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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政揚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予以指明,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4年5月25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並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復不慎與他人擦撞,顯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避免酒駕,行為實屬不當,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不低,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圖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習慣;而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蔡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5日10時許
    ,在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應知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
    自上開友人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沿澎湖縣澎11號道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縣道000○○○00號道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南往北行駛、由陳○浩所
    騎乘並附載其妻女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蔡豹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豹於警詢時之供述 。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2 證人陳○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事實。 3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4年5月25日13時51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 4 澎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
    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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