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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王政揚

  • 被告
    SIN KA LOK CALVIN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中文名:冼家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IN KA LOK CALVIN(中文名: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1,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輕,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下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似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最高法院 之見解,易刑處分為非關行為之可罰性成立與否,是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減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但卻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且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趨於嚴苛,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本件被告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另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按收取金額100萬元以下可獲得日薪 港幣1,00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107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 所得報酬港幣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收;至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11頁),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高慧晴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號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中文名:冼家樂,香港籍)男 25歲(西元0000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 ○○○000號00樓 在臺居住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 KA LOK CALVIN(下稱中文名:冼家樂)自民國112年6 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s希」、「三哥」、「萱」、「四姐」、「芹」、香港籍 人士「陳烈浚」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晶宮013MM」,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3日起,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玲玲」向洪○郎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指示,於112年7月1日9、1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予自稱「王家樂」之冼家樂收受,冼家樂當場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洪○郎以取信之, 冼家樂離開洪○郎住處後,即依TELEGRAM「水晶宮013MM」群 組內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80萬元現金放在取款地附近之廁所隔間內平台上,由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洪○郎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供稱:我在台灣只有加入TELEGRAM「水晶宮013MM」群組接受指示工作並獲取報酬,沒有換過集團等語。 0 告訴人洪○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0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日佯裝為同信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洪○郎面交取得現金80萬元之事實。 0 被告之搭機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自松山機場搭機前來澎湖之事實。 二、核被告冼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工擔任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件取款工作取得報酬1,000元港 幣,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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