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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宇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宇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及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 114年7月2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192號 114年9月25日 同左 114年10月24日 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8號(已執行完畢)  2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有期徒刑6月 114年9月10日 澎湖地院115年度馬簡字第4號 115年1月27日 同左 115年2月24日 是 澎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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