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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立祥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宗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簡字第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鄭宗昌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7-11「○○○門市」消費,因不滿當班店員告訴人陳○○之不了解伊所說的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店員櫃檯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104都不知道還當什麼店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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