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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費品璇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客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6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A04」之記載均更正為「葉力爲」;犯罪事實欄第1行「洪健珉、蔡亞晉」應補充為「洪健珉、蔡亞晉(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增列「被告A06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健珉、蔡亞晉(洪健珉、蔡亞晉所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號、110年度馬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分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屬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二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亦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溝通等合法手段解決紛爭,率然在公共場所聚眾滋事下手實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葉力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37、170-1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其行為於被害人及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   告 A06
        洪健珉 
        蔡亞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洪健珉、蔡亞晉等3人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4年3月8
    日5時36分許,前往澎湖縣○○市○○路0號飲食14號A03經營之
    阿婆鹹粥吃早餐時,A06與同為該店客人A05因發生口角而互
    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A06便持該店塑膠椅砸向A05,該
    塑膠椅因而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雙方經勸阻而停止衝
    突;於同時42分許,因A03要求A06賠償損壞之塑膠椅,A06
    因而不滿,夥同洪健珉、蔡亞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A06陸
    續持椅子、鐵鍋、鐵杯,洪健珉則持椅子,蔡亞晉則以徒手
    ,共同毆打該店店員A04,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並致A04受有左側前臂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洪健珉、蔡亞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3、A04、黃志帷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A04受有左側前臂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4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6、洪健珉、蔡亞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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