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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粢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17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粢綝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行駛,因行駛過程中左顧右盼且路線不定,致後方由告訴人高郁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難以安全駕駛並出聲提醒「騎車不要看旁邊好不好,很危險欸」,詎此語竟惹惱被告許粢綝,待告訴人高郁瑄超車往前行駛,並將機車停在光復路000號之0前時,被告許粢綝正從後駛近,並同時轉頭大聲對停在路旁之告訴人高郁瑄怒罵「靠北喔,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高郁瑄名譽之人格及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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