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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鳳岐陳順輝陳立祥

上訴人
即被告
藍詠暢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7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一、第1至13之內容應為:「一、藍詠暢可預見如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藍詠暢之自然人憑證執行身分驗證,並上傳藍詠暢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後,先後為下列犯行:」,並增列「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505號、114年5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70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臺灣高雄地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2962號全卷」、「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述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申辦,而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開卡驗證過程中,王道銀行所留存之容貌影像顯非被告,是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係遭他人盜用。此外,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件等提供給他人申辦本案帳戶。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件等給他人,然未有事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有提供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等給他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固然自陳曾經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傳送給不詳之人申辦貸款,但未將自然人憑證交給他人,係遺失或遭盜用云云,然未能提出申辦當初貸款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審認,亦無提出本案帳戶申辦前有遺失自然人憑證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述是否有隱瞞其他情節,已有可疑。況被告表示僅有單獨遺失自然人憑證,並無同時遺失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情形,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澎湖○○○○○○○○○113年9月12日澎馬戶字第1130001625號函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領補換及掛失紀錄1份附卷可查,而本案帳戶之申辦需同時具備雙證件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暨密碼,若非經被告提供,尚難想像與被告無關係之他人能同時全部取得並用以申辦本案帳戶,是以,既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自然人憑證(並輸入密碼)通過王道銀行驗證流程而開立本案帳戶,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殊無可能違背被告本意,逕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否則毋寧將因被告報警而面臨檢警查緝之險境,自足推認被告確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供其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是被告辯稱其未交付自然人憑證,尚不可採信。

⒉至於本案帳戶之其他資訊(如申辦時留存之電話、提款卡寄送之地址、開卡驗證畫面等)雖非與被告有關,然本院既認定被告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及自然人憑證給不詳之人申辦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後續之相關使用資訊與被告無關,要屬合理,是此部分事證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一般民眾可以自己身分證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衍生日後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烈屬人性且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被告復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身分不詳之人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將遭該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已有預見。

⒋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身分不詳之人後,有任何避免該等資料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足信被告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其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供該身分不詳之人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不法使用本案帳戶。是以,縱令身分不詳之人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且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是於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期間內之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節,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處之刑,並無違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本院審酌原審之量刑,乃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數位影像給他人,因此申辦帳戶供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如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仍認被告於原審所宣告之刑,乃在罪責相當範圍之內,並斟酌刑法兼具有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之目的,原審就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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