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宗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簡字第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鄭宗昌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7-11「○○○門市」消費,因不滿當班店員告訴人陳○○之不了解伊所說的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店員櫃檯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104都不知道還當什麼店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