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係台灣省澎湖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 院,下稱澎湖醫院)總務室課員,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兼任該院員工 消費合作社經理及會計職務,負責承辦該院病患伙食業務並管理伙食費出入,為 從事業務之人員。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 年間為止,均未依規定全數將收取之伙食費存入該合作社在合作金庫澎湖支庫開 立之帳戶,而利用每月重複請領伙食費之機會,浮報貨款,並於每月年終製作不 實之年度業務報告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及理事主席核章後,提送社員大會審查 ,而將當年度部分盈餘,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如 附件A表至E表重複請領副食費項下所示伙食費盈餘共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五十 九元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其辦理伙食業務時,員工消 費合作社每月伙食費採買支出金額,除由丙○○以現金採買支出部分外,有關蛋 類及蔬菜類之副食費支出,均按照蔬菜商及蛋商請款收據,核實以現金或支票交 付各該商家,其並未重複請領副食費而將之侵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等犯嫌,係以 :根據扣案澎湖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帳冊發交法務部調查局 澎湖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統計結果,被告利用重複請領副食費之機會, 侵占如附件A表至E表重複請領副食費項下所示伙食費盈餘共計一百九十萬七千 五百五十九元,有該站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澎肅字第四三四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可稽 ,並有上開帳冊憑證標示註記可憑,以為論據。惟查,公訴人將上開帳冊發交調 查站後,調查站係將該合作社各月份支出傳票中,屬於:預付丙○○採買金、補 付丙○○採買金、蛋類副食費、蔬菜副食費等四項支出傳票編號統計,作成類似 附件A表至E表所示之明細表(其中八十五年度部分,調查站誤將四十一萬零四 百四十三元加算為四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四元),並認定其中蛋類、蔬菜副食費兩 項支出,即為被告重複請領侵占之款項。然則,該合作社自八十二年間起伙食經 費之支出,係於每月先行預付丙○○三萬元或五萬元現金作為當月份採買所需, 丙○○如以現金購買物品,即以該預付款支付商家,預付款不足時,再按月向合 作社結算請領差額;丙○○如非以現金購買物品時,則由商家按月提出收據,再 交被告製作支出傳票後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商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合作社出納高文 雄、會計己○○、採買丙○○證述在卷,並有各該帳冊內預付、補付丙○○採買 金、支出商家之水果類、米類、蔬菜類、蛋類、餐具、鍋具、肉類等各項支出傳 票、收據扣案可稽,足見合作社除付給丙○○每月採買所須之現金外,對商家另 有多項不同支出,何以公訴人獨獨認定其中蛋類、蔬菜類支出款有可疑之處,未 見相關證據可資區別,尚屬費解。再則,上開蔬菜類、蛋類、餐具、肉類、米類 、水果類支出傳票之製作,均有商家蓋用店章後開立之收據作為原始憑證,且收 據之名目,與丙○○每月所購物品之名目不同,乃無關之支出項目,並無重複購 買、請領之情事,為扣案支出傳票載述甚明,並有扣案支出傳票所附收據可憑, 故公訴人認定被告有重複虛報、浮報貨款一節,恐嫌無據。況且,調查站所舉預 付丙○○採買金、補付丙○○採買金、蛋類副食費、蔬菜副食費等支出傳票,均 經丙○○或相關店家領得款項、支票時蓋用章戳表示收訖,而其中以支票付給吉 田商號即丁○○、光明蛋行即戊○○、金寶商行即甲○○等部分款項,亦經其等 持票如數提兌等情,業據證人丙○○、戊○○、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支出 傳票、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等在卷可稽,顯見該等款項俱由商家領去 ,更難認被告有何浮報貨款予以侵占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浮報貨款、侵占盈餘、並據以製作不實報告書持之行使等事實,參照前開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