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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該案抽取之抽頭金,為該案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7至70、72至74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瓷碗 1個 2 骰子 3顆 3 天九牌 1副 4 贓款(現金) 新臺幣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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