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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立祥
  •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王冠欽

  • 原告
    林晉德
  • 被告
    吳富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吳富程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被告吳富程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富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30分遭到泰賀公司及永富公司之投資詐騙,因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吳富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富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至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被告3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有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及投資損失5,054萬2,858元。以上合計5,094萬2,858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4萬2,858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吳富程以:沒有經濟能力還這筆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泰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以:泰賀公司應非本件刑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屬於當事人不適格。又泰賀公司並非行為人,復無與原告接觸,更無代操投資或對外募資之營業項目,且原告損失乃係吳富程之幫助詐騙行為,吳富程並非泰賀公司之員工,故原告所受損害俱與泰賀公司無關,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永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永富公司涉有詐欺之犯行,則原告率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同時敬請原告先行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之差額後,再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吳富程對其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犯行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吳富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澎湖港務大樓,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行動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妍熙」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揭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吳富程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112年7、8月間起,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予原告,向其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2時37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而無從追查等情明確,並據以判處吳富程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吳富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張妍熙」之人,嗣不明人士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吳富程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亦未親自領取獲有原告遭騙款項之利益,惟其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吳富程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吳富程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20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㈢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因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者乃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吳富程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信用之權利,縱使原告確有此等權利受侵害,亦難謂與吳富程幫助詐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固主張泰賀公司、永富公司共同詐欺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細譯本件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並未認定吳富程係受僱於泰賀公司或永富公司,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泰賀公司、永富公司有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已難認泰賀公司、永富公司有何不法行為。原告雖提出經濟部統計處發布之新聞稿、蓋有永富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文件最末頁翻拍照片、泰賀公司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而依同條第4項核處200萬元罰鍰之反洗錢申報通知書及投資畫面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69、73、79及83頁),據以主張泰賀公司、永富公司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然經濟部統計處發布之新聞稿僅為表示113年間新設立之公司家數等統計數據, 而泰賀公司係因未將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給法務部調查局而遭裁罰,均與泰賀公司、永富公司是否對原告構成詐欺、洗錢無涉。又原告手機內之投資app是否為泰賀公司 、永富公司所製作,未有事證足之證明之。至於契約之最末頁部分,經本院職權查詢永富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及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並核對永富公司於申請公司登記時所留存之大小章,發現顯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最末頁不同,由此可見,尚無法排除永富公司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之可能,益難認永富公司有何對原告為詐欺、洗錢行為。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證明泰賀公司、永富公司涉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泰賀公司、永富公司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即非可取。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 件原告對吳富程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吳富程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吳富 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1頁),而吳富程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吳富程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請求,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富程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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