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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雅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雅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9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9月2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院已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115年3月9日函、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供查。

㈢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無照騎乘車輛上路、違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致他人受傷,所犯後案則係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存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二罪罪名固不相同,惟二罪均有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性之公益內涵,且受刑人二案所為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行為。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詎其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內違規酒駕,更犯後案,顯見受刑人對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身體、生命法益之漠視,亦見受刑人未能因前案之刑事追訴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其所為已違背緩刑制度所考量「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基本目的,足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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