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第34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之801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一樓大廳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見告訴人即被告之同事史○○穿著白色襯衫、西裝褲、黑色夾克、皮鞋走進公司內,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說「穿的人模狗樣」之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