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認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經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飲用數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YG─三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澎湖區漁會北方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過失撞傷對向駕駛車牌P五─O五七號計程車之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警據報查獲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對甲○○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飲酒後,因酒精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繼續駕車因而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表、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過失撞傷被害人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時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即明。查被告與被害人乙○○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乙○○並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表明原諒被告、不願追究之意。依據前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旋即離去現場,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普通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肇事逃逸罪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發覺,斯時被告為在海巡部服役之現役軍人,至同年二月八日零時方才退伍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退伍令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各罪。準此,揆諸前述說明,此部份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將之移由軍事審判機關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