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智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智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智瑋(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懇請法院聯繫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被告願全數匯款或寄送匯票予被害人,且被告經此警惕不敢再犯,請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以司機為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狀(見警卷第5頁),參以其本案幫助犯罪期間在民國113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且呼籲勿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經論斷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益見所幫助實行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⒉然被告仍交付並容任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其名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支付密碼而得實行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尚不足以上訴意旨所指之予以合理化其本案幫助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㈡犯罪後態度改變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⒉被告業於上訴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鄧弘政、王錦梃成立和/調解並各給付約定賠償之新臺幣(下同)3900元、2700元,被害人鄧弘政、王錦梃均於和/調解筆錄明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此有各該和/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5、191、229頁),是雖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之行為仍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參諸前揭說明,仍得以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之悔悟態度,併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調解而獲宥恕且獲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及職業技能維生,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而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仍率爾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施麗雯、彭匡男、李嘉峰、薛芸馨、王錦梃、謝政穎及鄧弘政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合計3萬4900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及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破壞社會秩序與正當財產流動紀律;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惟念及上訴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鄧弘政、王錦梃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7名被害人遭詐騙共3萬4900元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基於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其所參與者,係提供帳戶任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犯行,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追索困難,未與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賠償,未經本案全部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則被告除本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外,自不能僅因上訴後自白犯罪、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等情,即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以符合杜絕不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一般預防目的,因認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