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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立祥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富程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至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富程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的),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24、25、47、48、58、5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26至46、49至57、60至6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張妍熙」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7、24、25、47、48、58、59號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1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24、25、47、48、58、59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各該被害人共4人受騙致交付財物、洗錢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26至46、49至57、60至69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所犯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4、304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又聽從「張妍熙」之指示,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高達33人、受騙金額高達600餘萬元,可謂整體損害非輕;暨斟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從事監視器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阿嬤不良於行、需要扶養、目前在桃園與父母同住、身體狀況良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依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依「張妍熙」之指示將詐欺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此觀被告與詐騙集團借貸過程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明即知(見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一第18頁、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四第847頁、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53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26至46、49至57、60至69所示 吳富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7所示 吳富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4、25所示 吳富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7、48、所示 吳富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8、59所示 吳富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吳富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澎湖○○大樓,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光
    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行
    動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妍熙」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揭郵局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取得吳富
    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
    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吳富程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11
    2年7、8月間起,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手法,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予高○○、黃○○、
    周○○、陳○○、周○○、江○○、劉○○、李○○、李○○、林○○、方○○
    、林○○、周○○、黃○○、陳○○、黃○○、張○○、鍾○○、劉○○、宋
    ○○、呂○○、張○○、陳○○、張○○、林○○、林○○、黃○○、吳○○、
    黃○○、宋○○、蔡○○、林○○(下稱高○○等32人)及詹○○向其等誆
    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9號所示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5萬元不等金額至吳富程上
    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銀功能轉
    匯他人帳戶。又「張妍熙」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透過L
    INE通訊軟體要求吳富程提領、轉匯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款項
    ,吳富程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
    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
    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追查
    不易,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竟為獲取2萬元
    之不法利益,起意提升其犯意,應允「張妍熙」上開要求,
    與「張妍熙」及其同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依「張妍熙」之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71萬
    元(含李○○、林○○、宋○○、林○○4人遭詐款項)轉匯至「張妍
    熙」指定之人頭帳戶,以製造此部分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
    ,而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高○○等32人及詹○○先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等3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2 被告吳富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高○○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江○○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李○○之代理人周黃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18至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24、2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方○○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LINE聊天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及與正曄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26至28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29、30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31、3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與正曄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33、3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3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5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37至41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鍾○○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與○○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42至4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與○○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4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宋○○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轉帳紀錄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47、48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匯款畫面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49至5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24 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5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5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26 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27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57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28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58、59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29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60、61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30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各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62、6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31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6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32 告訴人宋○○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如附表編號65、6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33 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34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68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35 證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正本1張。 被告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富程如附表編號17、24、25、47、48、58、59號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16、18至23、26至46、49至57、60至69號所示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因先前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告訴人李○○、林○○
    、宋○○、林○○4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
    為其嗣後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7、24、25、47、48、58、59號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張妍熙」及其同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
    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與一般洗錢罪嫌二罪間,分別為
    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
    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請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依「張妍熙」指示,為其提領、轉匯款項而取得之2萬
    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 112年11月22日11時10分 45萬元 2 黃○○ 112年11月10日9時27分 20萬元 3 周○○  112年11月9日13時40分 3萬元 4 同上 112年11月9日13時48分 3萬元 5 陳○○ 112年11月9日11時4分 10萬元 6 同上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 10萬元 7 周○○ 112年11月9日10時47分 5萬元 8 同上 112年11月9日10時50分 5萬元 9 江○○ 112年11月20日12時40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11月20日12時40分 2萬7,000元 11 同上 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 1萬元 12 同上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 1萬元 13 同上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 1萬元 14 同上 112年11月20日12時49分 2萬元 15 同上 112年11月20日13時59分 3萬6,100元 16 劉○○ 112年11月23日10時54分 3萬元 17 李○○  112年11月17日12時33分 15萬元 18 李○○  112年11月9日16時18分 4萬6,000元 19 同上 112年11月13日8時49分 10萬元 20 同上 112年11月13日8時52分 10萬元 21 同上 112年11月14日8時42分 10萬元 22 同上 112年11月14日8時45分 10萬元 23 同上 112年11月16日9時12分 25萬元 24 林○○ 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 18萬元 25 同上 112年11月17日8時43分 10萬元 26 方○○  112年11月15日8時46分 3萬元 27 同上 112年11月15日8時49分 1萬元 28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1時4分 3萬元 29 林○○  112年11月20日10時40分 5萬元 30 同上 112年11月20日10時46分 3萬元 31 周○○ 112年11月23日9時7分 5萬元 32 同上 112年11月23日9時8分 5萬元 33 黃○○ 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 5萬元 34 同上 112年11月23日9時24分 5萬元 35 陳○○ 112年11月23日9時22分 5萬元 36 黃○○ 112年11月14日9時41分 10萬元 37 張○○ 112年11月13日8時43分 2萬5,000元 38 同上 112年11月13日8時55分 2萬5,000元 39 同上 112年11月16日8時44分 10萬元 40 同上 112年11月16日8時45分 10萬元 41 同上 112年11月16日8時47分 20萬元 42 鍾○○ 112年11月10日8時24分 5萬元 43 同上 112年11月10日8時25分 5萬元 44 同上 112年11月10日9時13分 5萬元 45 同上 112年1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46 劉○○ 112年11月22日12時27分 18萬元 47 宋○○ 112年11月17日11時3分 5萬元 48 同上 112年11月17日11時6分 5萬元 49 呂○○ 112年11月21日11時23分 10萬元 50 同上 112年11月21日11時26分 10萬元 51 同上 112年11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52 同上 112年11月23日9時42分 5萬元 53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2時19分 30萬元 54 張○○ 112年11月13日8時41分 10萬元 55 陳○○ 112年11月16日9時33分 15萬元 56 張○○ 112年11月13日12時39分 12萬元 57 林○○ 112年11月23日9時51分 10萬元 58 林○○ 112年11月17日12時55分 10萬元 59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0時23分 15萬元 60 黃○○ 112年11月13日9時46分 5萬元 61 同上 112年11月13日9時47分 5萬元 62 吳○○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 15萬元 63 同上 112年11月22日10時43分 20萬元 64 黃○○ 112年11月15日12時35分 10萬元 65 宋○○ 112年11月13日10時43分 5萬元 66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0時44分 5萬元 67 蔡○○ 112年11月21日10時19分 20萬元 68 林○○ 112年11月9日12時37分 20萬元 69 詹○○ 112年11月16日9時28分 14萬元 合計   626萬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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