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恆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金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恆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恆彬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恆彬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恆彬(下稱被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第二審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恆彬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則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詳後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被告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進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蘇○○以1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15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與被害人蘇○○達成和解,分期履行金額已超過其取得報酬,有前述和解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被告已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尚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及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3時34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蘇○○誆稱:姪子酒駕需要保證金云云,致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陳恆彬郵局帳戶 112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6日14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6日15時2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