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蘭智維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幣」補充為「蘭智維無支付價金購買網路遊戲幣之真意」;第16至17行「蔡縉幃收受款項後」補充為「蘭智維復故意向蔡縉幃隱瞞上情,致蔡縉幃陷於錯誤,誤認所收受之款項來源合法無瑕疵」;第20行「購買之星幣」補充為「購買之等值星幣陸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蘭智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故本案依前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被害人蔡縉幃(下稱蔡縉幃,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以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本案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使蔡縉幃誤信其有支付價金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下稱星幣)之真意,復故意隱瞞蔡縉幃帳戶收受之款項為其詐欺告訴人葉光逸、翁禾庭、被害人許洲豪(下合稱葉光逸等3人)犯罪所得之重要交易資訊,致蔡縉幃陷於錯誤,誤認收受款項來源合法無瑕疵,並因而交付被告等值之星幣,堪認被告已著手實施其詐欺犯罪計畫,然蔡縉幃既因收受葉光逸等3人匯入之等值款項而無客觀整體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難認既遂,僅得論以未遂犯。從而,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未恰,然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上之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縉幃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施用詐術,然未致蔡縉幃受財產上損害,為未遂犯,本院審酌此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所涉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所涉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均併此敘明。
㈣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藉由三角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不僅造成葉光逸等3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使蔡縉幃無端遭設警示帳戶及涉訟,對他人財產、社會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做工、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類似,各罪關聯性較高,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價值1,000元、2,000元、2,800元合計共5,800元之星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此等利益自屬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蘭智維無支付價金購買網路遊戲幣之真意,於113年2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某地,以臉書暱稱「蔡家宏」帳號,在「星城交流好康團」社群內張貼購買星幣之訊息,致蔡縉幃誤認蘭智維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蘭智維匯款,嗣蘭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前開帳戶。蘭智維復故意向蔡縉幃隱瞞上情,致蔡縉幃陷於錯誤,誤認所收受之款項來源合法無瑕疵,陸續於113年2月下旬將等值星幣轉至蘭智維指定之遊戲帳號。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智維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幣,明知其無遊戲帳號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某地
,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蔡家宏」之帳號,先在「星城交流好康團」社
群內張貼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下稱星幣)之訊息,不知
情之蔡縉幃(原名:蔡耀丞,所涉詐欺案件,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後即私訊蘭智維,蘭
智維旋使用其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蔡縉幃表示
要購買之星幣數量,蔡縉幃誤認蘭智維有付款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便提供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蘭智維匯款於取得本案帳戶資訊
後,蘭智維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葉光逸,翁禾
庭、許洲豪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蔡縉幃收受款項後,便向
配合之星幣幣商陳秋萍購買星幣,並將款項轉至陳秋萍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陳秋萍將星
幣轉至其使用之星城Online暱稱「豐田惜風」之帳號後,即
將蘭智維要購買之星幣轉至其所申用之星城Online暱稱「真
是難懂」帳號(以蘭智維之祖母蔡婌蕙名義申請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綁定)內,蘭智維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遊戲
點數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葉光逸、翁禾庭、許洲豪因未取得遊戲帳號且未獲
回應,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致蔡縉幃之本案帳戶遭列警示
帳戶而無法正常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光逸、翁禾庭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蘭智維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蔡縉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蔡縉幃提供之其與星辰Online暱稱「真是難懂」帳號聯繫紀錄1份 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害人蔡縉幃與星城Online暱稱「真是難懂」帳號交易星幣而提供與被告,嗣因告訴人等遭詐提告而成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葉光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光逸提供之被告臉書貼文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其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光逸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假網拍詐騙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翁禾庭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翁禾庭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翁禾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假網拍詐騙後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許洲豪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假網拍詐騙後匯款28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網字第11401065號函附之會員資料、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單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蘭智維以其祖母蔡婌蕙名義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使用星城Online暱稱「真是難懂」帳號,再以該帳號收取詐得之遊戲點數等事實。
二、核被告蘭智維對蔡縉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嫌;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所實施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詐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
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或利益,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
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詐取網路上不特定對象之
財物,又詐取善意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洗錢所用,且前經數次
相同犯罪模式之偵查、審判及判決有罪之經驗,仍全無悔意
而持續為相同模式之詐欺犯行,並違犯本案,致眾多告訴人
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
前次之偵查審判經驗亦完全未能促使被告心生反悔及尊重法
秩序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參以現下三角詐欺之犯罪氾濫,
司法肩負矯正社會風氣、遏止詐欺犯罪猖狂之使命,建請就
被告所為每次之詐欺罪嫌從重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
得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
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光逸 (提告) 113年2月22日 蘭智維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蔡家宏」之帳號,在「寶可夢 買賣 交易 代練代打代儲討論區」社團中發布販賣「Pokemon GO」APP帳號之訊息,葉光逸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蔡家宏」,「蔡家宏」並以0000000000與葉光逸聯繫交易事宜,致葉光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2時27分 1000元 2 翁禾庭 (提告) 113年2月22日 蘭智維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蔡家宏」之帳號,在「寶可夢 買賣 交易 代練代打代儲討論區」社團中發布販賣「Pokemon GO」APP帳號之訊息,翁禾庭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聯繫「蔡家宏」洽談交易事宜,致翁禾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3時50分 2000元 3 許洲豪(未提告) 113年2月21日 蘭智維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發布販賣事宜,許洲豪瀏覽後與之聯繫,並互留電話,致許洲豪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3年2月21日0時49分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