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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立祥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順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順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案件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除前開構成累犯外之數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已發生爆胎消氣之情形,卻仍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卻不深刻反省檢討自身之行為,反而多次怪罪於本案查獲係因「運氣不好」,益見其平時已習以為常酒後駕車,係因本次運氣不好才被查獲,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於審判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怪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已婚,有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心臟不好,在工地暈倒兩次等語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洪順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光榮里文光路15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0日15時許,在
    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某工地,飲用容量600mL保力達藥酒半
    瓶後,應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
    行經澎湖縣澎21號鄉道與202號線縣道之交岔路口(東衛段
    )時,因右前車輪爆胎,有車體搖晃情形,而經警發覺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容並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15時57分
    許,在現場對洪順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
    精濃度值為0.3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而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順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圖、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警
    方密錄器截圖照片7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請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
    錄,竟不知戒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MG/L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車輛車輪
    已發生爆胎消氣之情形下,猶繼續開往屬交通要道之202號
    線,已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顯見被告嚴重漠視法律規範,是請予以從重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並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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