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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費品璇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696、8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經業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27號」修正為「27巷」;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4行「頭部」修正為「臉部」,並補充「被告張經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經檢察官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所犯之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其本案上開所犯部分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罪質、侵害法益相似,確有顯現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罪,既未經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本院僅將之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㈡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另斟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李○雄所受傷勢、損害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4頁)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容有針對各罪分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且觀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爰為被告之利益及刑罰正義,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告訴人許○賢、被害人陳○麟、告訴人李○逸分別竊得之ADIDAS運動鞋1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釣魚竿1支,固分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425卷第101至103、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之六角板手1支,雖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可於日常生活輕易取得,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經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經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經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張經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張經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張經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充電器(含充電線2條) 1組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1面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5號
                   115年度偵字第696號
                   115年度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業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8
    日20時前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街00號8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1樓門外,徒手竊取許○賢所有之ADIDAS運動鞋
    1雙(價值【下同】1,000元,已發還)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9日2時
    前某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客廳內,徒手竊取許○洲所有之手
    機充電器1組(含充電線2條)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
    月25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路000號後
    方空地之車庫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
    陳○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1面(價值300元,已發還)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12
    時前某時許,在本案房屋車庫內,徒手竊取李○逸所有之釣
    魚竿1支(含捲線器,價值2,800元,已發還)得手。
 ㈤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年5月4日19時40分許,在澎湖
    縣○○市○○里0○0號旁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徒手毆打李○雄頭部1次後,再將李○雄拖下車以腳踹李○
    雄1次,致李○雄頭部及左手受傷,同時使李○雄眼鏡之左邊
    鏡片破裂及右邊鏡片刮傷、手機保護貼破裂,致令不堪用。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
    月9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號房屋車庫內,持上開六
    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因車
    主陳啓亨死亡而逕行註銷,惟該車牌仍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
    )得手。嗣經警據報於同年5月13、14日分別搜索或扣得釣
    魚竿1支(含捲線器)、ADIDAS運動鞋1雙、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查得上情。
二、案經許○賢、許○洲、李○逸、李○雄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經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有關傷害與毀損告訴人李○雄眼鏡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擅自取走告訴人李○雄放在手機內的5,000元,也沒有碰他手機云云。 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客觀事實,辯稱:車牌係經過證人陳○玟同意下,我才拆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賢、許○洲、李○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諺、被害人陳○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李○雄指認相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9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與平面圖共3份 證明警方扣得釣魚竿1支(含捲線器)、ADIDAS運動鞋1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等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
    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與他案接續服刑至
    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於112年6月5日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㈥所涉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㈥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充電器1組(含充電線2條)、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釣魚竿1支(含捲線器)、ADIDAS運動鞋1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許○賢、李○逸與被害人陳○麟之事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地
    另涉有對告訴人李○雄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本案又未查得被告有恐嚇取財行為之具體事證,是
    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狀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李○雄之
    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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