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4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一審判決未慮上情,且判決刑度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符合自首條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復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筆錄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03線42.7公里
處」應更正為「203線2.7公里處」;第4行「行駛雙向二車
道」應更正為「行駛同向二車道」;第5行「天候晴」應更
正為「天候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9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A03受有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復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3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203線42.7公里處岔路口附近(西文段)時,本
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
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逕行駛,適有前
方同向之由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因A04未注意前方而從後撞擊A03之機車,再由A03之
機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許美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造成A03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而A04與許美鑾並未受傷。
二、案經A03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1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14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4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
聯單、澎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
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A04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無肇事原因,
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