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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順輝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婷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55分及同年月17日17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陳」(下稱「小陳」)不詳人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前揭被告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谷○○、廖○○、杜○○、李○○佯稱:可投資網拍事業、股票或購買香港停車位置產獲利云云;向告訴人許○○佯稱:欲返臺與其一起生活,會寄1筆外幣到其帳戶,惟需聯絡外匯管理專員云云;向被害人廖○○、告訴人魏○○、李○○、黃○○、葉○○、謝○○、黃○○、李○○、黃○○、王○○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依指示進行交易云云、向告訴人楊○○佯稱:抽中現金,惟需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自11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0,234元至60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2帳戶,該些款項旋經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告訴人陳○○、谷○○、廖○○、許○○、杜○○、李○○、魏○○、李○○、黃○○、葉○○、謝○○、楊○○、黃○○、李○○、黃○○、王○○(下合稱告訴人陳○○等16人)、被害人廖○○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等16人及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谷○○、魏○○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廖○○、李○○、李○○、葉○○及被害人廖○○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許○○提出之龍潭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杜○○提出之TIKTOK MALL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黃○○各自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楊○○、黃○○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李○○、王○○各自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於113年7月間有支付家用開銷、繳納其他貸款本息等資金上急迫需求,因而與「小陳」加LINE聯繫諮詢貸款業務相關事項、辦理流程及方法等,再依其指示提供伊所有之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伊並先後向親戚及同事借款數十萬元滙入「小陳」所指定之帳戶,伊是在警方通知要做筆錄後才發現被騙了,伊只是去辦貸款,完全不知道對方要把帳戶拿去騙人,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6時55分及同年月17日17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陳」。嗣取得前揭被告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谷○○、廖○○、杜○○、李○○佯稱:可投資網拍事業、股票或購買香港停車位置產獲利云云;向告訴人許○○佯稱:欲返臺與其一起生活,會寄1筆外幣到其帳戶,惟需聯絡外匯管理專員云云;向被害人廖○○、告訴人魏○○、李○○、黃○○、葉○○、謝○○、黃○○、李○○、黃○○、王○○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依指示進行交易云云、向告訴人楊○○佯稱:抽中現金,惟需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自11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1萬0,234元至60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2帳戶,該些款項旋經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已據公訴人提出如前揭四、所載之證據為證,均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95~614頁)顯示:

⒈被告於113年7月5日加LINE向位於香港之「富利達信貸有限公司」所屬「小陳」洽詢貸款業務相關事項,並填寫個人基本訊息、貸款數額需求、還款方式云云資料,「小陳」爰據此回傳兩種適合被告之貸款方案說明供伊參考選擇,並稱「一般貸款方式:送件金主借款,月息5厘,本息攤還,與被告信用分、負債比、遲繳記錄相關聯,過件率低」、「香港跨境貸款:好處是審核寬鬆、容易過件、可以選擇不用還款;缺點僅係每人只能辦一次,且若選擇還款,可分48期償還,縱選擇不還款,僅3年合約期內不能去香港,損失個人於香港之信用分,然對被告臺灣之信用記錄不會有影響」,並傳送其他客戶申請成功案例流程供被告參考,並暗示以後述方式為優,被告因此同意辦理「香港貸」。

⒉被告依指示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彩色照片申貸,嗣經「小陳」稱貸款額度核定為40萬港元(換匯、扣除10%手續費後約144萬元),辦理成功後3~5日撥款。然因「香港貸」係由香港金融機構以港元方式撥款,為此被告另外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小陳」稱係換匯平台)辦理換匯,被告爰依指示將換匯平台帳號、密碼、健保卡彩色照片傳送予「小陳」,俾供伊或「賴經理」嗣後協助以換匯平台將申貸撥款之港幣換匯台幣後(蓋香港貸需要先把港幣換匯美金,再將美金換成臺幣),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撥款帳戶,「小陳」亦向被告保證僅會登錄平台用於換匯使用,不會洩漏任何資料。

⒊「小陳」向被告說明貸款撥款流程,指示要求被告至郵局開通網路銀行服務、約定貸款撥款帳戶及還款帳戶,並以「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但是不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說自己額度不夠用」、「正常行員會直接給你約定,如果遇到刁難的行員,你可以適當嗆行員,因為我們是有權利約定帳戶的」、「不能跟銀行講是做貸款使用的,因為不是銀行辦理的貸款他會排斥,故意不讓你約定,也是他們內部的人員告訴我的」,被告遂聽從其指示辦理。

⒋「小陳」復向被告索取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質疑「這個為什麼要提供@@」,「小陳」復稱「換匯需要主管幫忙操作」,被告即依其指示傳送提供。

⒌「小陳」稱「因為客人太多,申辦期間所有客戶統一改密碼操作,避免太多客戶密碼不同影響申辦進度,申辦完成寄回後您提領了撥款後,您在更改密碼回復正常使用」等事由,告知將更改郵局帳戶網銀密碼;另稱「因為換匯金額比較多,還需要去約定另一個帳號」、「這樣會影響撥款時間啊」、「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還要再約兩個」,被告因之再提供合庫銀行帳號、密碼。

⒍「小陳」於取得被告所有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後,另以「撥款手續費用未扣除,需要先儲值後,貸款款項才會入帳」、「若超時處理,撥款金額將自動駁回,並給您銀行卡帶來凍結」、「現在需要你補齊10萬,就可以撥款」、「等補好手續費,就撥款」,要求被告先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數次滙款,並將滙款情形截圖傳送予「小陳」。

㈢參諸上開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說換滙須繳交手續費,我就在他們指示下陸續滙款遭騙41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分批滙款辦理貸款的手續費共計41萬元給對方,該41萬元是跟我堂姐楊○○及2個同事借的等語(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係為辦理借貸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其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並遭詐欺集團以「撥款手續費」之名義先後詐取數十萬元。被告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使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提交之帳戶資料詐騙他人而在所不惜之詐欺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係因為辦理貸款之故,誤信對方之說法,始提供前揭帳戶與對方,伊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應非虛構。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行為人究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需足以證明提供金融帳戶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所辯其因辦理貸款之故,誤信對方之說法,始提供前揭帳戶與對方,伊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等語,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而堪採信,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以前揭證據,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對方時,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與上揭事證難認相符,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交出帳戶予他人,所舉之前揭各事證,用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對方將作為詐騙時指定匯款帳戶之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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