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
- 原告
- 蔡○○(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阮○○(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張衞航律師
- 被告
- 張景傑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9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萬4,42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萬4,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害人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女。被害人偕同原告與被告等友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到24日止一同至澎湖旅遊,住宿於址設澎湖縣○○市○○里00○00號「○○民宿」(下稱民宿)。孰料被告與被害人於114年5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因故一言不合而在民宿門口互毆,被害人先遭被告徒手反覆攻擊頭部,嗣被告又於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後,再接續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後腦勺等處,密集多次毆打,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及身體多處擦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急救。嗣因被害人腦部受損嚴重導致創傷性腦出血成植物人無法言語,再緊急後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插管治療,仍於114年5月29日因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而死亡。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是被告對被害人之重傷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原告與其父親就此天人永隔,無法再享父女之情,且因原告於案發時年僅6歲,無力自行工作維持生活,有賴被害人扶養,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至年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1萬4,42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扶養費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於114年5月21日到24日止一同至澎湖旅遊。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與被害人開始在民宿1樓門口車庫內進行攀談,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雙方因故一言不合而互毆,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更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反覆性徙手攻擊亦與持械攻擊相當,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及腦部重大損傷而有致死或重傷之可能,竟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徒手鬥毆,嗣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後,被告隨即趨前,並接續再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後腦勺等處,密集多次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並造成腦部有「腦組織腫脹、向下脫疝;雙側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腦室內出血」、頭頸部等處有「雙側頭皮腫脹」、鼻腔等處有「鼻腔鼻竇及雙側乳突骨氣室內大量液體累積疑似鼻腔內出血、左側上頷竇內高密度物質」等結果。嗣經同行友人聞聲前來阻止,並撥打119報請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將被害人送往三總急救,經警獲報後對被告實施拘提而悉上情。然被害人經轉診後送高雄救治後,仍因傷勢過重,於114年5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行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為被害人之女,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傷害被害人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女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茲將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其成年以前係受被害人扶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用。又阮○○為原告之母,亦係其之扶養義務人,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1/2 。原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頒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27,557元(半數即為13,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其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主張以此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尚屬有據。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為年滿5歲未足6歲,至成年18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萬4,426元【計算方式為:13,779×116.00000000+(13,779×0.00000000)×(117.00000000-000.00000000)=1,614,425.0000000000。其中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情,並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同意賠償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共161萬4,426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正值年幼,尚需父愛,於開心出遊時卻發生喪父之不幸結果,且係遭被害人之朋友即被告所害,內心應悲痛難抑,情感頓失所依,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又且被害人原係單獨任原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父女感情聯繫、緊密程度應高,並衡酌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致原告因父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使其心生痛苦而受有損害之程度,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兩造之陳述),併參以被告傷害致死之侵害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1萬4,426元(計算式:161萬4,426+400萬=561萬4,426)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114年11月10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卷附該狀上之被告簽名可稽,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1萬4,426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5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行為,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