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費品璇
- 當事人許志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0、121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利國際-牛」、「Wealthfornt」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丁○明佯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明陷於錯誤,再由許志宇於113年3月12日8時30分,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丁○明佯稱為受「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之員工「陳明義」,致丁○明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予 許志宇,許志宇再交付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予 丁○明,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義」;嗣許志宇旋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林○澤佯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澤陷 於錯誤,再由許志宇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林○澤佯稱為受「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之員工「陳明義」,並出示其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致林○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許志宇,許志宇再交付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單據予 林○澤,足生損害於「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義」;嗣許志宇旋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 ○因佯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因陷於錯誤, 再由許志宇於113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前,向謝○因佯稱為受「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之員工「許嘉明」,並出示其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致謝○因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許志宇,許志宇再交付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予謝○ 因,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嘉明」;嗣許志宇旋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丁○明、林○澤、謝 ○因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謝○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明、林○澤、謝○因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偽造收據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3612228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顯示有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高本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治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起訴書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之,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永利國際-牛」、「Wealthforn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應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固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惟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其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1卷第79至80、99至100、139至140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本案被害人數3人、遭詐欺之金 額共約50萬元、被告尚未取得報酬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兼衡被告自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金 訴1卷第136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權衡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卷第121、13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另就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等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考量被告已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許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許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許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收據(上有偽造之「陳明義」署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95卷第53頁 2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財政部入庫回單(上有偽造之「陳明義」署押、利來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10號卷第47頁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收款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許嘉明」署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48頁 4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紙 5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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