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吳宏輝
- 被告
- 陳祐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460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2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與三多路330巷交岔路口處遭被告騎乘機車2度追撞而受傷,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46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案係原告突然聽聞被告的手機遺落、突然在車道上奔跑衝刺,被告騎車尾隨猝不及防,故被告並非惡意衝撞原告。原告盲目在車道上奔跑,與有過失。而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應大幅減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於114年5月12日22時10分許,先行走至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與三多路330巷交岔路口旁,發動PCD-2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惟當時原告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並站立在本案機車前方,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向前刻意衝撞原告2次後,並騎回三多路與文光路交叉口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停車並熄火與在旁之AO1交談,原告則沿三多路之車道走回該統一便利商店並持續錄影,約1分鐘後,被告再度發動本案機車,原告見狀即在三多路上逆向往三多路330巷奔跑,被告則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逆向在三多路上騎乘機車朝原告騎去,並於三多路與三多路330巷交岔路口再次撞擊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雙側第一趾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此故意傷害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同時認定原告被訴過失傷害罪為無罪。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0460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4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應屬有據。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故意犯行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⒊以上合計為15萬0460元。
⒋被告雖為與有過失之抗辯,然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故意衝撞原告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傷害行為,被告縱因碰撞而受有傷害,亦為其故意傷害行為所自招,與原告違規在道路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情,同經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理。
㈢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60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被告雖聲請傳喚AO1先生作證,惟本件(含刑事本案)之衝突過程均有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事證已屬明瞭,自無傳喚之必要。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