○○身為澎科大教授, 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與被告壬○○合作經營瑚枋公司 ,不僅身為被告壬○○之指導教授,且對於瑚枋公司業務執行 、財務往來內容各方面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乃被告癸○○於 出資50萬元充作瑚枋公司股款後,旋於3日後以現金之方式 取回其中40萬元,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予以檢視,堪認被告癸○○主觀上與被告壬○○具有非法 發還股款之犯意聯絡,進而於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將股款發還被告癸○○。 6.小結 勾稽上情,瑚枋公司資金全數均係由未登記為股東之被告癸○○出資,唯一股東即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壬○○則分毫未出,且 被告癸○○對於瑚枋公司業務執行內容具有一定之決策權,對 於瑚枋公司財務往來內容亦具有相當之決策權,證人丑○○、 辛○所為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癸○○主觀上 復與被告壬○○具有非法發還股款之犯意聯絡,已足認定被告 癸○○、壬○○於000年0月間欲合作經營事業,遂議定由被告癸 ○○提供資金、壬○○擔任登記負責人,共同成立瑚枋公司,進 而基於非法發還股款之犯意聯絡,於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將股款發還被告癸○○甚明。 ㈢被告癸○○、壬○○明知前開水上活動器材為澎科大所有,竟共 同意圖為瑚枋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將其保管之水上活動器材,交由被告壬○○提供 瑚枋公司於得標政府機關之水上活動標案無償使用,致澎科大受有短收費用之損害 1.客觀事實 本件客觀上被告癸○○於104年間升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副教 授,嗣於108年升任該系教授,並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該系系主任,負有保管澎科大所有獨木舟、風浪板、SUP立式划漿、龍板舟等水上活動器材事務之責,係為澎 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癸○○、壬○○明知前開水上活動器 材為澎科大所有,分別由被告癸○○將其保管之水上活動器材 ,交由被告壬○○提供瑚枋公司於得標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各 該政府機關之水上活動標案無償使用,致澎科大短收費用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係被告癸○○、壬○○主觀 上有無刑法背信罪之犯意。 2.判斷標準 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所稱不法之利益,則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使入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均包括在內。而刑法上要求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所應有之認識,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即可,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的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所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3.被告癸○○、壬○○對於公有財產權歸屬之基本事理,自難諉為 不知 被告癸○○係因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教職之故,始得保管該 系使用之獨木舟、風浪板、SUP立式划漿、龍板舟等水上活 動器材,上開水上活動器材係屬澎科大所有,被告癸○○並非 該水上活動器材之所有權人,自應遵循澎科大訂定之規範,於其職務範圍之內,使用該水上活動器材,並不得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校產充作私產,任憑己意處分、使用收益該水上活動器材,被告癸○○、壬○○不僅均在澎科大任職、就 讀相當之期間,均為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尤以被告癸○○更身為社經地位崇高之大學教授,肩負研究學術、培育人 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之責,其等對於公有財產權歸屬之基本事理,自難諉為不知。 4.其等二人對於瑚枋公司向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水上活動器材須先行繳納費用乙節,當知之甚詳 觀諸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本系設 施與器材主要提供本校『海洋遊憩系』相關課程教學使用。在 不影響教學活動前題下,本系器材基於教學資源共享原則,得提供校內教職員工生與各級學校、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租借。」、第3條規定:「為維護設施與器 材之使用安全、活動聯繫接洽與相關行政工作事宜,設施與器材借用須經管理老師及系主管同意。本系並得向借用單位酌收管費,以供器材定期檢修以及相關行政管理支出。」、第6條前段規定:「設施器材使用需向本系事先進行申請, 填寫申請單並完成繳交管理費。」,可知除海洋遊憩系本身課程教學使用以外,其他對象租借水上活動器材,原則上均事先向海洋遊憩系提出申請並繳納費用,此觀被告癸○○曾於 107年5月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澎科大觀光休閒系、海洋遊憩系癸○○主任及丁○○老師、湖西 鄉公所等不同對象租借海洋遊憩系水上活動器材,簽請開立領據收取費用,次數至少高達24次,此有各該被告癸○○核章 海洋遊憩系簽呈在卷可查甚明(見院三卷第433-477頁), 另被告癸○○、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壬○○:亞 果6/21要借5艘獨木舟。癸○○:好、借還租。壬○○:租。」 ;「(109年9月22日)壬○○:老大、出船費要上繳系上嗎。癸 ○○:本來是想、現在有點不想、扣20%」等語(見偵一卷第1 71頁,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9-10), 尤以被告癸○○係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該 系系主任,瑚枋公司則係於106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30日使用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水上活動器材,兩者期間高度重疊,顯見被告二人對於瑚枋公司向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水上活動器材須先行繳納費用乙節,理當知之甚詳。被告癸○○、壬○○ 猶辯稱不知道瑚枋公司向澎科大租用器材要繳納費用、澎科大沒有通知瑚枋公司等語,實要難採信! 5.瑚枋公司使用前述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水上活動器材營利,自應適用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A級標準收取費 用 另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除用於 教學與賽事訓練之師生借用,或經系務會議專案通過得以免收外,管理費依第2條之租借對象進行分級收費標準如附件 收費要點㈠A級:適用於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及公、民營事業 機構。㈡B級:適用於非營利性質之人民團體、及各級學校及 公務機關、本校社團、產學合作案或非本系教職員工生。㈢C 級:適用於本系教師或學生,或本系執行政府機構計畫。」,已明白規範前述水上活動器材僅限於用於教學與賽事訓練之師生借用,或經系務會議專案通過,始得免收費用;而本件瑚枋公司係以政府採購外部廠商之身分,分別以95萬元得標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專業服務案」、62萬5,000元得 標馬公市公所「虎井旅遊發展輔導計畫」、50萬元得標澎管處「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60萬元 得標澎管處「109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 ,再藉由被告癸○○提供澎科大海洋遊憩系之水上活動器材, 使瑚枋公司得以履行採購標案藉此營利,乃被告癸○○提供水 上活動器材之對象為瑚枋公司,並非主辦單位,此與各該標案之主辦單位是否為政府機構,抑或澎科大是否為該活動之協辦單位,係屬二事,自無從混為一談,乃瑚枋公司前述投標政府機關標案之營利行為,性質上並非用於教學與賽事訓練之師生借用,當應適用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A 級標準收取費用,且從未經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系務會議專案通過得以免收費用,此有澎科大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6日回函暨檢附海洋遊憩系有關器材出租之系務會議、簽呈、收入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23-503頁,院三卷 第217-223頁),是瑚枋公司使用前述澎科大海洋遊憩系之 水上活動器材營利,自應適用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A級標準收取費用,被告癸○○、壬○○辯稱系主任可以 無償出借系上器材、應適用C級標準收取費用等語,均不可 採。 6.瑚枋公司未向澎科大繳納上述費用,已致生損害於澎科大之財產 末以所謂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包括之。本件瑚枋公司得標前述政府機關標案,使用前述澎科大海洋遊憩系之水上活動器材營利,應適用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A級標準收取費用,金額 分別為2萬8,800元、3萬8,400元、3萬3,200元、2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癸○○為澎科大保管前述水上活動器材 ,應收取費用未予收取,自屬妨害澎科大財產增加之損害態樣,是以瑚枋公司未向澎科大繳納上述費用,已致生損害於澎科大之財產。被告癸○○、壬○○辯稱澎科大因此曝光增加知 名度等語,並不可採。 7.證人丁○○、戊○○所為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自己有沒有借過器 材,我當系主任的時候,如果保管器材老師有依照管理辦法送上來,就會核章送到院長及校長,有一些情形像是公益、教學可以免費,系主任應該沒有裁量權,出借的對象是得標廠商,依照管理辦法規定需不需要收費,出借的對象是政府機構,沒有規定要上簽,但是我個人認為如果免費有疑義,就應該上簽,如果校長認定,應該就不用召開系務會議了吧,我印象是沒有召開系務會議,實在是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院二卷第322-32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年至110年間擔任澎科大校長,系上太多管理辦法,我不知道有澎科大租借管理要點,但是理論上系主任是不會有裁量權可以決定免費借用器材給學校以外的單位,我任職期間沒有見聞海洋遊憩系器材無償借給外單位使用,時間很久了,不確定,而且公文有分層,可能不會到校長這邊,出借器材的話,應該是借用人向系上提出,由系上開會同意,再給院同意,經過總務、法務單位,最後再給校長室依甲乙丙丁章決定權責單位,不會沒有開系務會議,至於由校方開船配合辦理這種情形,因為器材始終在校方人員使用下,這種情況才不用開系務會議,直接上簽就好等語(見院三卷第105-113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戊○○或因時間久 遠、或因不清楚整體流程,對於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器材之行政過程不甚了解,此與被告癸○○、壬○○主觀上有無背信 之犯意,並無關聯,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均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8.小結 勾稽上情,由本件客觀事實以觀,依行為人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之判斷標準,被告癸○○ 、壬○○對於公有財產權歸屬之基本事理,自難諉為不知,其 等二人對於瑚枋公司向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水上活動器材須先行繳納費用乙節,當知之甚詳,瑚枋公司使用前述澎科大海洋遊憩系之水上活動器材營利,自應適用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A級標準收取費用,瑚枋公司未依規 定向澎科大繳納上述費用,已致生損害於澎科大之財產,證人丁○○、戊○○所為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足認 定被告癸○○、壬○○明知前開水上活動器材為澎科大所有,竟 共同意圖為瑚枋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將其保管之水上活動器材,交由被告壬○○提 供瑚枋公司於得標政府機關之水上活動標案無償使用,致澎科大受有短收費用之損害。 ㈣被告癸○○、壬○○明知瑚枋公司為被告癸○○本人合作出資之營 利事業,被告癸○○應予迴避瑚枋公司投標海洋遊憩系相關標 案,竟共同意圖為瑚枋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提出下列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採購需求 ,再由被告壬○○以瑚枋公司參加標得上述採購標案,復由被 告癸○○完成後續採購驗收,致澎科大受有未能依公平、公開 程序採購之損害: 1.客觀事實 本件被告癸○○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教職或系主任期間,對 於該系辦理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負有依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請購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癸○○提出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載各該澎 科大海洋遊憩系採購需求,再由被告壬○○以瑚枋公司參加標 得上述採購標案,復由被告癸○○完成後續採購驗收等客觀事 實,均業如上述,此部分亦應依行為人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予以詳審細究被告癸○○、壬○○主觀 上有無刑法背信罪之犯意。 2.法令規範 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 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另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㈠本校辦理科研採購之作業, 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宜,得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章辦理。㈡前項採購是否屬於科研採購以該補助或委託契約為準;補助或委託契約未敘明或執行有疑義時,由補助或委託機關(構)認定之,無法認定時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同要點第13條規定:「㈠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時,應行迴避。㈡前項所稱辦理科研採購人員,包括請購人、計畫主持人、請購單位主管、審查小組成員、採購承辦人員及其主管、監辦人員及其主管。㈢本校之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及得標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㈣前三項之執行如不利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得報請補助、委託機關核定解除期限制。」,是澎科大性質上為公立學校,其辦理機關採購事項自應遵循政府採購法,其中屬於科學基本法所定科研採購事項者,並應遵循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 3.被告癸○○為澎科大辦理請購事務已然違反相關採購法令規範 被告癸○○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時任澎科大海洋遊憩 系副教授執行「藍色公路之重型帆船與遊艇產業技優人才培育計畫」、「特色大學計畫」之際,透過系主任丁○○提出「 106年船外機採購案」請購,並擔任該採購案之會驗人員; 又於106年10月19日時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副教授執行「特 色大學計畫」之際,透過系主任丁○○提出「106年活動甲板 採購案」請購,並擔任該採購案之會驗人員;另於107年8月14日時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系主任執行「107年游泳或水域 運動觀摩及研討(習)計畫」之際,提出「107年創意風浪 板採購案」請購,同時擔任該採購案之會驗人員;再於109 年5月4日時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系主任執行「海洋運動與遊憩學系計畫」之際,提出「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 購案」請購,同時擔任該採購案之會驗人員;復於上述「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過程,另行於109年6月20日上簽請購「109年單眼鏡頭請購案」,並指示許依嵐於同年8月10日提出採購申請,同時擔任驗收單位等情,有卷附 各該採購案請購單、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305-309頁,偵二卷第57-71、77-94、105-119、207-215頁 ),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採購案自應視其性質,分別適用政府採購法、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被告癸○○身為澎科大辦 理採購人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涉及其本身之利益部分,即構成迴避之事由,而瑚枋公司為被告癸○○、壬○○合作出資之 營利事業,已如前述,被告癸○○本應迴避瑚枋公司投標海洋 遊憩系相關標案,卻未予迴避,已見被告癸○○為澎科大辦理 請購事務違反相關採購法令規範。 4.被告癸○○更於瑚枋公司前述標案期間與被告壬○○有頻繁密切 之不當往來 尤有進者,被告癸○○於「106年船外機採購案」期間,更與 被告壬○○及瑚枋公司供貨商力霸行負責人乙○○建立通訊軟體 群組,就發票、金額等事宜指示被告壬○○、乙○○,並直接自 乙○○處收受力霸行開立給瑚枋公司之發票,有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 卷證據9-10);又於「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期間,澎科 大於106年12月12日將款項17萬4,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銀帳戶後,瑚枋公司即於同日轉匯5萬2,000元至被告癸○○郵局帳 戶,此有瑚枋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111 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6);另於「107年創 意風浪板採購案」期間,被告癸○○於107年8月14日提出該採 購需求之前,即於同年4月20日與大陸地區廠商聯繫買受該 採購案所需風帆等材料,並向大陸地區廠商表示被告壬○○是 其合夥人,更於107年9月8日尚未公招標之前,即與被告壬○ ○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廠商寄送相關材料,此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 件資料㈢卷證據9-10);再於「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 採購案」期間,澎科大於109年9月3日將款項74萬元匯入瑚 枋公司臺銀帳戶後,瑚枋公司即於同年9月16日轉匯8萬5,948元至被告癸○○玉山帳戶,有卷附瑚枋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6 );另於「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期間,直 接指示瑚枋公司供貨商力霸行負責人乙○○調整澎科大及瑚枋 公司品項及私下找補等事宜,此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9-10 );更於「109年單眼鏡頭請購案」採購案期間,被告壬○○ 於109年9月16日向被告癸○○表示鏡頭等費用匯過去癸○○帳戶 ,被告癸○○則回覆利潤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 件資料㈢卷證據9-10),乃被告癸○○不僅未予迴避瑚枋公司 相關標案,更於瑚枋公司前述標案期間與被告壬○○有頻繁密 切之不當往來,益徵其違背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委託甚明。5.證人乙○○、寅○○所為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澎科大跟瑚枋公司 都有業務往來,跟瑚枋公司買賣二次船外機,有會幫澎科大做維修保養,瑚枋公司部分是壬○○跟我聯繫,澎科大部分是 癸○○跟我聯繫,澎科大經費不足,會積欠我工資,癸○○會補 給我,有時候叫我開收據報消耗品,有時候自己付給我等語(見院二卷第267-282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壬○○有就瑚 枋公司業務與證人聯繫,被告癸○○亦有就澎科大業務與證人 聯繫,然此與被告癸○○為澎科大處理事務時有無違背任務使 瑚枋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並無絕對之關聯;另證人寅○○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癸○○是我妹婿,我大部分時間在大陸,我 經常幫親友代付大陸款項,瑚枋公司帳戶於107年10月19日 、11月11日、11月15日匯款到我的帳戶,因為是癸○○跟我聯 繫的,所以我之前在偵查中說那是癸○○還我的錢,但是那是 幫瑚枋公司代付的款項等語(見院二卷第313-319頁),然 本院並未認定瑚枋公司前述「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貨 款係由被告癸○○支付或使用瑚枋公司帳戶匯款,證人寅○○前 揭證述反足徵被告癸○○與瑚枋公司關係密切,均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6.小結 勾稽上情,由本件客觀事實以觀,依政府採購法、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所定法令規範,被告癸○○為澎科大辦理請購事務 已然違反相關採購法令規範,更於瑚枋公司前述標案期間與被告壬○○有密切頻繁之不當往來,證人乙○○、寅○○所為證述 ,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足認定被告癸○○、壬○○明知 瑚枋公司為被告癸○○本人合作出資之營利事業,被告癸○○應 予迴避瑚枋公司投標海洋遊憩系相關標案,竟共同意圖為瑚枋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提出下列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採購需求,再由被告壬○○以瑚 枋公司參加標得上述採購標案,復由被告癸○○完成後續採購 驗收,致澎科大受有未能依公平、公開程序採購之損害。 ㈤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被告癸○○、壬○○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經總統於 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規定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刑法第342條規定處罰對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罰對象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固非該罪處罰之對象,惟行為人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即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2.核被告所為 ①事實欄部分,被告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事實欄部分,被告癸○○、壬○○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 之發還股款罪。 ③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被告癸○○、壬○○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 ④事實欄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癸○○、壬○○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⑤事實欄部分,被告壬○○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⑥事實欄部分,被告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其中事實欄部分,被告癸○○、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癸○○與劉○○○;事實欄部分,被告癸○○與 被告壬○○;事實欄部分,被告壬○○與乙○○;事實欄部分, 被告癸○○與子○○,彼此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 共同正犯;事實欄㈠㈡㈤部分,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丁○○、許依 嵐提出採購申請藉以實施犯罪,則為間接正犯。另事實欄部分,被告癸○○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㈠㈡㈢㈣㈤所載各罪合計12罪、 被告壬○○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㈠㈡㈢㈣㈤所載各罪合計11罪, 時間有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關於事實欄部分,雖未載明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事實,惟此本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㈡刑之減輕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部分,被告癸○○不具 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事實欄部分,被告壬○○不具有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身分;事實欄部分,被告癸○○不具有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其等各與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固應論以各該罪名,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學為國家高等教育機構,存在宗旨在於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大學教職人員之責,實屬任重而道遠,對於國家社會影響甚鉅,乃被告癸○○明明不具備擔任大學教職之 資格,竟先行使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獲聘為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助理教授,復於任職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期間兼職經營商業,與其學生即被告壬○○合作經營瑚枋公 司,再於驗資後非法發還股款,並於升任副教授、教授甚或擔任系主任期間,除違背學校委託處理事務之信賴,屢屢與被告壬○○私自將系上水上活動器材無償提供瑚枋公司經營牟 利,獲利金額分別為2萬8,800元、3萬8,400元、3萬3,200元、2萬8,000元,尤有進者,更多次由被告癸○○提出系上採購 標案,由被告壬○○以瑚枋公司名義得標後,再逕由被告癸○○ 辦理驗收,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標案金額分別為48萬5,000 元、17萬4,000元、77萬元、74萬元、6萬元,被告癸○○、壬 ○○復另行填製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或以不實之統一 發票及業務支出憑證黏存單向澎科大辦理核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癸○○、壬○○別無其他前科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317、325頁),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癸○○自述:碩士畢業、擔任教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母親及胞兄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院三卷第38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3號卷第77頁);被告壬○○則自述:碩 士畢業、開設攤販、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 親、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院三卷第388頁),及其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復考量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對於本案我一直在回憶我對澎湖的貢獻,就我能力範圍盡量為學校爭取器材、維護學生的安全,當時我身為主任,我希望在這個少子化的時代,能夠凸顯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的特色,我都會去判斷是否符合教育或者系上最大的益處,能夠大大的提升澎科大的曝光,這也是我最大的考量,這樣就能夠提升澎科大的招生及評價,我從來沒有因為要圖利自己而去左右他人,我也沒有這樣的能力等語(見院三卷第392-393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因為我 受到癸○○太多的幫忙,讓別人把癸○○貼上瑚枋公司合夥人之 標籤等語(見院三卷第392頁),澎科大代理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則表示:請予以重判,以資警惕,另庭呈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癸○○告發 澎科大教職員吳建宏偽證案件)等語(見院三卷第390頁) ,應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癸○○多次背信枉法, 犯後被調查起訴,面對多項明確的證據,其態度不是認錯悔改,而是狡辯到底,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癸○○部分,犯罪事 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㈠㈡㈢㈣ 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犯罪事實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 1年、犯罪事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壬○○部分,情 節則較被告癸○○輕微,犯罪事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月、犯 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 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1月、犯罪事實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見院三卷第393-39 4頁),部分求刑略有輕重失衡之情,分別量處被告癸○○如 附表編號1至11、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壬○○ 如附表編號2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12至13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㈠ ㈡㈢㈣㈠㈡㈢㈣㈤所載各罪合計12罪間、被告壬○○所犯如事實欄 ㈠㈡㈢㈣㈠㈡㈢㈣㈤所載各罪合計11罪間,部分犯罪時間集中,犯 罪性質類似,被害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癸○○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求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關於被告壬○○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 罰金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年1月等情,因各罪之基本刑不同,已略有失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癸○○、壬○○ 所犯前揭各罪,各自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癸○○為附表編號1 至6、13部分、壬○○為附表編號2至6、12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11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具體意見,攸關於法院科刑及緩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兩者之衡平。本院審酌被告壬○○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復未能取 得主要被害人澎科大諒解,乃被告壬○○或單獨或與被告癸○○ 共同實行本案違反公司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前後具有相當之期間,並非一時偶然不慎所為,復無其他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本件尚無由宣告緩刑,被告壬○○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無理由。四、沒收之宣告 ㈠第三人財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 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與人瑚枋公司因被告癸○○、壬○○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背 信犯行,無償使用澎科大水上活動器材,分別獲有免予繳納費用利益2萬8,800元、3萬8,400元、3萬3,200元、2萬8,000元;又因被告癸○○、壬○○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載背信犯行,非 法得標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標案,分別取得採購標案得標金額48萬5,000元、17萬4,000元、77萬元、74萬元、6萬元等情 ,均已如前述,參與人瑚枋公司當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業已保障參與人瑚枋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自得於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與人瑚枋公司取得 前述各該免予繳納費用利益、採購標案得標金額,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參與人瑚枋公司於前開期間固有匯款部分金額至被告癸○○、壬○○帳戶,然被告癸○○、壬○○同時期亦有匯 款至瑚枋公司臺銀帳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參與人瑚枋公司已有將犯罪所得移轉予被告癸○○、壬○○或其他 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參與人瑚枋公司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物品 未扣案之亞威公司離職證明書、力霸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哥倫公司統一發票、澎科大業務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不實文書,業據被告癸○○、壬○○提出澎科大或第三人行使,已非屬被 告、共犯所有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相關電腦設備、文書資料等物品,或僅具有證據之性質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2 如事實欄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3 如事實欄㈠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㈡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㈢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㈣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㈠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段) 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㈡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㈢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㈣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段) 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欄㈤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段) 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瑚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後段) 壬○○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3 如事實欄所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被告癸○○、壬○○111年8月17日警詢錄音光碟譯文 一、被告癸○○部分 ㈠錄音光碟檔案時間46分55秒至52分20秒部分 員警:我想請教一下,瑚枋公司他得標澎科大海洋遊憩系106到110年間,我就統一講是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在106 到110年間向教育部提出的政府補助計畫,瑚枋公司 這段期間他得標得這些事情,你有沒有協助你的學生壬○○所經營的瑚枋公司得標這件事情,第二個問題是 說你跟瑚枋公司的關係是怎麼樣?你在瑚枋公司有沒有任何的職位或實質影響力?你懂我意思嗎?問題雖然是三個,其實是同一個問題,第一個瑚枋公司他得標我們前階說的那些106到110年間向教育部提出的政府補助計畫,這是第一件事情,你有沒有協助郭小姐所經營的瑚枋公司來得標?那你跟瑚枋公司的關係又是怎麼樣?你在瑚枋公司有沒有任何的職位或實質影響力? 被告:第一,在瑚枋公司得標這件事,我並沒有協助他得標這件事情,剛剛提到都是依據學校的採購去執行。 員警:我從未協助壬○○所經營的瑚枋公司得標澎科大106 年至110年間向教育部提出的補助計晝,就是你從來 沒有協助過他。 被告:嗯。 員警:那你跟瑚枋公司之間的關係是怎麼樣? 被告:就普... ,沒有甚麼關係我與沒有甚麼職位。 員警:我跟瑚枋公司也沒有任何關係啦吼?在該公司也沒有任何職位或影響力啦吼? 被告:嗯。 員警:好,你先看一下。(員警跟其他人說話) 員警:因為我們現在要釐清幾個問題就是說,當然瑚枋是郭小姐的公司啦吼? 被告:是。 員警:因為瑚枋他在106 年至110 年間他確實是有獨立得標貴系的政府標案,這件事情是有的。 被告:是。 員警:那因為我們也有查到一些,發現到說第一個這是不是政府的標案,那我的認定上來說我認知上這確實是政府的標案沒有問題吼? 被告:是。 員警: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當然是要一些照規定就是不要綁標阿,要有數家的來標嘛,照程序上是這樣,那為甚麼只有一家? 被告:應該這樣說,實際情形我不太記得,不過整個澎湖的標案有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說... 員警:沒有人來標? 被告:就是沒有人來標。 員警:好,就沒有人來標? 被告:我印象中有一些額度不同的時候,他只有一家來標他是不能成標的,然後其他相關的為甚麼只有一家然後可以,這部分我就不知道,因為這就是總務處那邊,當時也許是我也許是其他老師,你說像水肺潛水的相關器材屬於其他老師的專業。 員警:有可能是你,也有可能是其他老師? 被告:有可能是我去... 員警:去找瑚枋? 被告:不是不是,去審他的規格,規格是不是跟我們一開始所開出來的規格是不是相符的,那其他的程序就依照...(其他人對員警說話)(其他人對被告說休息一下。) ㈡錄音光碟檔案時間1小時10分至1小時13分25秒部分 員警:兩個重點,第一個重點,標案,本來就是一個政府標案,這個本來就沒有辦法迴避,只是說這個標案走到後來有些時候實務上,我們常在辦案的時候知道法律上所規範的東西跟實務上的東西本來就是有一些衝突,這個東西我們可以去講這個部分,但是如果說今天有一些很顯而易見的東西,包括你們的對話阿,包括你在瑚枋的實質影響力阿,理論上這個東西你們可能沒有辦法迴避啦,但是我們可以在你跟瑚枋的關係後面去做一個有些東西確實可能是我們大家共同來經營,但我也不會說你謀利,我不會往這個方面因為這個太重了,但我們可以把一些前面東西先釐清,瑚枋絕對不會是壬○○他自己去獨立運作,他自己就當作一個 ,畢竟他跟你就有一些師生關係,這是沒有辦法去切割的,人情世故這本來就是一個我們可以接受的問題,就像我有我的老師嘛,那我在公職體系裡面我的老師要多幫助我一些人事上的東西也無可厚非嘛,那你今天也是人家的老師嘛,大家都在澎湖這個地方,今天他願意在這些不管是胡教授,是胡教授嘛? 被告:對,胡教授。 員警:胡教授也好或是林先生就是那個PIDC他們那個也好,我覺得大家共存共榮這沒有問題,所以你可不用再去迴避你跟瑚枋的關係。 被告:不是,我要說明一下就是說,我不是迴避我跟他的關係,有些對話你們看起來好像都是我在指使,或是我有其他影響力,事實上是因為,其實這個,譬如說他早上馬上就傳給我老大有調查局的來,那我就說嗯,因為這個老大的名字也不是壬○○開始叫的,是我現在 剛畢業的學生... 員警:當然當然我理解。 被告:我也跟他們講你們不要這樣叫我。 員警:這也沒有關係。 被告:大部分都叫我阿國老師啊。 員警:不不,這個東西,倒不會是因為叫你老大就說你是甚麼,而是譬如說,一般我們比較鮮少說會像他這樣寫說總經理,一般我們不太會用到這種說我的老大就是總經理,類似像這樣,一般是不會這樣用啦,但你要說沒有我也會幫你寫上去,我的意思是說... 。 被告:我真的不曉得為甚麼他會寫總經理。 員警:(笑)今天我不會沒有的事情我去硬坳啦。 被告:我其實也不是像剛剛你所提到說我要迴避甚麼,我真的沒有去這樣子的對這個公司有多大影響力,只是說在某一些事情上有學生要去做的時候都會問過我的意見,即便是學校的標案或是外面的標案,問過之後,我會提說你有瑚枋公司你可以去標阿,大概就這樣子對,我不是要迴避甚麼。 員警:沒關係,我們就接著往下問啦。 ㈢錄音光碟檔案時間2小時50分至2小時54分41秒部分 被告:他如果有得標一些案子需要周轉的時候才會跟我講。員警:但是因為你把它定義成周轉。 被告:標案結束之後如果他完成計畫她錢就會進來她就會還給我。 員警:但實際上你在這上面有出資的,所以其實你也同意說你在公司確實算是有實質影響力,這樣我這樣講你可以理解吧?這樣子沒錯吧? 被告:理解,對。 員警:我這樣理解這樣是對的啦吼? 被告:這樣理解應該是可以。 員警:這樣可以理解(笑) 好,ok,但我金額真的忘了啦 吼?然後在貴站所指106至110年間的標案啦吼,由瑚枋公司得標的標案啦吼,當瑚枋公司有資金的缺口的時候,壬○○就會跟我...。 被告:不是我...嗯... 員警:那是不是他提的? 被告:對,他提的。 員警:他提的嘛吼? 被告:其實我並不太知道他拿跟我借的週轉金是前面提到那幾個標案,其實我並不太知道是不是那幾個標案。 員警:但是你大概知道,反正既然前面都幫了嘛,後面也就繼續幫了阿,是這樣嗎?還是怎麼樣? 被告:應該是這樣但是我不曉得他是不是針對那幾個標案。員警:你不太確定是不是那幾個標案。 被告:我不太確定。 員警:okok,但是我們後面看起來他有資金的需求。 員警:但我們後面看起來確實是跟那幾個標案有關,那個時機點啦。 被告:這我就不太清楚。 員警:有資金缺口壬○○就會跟我提要匯款的金額嗎? 被告:嗯。 員警:阿你再以甚麼方式匯款,以銀行匯款,還是? 被告:不太記得。 員警:就以匯款的方式啦,不會每次都抱現金嘛?我看起來應該不是用現金啦。 被告:其實我真的不太記得。 員警:好ok,好。 被告:但應該都有啦。 員警:我就會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啦吼? 被告:嗯,但是不見得以她說的數目是全額啦,大概就是以我自己的... 員警:能力,然後再衡量我當時的經濟能力給予協助,這樣嗎,這樣可以嗎?是這個意思嘛吼? 被告:對對對,我真的沒那麼厲害,要多少就有多少。 員警:所以我也承認啦吼,因為我對瑚枋公司有經濟上的支援,所以我對該公司也有實質上的影響力,這樣沒錯吧? 被告:影響力... 員警:我們在講的就是這個東西,因為這件事情為甚麼要把它摳住就是講那麼多因為就是很簡單,我們沒有去誣賴你他好像確實很多事情要問問看你,阿為甚麼要問問看你,因為你實際上就是有協助他的人嘛,資金上有協助人當然講話算股東啦,意思當然這樣理解阿,這樣,你看一下這樣,因為我一直覺得說在我看來啦吼其實就是這樣子,講白的就是這樣子,阿如果說我們再往細部去弄就多了啦吼,阿我們就到此,實際上大概就是這樣子?實際上看你能不能接受。 被告:是影響力還是建議權啊? 員警:不要再用建議權了啊,建議權已經就是對實際上如果說今天公司的一開始,你就是有出一筆錢,我不會去說50萬都你出的啦,但是你出一筆相當的錢,去讓他去開這家公司,簡單來講他搞不好你比他還要多。 被告:可是我還是真的忘記我到底有沒有拿50萬。 ㈣錄音光碟檔案時間3小時57分10秒至3小時59分59秒部分 員警:阿這個其實就是你去實際上遇到狀況就幫他就這樣處理阿。 被告:協助阿。 員警:對就是協助嘛,對,是的。 員警:如我前述,我對瑚枋公司從創立時,我就有協助出資啦吼,所以當公司有困難時我就會提出協助,大概是這樣嘛?就是我說的實質影響力。 被告:這是影響力? 員警:因為其實所謂影響力,這個概念太模糊了啦,其實說穿了就是說今天公司有困難時你可以說不然我們來怎麼做,假設你跟這公司是沒有關係的話,你是說不上話的啦,對不對?公司買東西有困難,不然你就把它存到這裡面去,我在叫我大舅子從那邊撥款給廠商,你就是在協助公司的運作跟決策阿,從某些程度來講你就是在跟他講說就是這樣處理就對了啦,這樣事情不一定就是無法接受阿,這樣沒錯吧? 被告:我以為這是輔導。 員警:這不叫輔導,在我們看來這其實跟壬○○講說你就是這樣做,沒錯吧? 被告:我沒有直接叫他這樣做,我是把.. 員警:他就是照做啊,( 笑) 他就是照做啊,你懂意思嗎?這就是我們這樣講的意思,不然的話我們長官看起來說阿你說的實質影響力,到底甚麼是實質,簡單講就是實質負責人啦,實質的負責人,我們雖然說在法律上有些譬如說一個公司在營運的時候他有所謂的登記負責人,就是跟主管機關登記那叫登記負責人,可是所謂的實質負責人就是說我也可以參與決策,阿為甚麼我可以參與決策,因為我從一開始的時候我就對這間公司就有幫忙,我就是股東阿。 被告:可是不是所有事情都問我啊。 員警:當然不是所有事情都問你。 員警:所以說某些程度來講你們就是沒有絕對的,他其實還是公司上,不是說掛名完全人頭啦,理論上不是完全人頭啦,而且在他的住家,他的辦公室說穿了就是他的住家啦,放他公司上的東西,他也有放你癸○○的印 章。 二、被告壬○○部分 (錄音光碟檔案時間6時14分04秒至6時17分34秒部分)員警:瑚枋公司在台灣銀行的帳戶款項是否都由癸○○匯款支應?你有無實際出資?這樣子就好。 被告:沒有,我沒有。 員警:錢都是癸○○的嘛。 被告:對。 員警:瑚枋公司所有的錢都由癸○○出資的。 被告:對。 員警:你有沒有出資? 被告:沒有。 員警:我沒有出半毛錢。 被告:沒有。 員警:瑚枋公司的利潤歸何人所有? 被告:是我,但他是借我錢,對。 員警:你都沒出資,都是他出資,利潤都歸你,那怎麼算?你在扯阿,你怎麼算?你不覺得很離譜嗎? 被告:如果你們認定我有,我就有罪,我甚麼都不會,我真的就是這樣而已,我只是負責,第一個... 員警:我在問你甚麼就回答甚麼,利潤都歸誰的? 被告:我。 員警:來,利潤都歸我。 員警:既然你都沒出資,為何利潤都歸你所有? 被告:沒有原因。 員警:答,沒有原因。 (錄音光碟檔案時間6時16分18秒發出敲擊聲5下) 員警: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不需要這樣子,就事論事。 被告:我也就事論事,你一直這樣子。 員警:沒有就沒有,我就寫沒有原因這樣子,不然你要怎 樣? 被告:我也說沒有,你就一直逼問我說到底有沒有,就真的甚麼都沒有啊。 員警:沒有就沒有啊,甚麼都沒有就沒有阿。不是阿,問 你一個很奇怪的問題,你沒有出錢都他出錢,利潤歸你,那我問你怎麼算? 被告:沒有怎麼算,利潤歸我我要怎麼算? 員警:你自己想看看,自己想看看,那合理嗎,你自己想看看那合理嗎?你在我面前做這種事不需要,你就問題回答就好,好不好?做自傷這種沒有意義,這邊有錄影,我只是問問你,你怎麼答我就怎麼記,我再跟你強調一點,你隨時都有緘默權,你不回答我就給你寫不回答,你寫不清楚,不清楚就不清楚,不然怎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