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王政揚
- 被告鄭宇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宇軒」工作證1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LINE暱稱『Mr. 李』、『鄧貞萱』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LINE暱稱『Mr. 李』 、『詩瑤』等所屬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 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罪名,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暱稱「Mr. 李」、「詩瑤」及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此次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 ,雖檢察官開庭時並未到庭,然被告於偵查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普通,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無犯罪所得,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長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宇軒」工作證1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存款戶名吳○賓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各1枚(見新北偵15072卷第27頁),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沒有講明報酬如何計算,當車手期間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新北偵15072卷第5至6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 有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號被 告 鄭宇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Mr. 李」、「鄧貞萱」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鄭宇軒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以投資需儲值為由 對吳○賓施以詐術,致吳○賓陷於錯誤而應允入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鄭宇軒依「Mr. 李」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復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佯裝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向吳○賓收取60萬元並交付前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賓、「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宇軒並依「Mr. 李」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60萬元放置於某不詳地點,再層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吳○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賓訴由金門縣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軒之供述 被告鄭宇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賓收取60萬元投資款項,再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賓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交付投資款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份、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參與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款項60萬元,屬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 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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