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妨害名譽、毀棄損壞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4號),爰就該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妨害名譽、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璋涉犯傷害、妨害名譽、毀棄損壞罪嫌之事實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關部分之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馬交簡第114號卷第33至35頁),徵諸前述,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妨害名譽及毀棄損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朱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璋係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住戶,而該房屋對面開設有址設六合路22號之「00
0000○-○○餐酒館」(下稱本案酒館)。朱建璋則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朱建璋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澎湖
縣○○市○○路00號「○○○○菜海鮮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
瓶後,應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凌晨1時20分許,自漁隆路35號
「○○成皮膚科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返回本案房屋後,因
與A02發生如下㈡、㈢所示糾紛及衝突,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其酒味甚重,並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在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對朱建璋施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
之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
㈡朱建璋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自前揭診所騎車返回本案房屋
時,見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本案房屋前方之人行道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之右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部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而A02見狀後
,立即上前與朱建璋理論。
㈢朱建璋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前開停車糾紛,與A02發生
口角爭執,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前,徒手毆打
A02頭部、頸部及雙手,並使A02跌倒,致A02受有頭部撞擊
合併頭暈疑腦震盪、右臉頰擦挫傷和右眼皮輕微擦傷、右側
肩膀輕微挫傷、右手第三指與第五指鈍挫傷、左手肘與左側
手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㈣又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
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對A02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A
02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建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時之結證證述。
㈢證人朱○○於警詢、偵查時之結證證述。
㈣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㈤現場平面圖、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張、被告酒後駕駛行經道路之監視
器擷取畫面照片1張。
㈥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現場、車損、
傷勢、本案酒館外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23張、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乃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所謂
「毀棄」是指將物品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損壞
」是指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
喪失存在之程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
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的
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是否堪用之
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住宅大門、欄杆、牆壁、
汽車或其他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
落,已使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
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所有
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經查,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他人所有,猶逕自推倒該車,讓機車部分車體掉落、車身
受損刮傷,已使該等部件外觀發生顯著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方
式回復原狀,進而減低其通常效用,自應論以毀棄損壞罪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等罪嫌。
㈢又上揭公共危險、傷害、毀損與妨害名譽等罪之行為,犯意
不同與行為與保護法益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