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明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明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游明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澳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翰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0之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內飲用啤酒2罐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述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8分許,因行車
不穩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馬公市○○里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因身有明顯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21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本次係屬第5次涉犯酒
後駕車(未構成累犯),前次酒駕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
106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卻仍不知慎戒,
此次仍貿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對法律遵從度甚低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