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貳拾捌張及附表二之三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李 光國」、「陳政治」、「謝国正」、「乙○○」署名(枚數詳如附表二之三偽簽署名 及應沒收枚數欄所載)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乃與丁○○、林佳慶(成年人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丙○○、乙○○(均成年人,本院另行審結) 等五人,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能力與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由 林佳慶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丙○○以每張三千元至九千元不等 之價格,各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么」、「凱仔」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一至二十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八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十張 後,林佳慶即將購得之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 、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偽造信用卡三張、二張、三張分別交予乙○○、丁 ○○、甲○○持用,並在各人持用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由丙○○偽簽「 林国宏」、「李光國」、「康育政」之署名,乙○○、甲○○、丁○○則分別偽 簽本人(即乙○○)、「陳政治」、「謝国正」之署名,表示自己為各該偽造信 用卡之持卡人(上述卡片之實際發卡銀行、國家及偽造署名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以備刷卡時供商家核對簽帳單上筆跡之用,並配合丙○○持有他人交予之變 造李光國身分證一張,以備商家查驗身分使用,五人連續以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 之方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由丙○○、乙○○進入店 內購物,林佳慶、甲○○、丁○○三人則在外接應,盜刷信用卡一次,復於翌日 (二十八日)上午,自高雄市小港機場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班機抵達澎湖縣馬公機 場,旋由丁○○租用車牌號碼JJ─二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在馬公市區選擇商店 ,伺機盜刷信用卡,俟即由林佳慶駕車在外指揮等候,其餘四人或分頭進行盜刷 購物,或陪同入店、在外接應而相互掩護,盜刷信用卡十一次(其盜刷信用卡之 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財物、盜刷金額、贓物追回情形、所使用之偽造信用 卡、偽簽署名及簽帳單型式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並行使 變造之李光國身分證一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六所示),均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国宏」、「李光國」、「康育政」、「陳政治」 、「謝国正」、信用卡形式上所見偽造之銀行、信用卡內碼所示真正之發卡銀行 、商家人員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丙○○行使變造之李光國身分證部分)。 嗣於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林佳慶、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偽造信用卡二十七張(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二十八所示,編號一之信用卡未經扣案)等物。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佳慶、 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各該被盜刷 商家人員呂振宇、易欣怡、歐惠雯、陳水清、陳寶雄、曾啟榮、劉悅蘭於警訊中 證述明確,且有簽帳單正、影本、變造之李光國身分證一張(扣案之李光國身分 證確係經變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 0二三二七四號函附卷可參)、偽造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八所示之信用 卡確係偽造,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覆資料可證,而編號一所示信用 卡,亦係偽造,業經丙○○陳明在卷)、附表二之一、二之二詐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等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 用卡規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 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高,故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關於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犯行部 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處罰。復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依特約係表 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 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故為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 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偽造準私文 書。再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 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 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又苟非信用卡之申請者,即非真正持卡人,故無權利在該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以表彰真正持卡人之權利,故縱未偽簽他人署名而僅 以本人名義簽名,亦不失為偽造該信用卡準私文書(背面簽名欄)或簽帳單私文 書。是核被告甲○○、丁○○、共犯乙○○及丙○○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 二十八、二十五、二十二及一、十、十五、十七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處,偽簽「陳政治」「謝国正」、「乙○○」及「李光國」署名後,持向特約商 店盜刷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 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造署名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有未洽),又被告甲○○、丁○○、共犯乙○○及丙○○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二 十六、二十四、二十一及二十三及四、十一、十六、十八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 「陳政治」、「謝国正」、「乙○○」及「林国宏」、「李光國」、「康育政」 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因未行使,故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罪,併此敘明)。再被告甲○○、丁○○及共犯乙○○、丙○○等人 在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其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政治」、「謝国正」、 「乙○○」及「李光國」署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以行使,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之一編號六出示變造之李光 國身分證予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其 與因該次之盜刷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與林佳慶、乙○○、丙○○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部分)、準私文書(行使在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在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多次行使偽造 簽帳單之私文書及多次盜刷詐財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 其刑。被告在信用卡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準私文書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上開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與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 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因此,使用偽造 信用卡必定造成金融秩序之危亂,並使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測錄卡片內 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 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夥同盜刷信用卡,且利用澎湖地區民眾較無警覺性而刻意到 此地消費,惡性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丁○○無前科紀錄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十八張,係共犯林佳慶、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其中編號二至二十八部分,已經扣案,編號一 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有防止其繼續流通偽用之必要,爰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背面偽造之署名因已隨信用卡沒收 ,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二之三偽造署名及應沒收枚數欄所示偽造之「陳 政治」、「謝国正」、「李光國」、「乙○○」等人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部分,雖為被告或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物 ,惟編號一至十部分,均未據扣案,編號十一、十二雖據扣案,惟已黏貼附於警 卷,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均僅宣告沒收其上署名部分)。扣案變造之李光 國國民身分證一張,因非被告或共犯所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詐得之物,則宜 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禮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外 觀 銀 行 暨 │實際發卡銀行│ 背面所簽署名 │ 備註 │ │ │信 用 卡 卡 號 │ │ │ │ ├──┼───────────┼──────┼────────┼───┤ │ 一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不詳 │ 李光國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 二 │玉山銀行 │中華民國 │ 空白 │未行使│ │ │0000-0000-0│台新銀行 │ │ │ │ │000-0000 │ │ │ │ ├──┼───────────┼──────┼────────┼───┤ │ 三 │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 │ 空白 │ │ │ │0000-0000-0│富邦銀行 │ │未行使│ │ │000-0000 │ │ │ │ ├──┼───────────┼──────┼────────┼───┤ │ 四 │大眾商業銀行 │中華民國 │ 林国宏 │未行使│ │ │0000-0000-0│台新銀行 │ │ │ │ │000-0000 │ │ │ │ ├──┼───────────┼──────┼────────┼───┤ │ 五 │新竹國際商銀 │中華民國 │ 空白 │未行使│ │ │0000-0000-0│台新銀行 │ │ │ │ │000-0000 │ │ │ │ ├──┼───────────┼──────┼────────┼───┤ │ 六 │慶豐銀行(起訴書誤載慶│中華民國 │ 空白 │未行使│ │ │眾銀行)四五六三_0四 │台北國際商業│ │ │ │ │四六_00一三_七00三│銀行 │ │ │ ├──┼───────────┼──────┼────────┼───┤ │ 七 │愛的世界 │中華民國 │ 空白 │未行使│ │ │四五七九_六七六九_二六│玉山銀行 │ │ │ │ │三五_五八0一 │ │ │ │ ├──┼───────────┼──────┼────────┼───┤ │八 │匯通銀行 │中華民國 │ 空白 │未行使│ │ │四五六三_一一00_八0│匯通銀行 │ │ │ │ │三六_一七00 │ │ │ │ ├──┼───────────┼──────┼────────┼───┤ │九 │匯通銀行 │中華民國 │ 空白 │未行使│ │ │四五四一_八五一九_00│第一銀行 │ │ │ │ │四五_一一0九 │ │ │ │ │ │ │ │ │ │ ├──┼───────────┼──────┼────────┼───┤ │十 │匯通銀行 │中華民國 │ 李光國 │ │ │ │五四三三_七五00_二0│匯通銀行 │ │ │ │ │三六_0一0九 │ │ │ │ ├──┼───────────┼──────┼────────┼───┤ │十一│匯通銀行 │中華民國 │康育政 │未行使│ │ │五四三三_七五00_一 │匯通銀行 │ │ │ │ │0四七_六四0二 │ │ │ │ │ │ │ │ │ │ ├──┼───────────┼──────┼────────┼───┤ │十二│匯通銀行 │中華民國 │空白 │未行使│ │ │四五六三_一一00_八 │匯通銀行 │ │ │ │ │0三二_七三一三 │ │ │ │ │ │ │ │ │ │ ├──┼───────────┼──────┼────────┼───┤ │十三│匯通銀行 │中華民國 │空白 │未行使│ │ │五四三三_七五一0_0 │匯通銀行 │ │ │ │ │0五0_0二0一 │ │ │ │ ├──┼───────────┼──────┼────────┼───┤ │十四│台北銀行 │中華民國 │空白 │未行使│ │ │四五七九_七九五八_0 │台北銀行 │ │ │ │ │00三_一二0三 │ │ │ │ ├──┼───────────┼──────┼────────┼───┤ │十五│台北銀行 │中華民國 │李光國 │ │ │ │四五七九_七九一八_0 │台北銀行 │ │ │ │ │00二_六00四 │ │ │ │ ├──┼───────────┼──────┼────────┼───┤ │十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中華民國 │康育政 │未行使│ │ │四五六三_0四五九_00│台北國際商業│ │ │ │ │一二_七四0四 │銀行 │ │ │ │ │ │ │ │ │ ├──┼───────────┼──────┼────────┼───┤ │十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中華民國 │李光國 │ │ │ │四五六三_0四七0_00│台北國際商業│ │ │ │ │0四_一七0九 │銀行 │ │ │ ├──┼───────────┼──────┼────────┼───┤ │十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中華民國 │李光國 │未行使│ │ │四五六三_0四六六_00│台北國際商業│ │ │ │ │0四_九七0八 │銀行 │ │ │ │ │ │ │ │ │ ├──┼───────────┼──────┼────────┼───┤ │十九│慶豐銀行 │中華民國 │空白 │未行使│ │ │四五六三_0四四六_00│台北國際商業│ │ │ │ │一三_五00七 │銀行 │ │ │ ├──┼───────────┼──────┼────────┼───┤ │二十│American International│中華民國 │空白 │未行使│ │ │五四0八_0七五八_00│台北國際商業│ │ │ │ │00_一四0五 │銀行 │ │ │ ├──┼───────────┼──────┼────────┼───┤ │二十│中華電信 │中華民國 │乙○○ │未行使│ │一 │四五六三_0一八七_八0│中國信託商業│ │ │ │ │一二_三一八一 │銀行 │ │ │ ├──┼───────────┼──────┼────────┼───┤ │二十│聯邦銀行 │中華民國 │乙○○ │ │ │二 │五四0八_0七五七_00│台北國際商業│ │ │ │ │0五_三一00 │銀行 │ │ │ ├──┼───────────┼──────┼────────┼───┤ │二十│匯通銀行 │中華民國 │乙○○ │未行使│ │三 │五四三三_七五一0_0 │匯通銀行 │ │ │ │ │0四八_0三0五 │ │ │ │ │ │ │ │ │ │ ├──┼───────────┼──────┼────────┼───┤ │二十│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 │謝国正 │未行使│ │四 │四五七九_六000_一二│台新銀行 │ │ │ │ │七二_一三0四 │ │ │ │ ├──┼───────────┼──────┼────────┼───┤ │二十│陽信商業銀行 │中華民國 │謝国正 │ │ │五 │四五七九_五二一二_0六│聯邦銀行 │ │ │ │ │二四_六五0四 │ │ │ │ ├──┼───────────┼──────┼────────┼───┤ │二十│新光三越 │中華民國 │陳政治 │未行使│ │六 │四五七九_六000_一二│台新銀行 │ │ │ │ │八八_二五0二 │ │ │ │ ├──┼───────────┼──────┼────────┼───┤ │二十│匯通銀行 │中華民國 │陳政治 │ │ │七 │五四三三_七五一0_00│匯通銀行 │ │ │ │ │四三_六八0二 │ │ │ │ ├──┼───────────┼──────┼────────┼───┤ │二十│匯通銀行 │中華民國 │陳政治 │ │ │八 │四五六三_一一00_八0│匯通銀行 │ │ │ │ │一八_七0二二 │ │ │ │ └──┴───────────┴──────┴────────┴───┘ 【附表二之一】 ┌────────────────────────────────────────────────────────┐ │林佳慶、丙○○、乙○○、甲○○及丁○○等五人盜刷犯罪一覽表 │ ├─┬─────┬─────┬───┬───────────┬───┬────────┬─────┬───────┤ │編│ │ │盜 刷│ │ │ 詐 得 物 品 │贓物 使用│ │ │ │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 │ (追回) │備 註│ │號│ │ │行為人│ │ │ 盜 刷 金 額 │情 形│ │ ├─┼─────┼─────┼───┼───────────┼───┼────────┼─────┼───────┤ │1│九十年三月│高雄縣鳳山│丙○○│由丙○○持偽造之台北國│呂振宇│先鋒牌CD一組 │已交由林佳│ │ │ │二十七日十│市○○路三│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 │慶處理,所│丙○○於簽帳 │ │ │三時十六分│段三三七號│ │:四五六三_0四六五_0│ │新台幣一萬 │得款項朋分│單上簽署李光 │ │ │ │(三百六 │ │0一0_八三0七號, 未│ │六千五百元 │花用 │國 │ │ │ │十度汽車百│ │扣案) 購買先鋒牌車用 │ │ │ │ │ │ │ │貨行) │ │CD一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九十年三月│澎湖縣馬公│甲○○│由甲○○先持偽造匯通銀│易欣怡│襯衫二件 │全數追回 │ │ │ │二十八日十│市○○路二│丁○○│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三 │ │新台幣九百八十元│ │ │ │ │二時三十六│十號 (馬桶│ │0000000000 │ │襯衫二件 │ │ │ │ │分及三十八│洋行) │ │八0二)購買高馬牌襯 │ │新台幣八百四十元│ │甲○○於簽帳單│ │ │分 │ │ │衫二件 ,再由丁○○持 │ │ │ │上簽署陳政治,│ │ │ │ │ │偽造之陽信商銀信用卡(│ │ │ │丁○○於簽帳單│ ││ │ │ │卡 號: 四五七九五二 │ │ │ │上簽署謝国正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購買高馬牌襯衫二件 │ │ │ │ │ │ │ │ │ │ │ │ │ │ │ ├─┼─────┼─────┼───┼───────────┼───┼────────┼─────┼───────┤ │3│九十年三月│澎湖縣馬公│丙○○│由丙○○先持偽造台北國│歐惠雯│皮包一個 │同右 │ │ │ │二十八日(│市○○路三│乙○○│ 際商銀(卡號:四五六 │ │新台幣一千三百八│ │ │ │ │起訴書誤載│十五號(愛│ │00000000000│ │十元 │ │丙○○於簽帳單│ │ │為三月十二│德恩服飾店│ │0 九)購買CROCODILE │ │襯衫二件 │ │上簽署李光國,│ │ │日)十二 │) │ │皮包一個,再由乙○○ │ │新台幣二千六百八│ │乙○○於簽帳單│ │ │時三十五分│ │ │持偽造之聯邦 銀行信用 │ │十元 │ │上簽署本人姓 │ │ │及三十八分│ │ │卡(卡號:五四0八0七│ │ │ │名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購買愛德恩牌襯衫二件 │ │ │ │ │ │ │ │ │ │ │ │ │ │ │ ├─┼─────┼─────┼───┼───────────┼───┼────────┼─────┼───────┤ │4│九十年三月│澎湖縣馬公│丙○○│由丙○○持偽造之台北國│陳水清│行動電話一支(含│全數追回 │ │ │ │二十八日十│市○○路二│ │際商銀(卡號:四五六三│ │充電器一個) │ │ │ │ │二時五十分│十六號(百│ │00000000000│ │新台幣一萬二千六│ │ │ │ │ │家流電訊公│ │九 )購買行動電話摩托 │ │百元 │ │ │ │ │ │司) │ │羅拉八0八八型一支(含│ │ │ │丙○○於簽帳單│ │ │ │ │ │充電器一個) │ │ │ │上簽署李光國 │ │ │ │ │ │ │ │ │ │ │ ├─┼─────┼─────┼───┼───────────┼───┼────────┼─────┼───────┤ │5│九十年三月│澎湖縣馬公│丙○○│由丙○○持偽造之台北國│陳寶雄│DVD一台 │同右 │ │ │ │二十八日十│市○○路四│ │際商銀信用卡(卡號:四│ │新台幣一萬一千三│ │ │ │ │三時二十八│十四號(宏│ │00000000000│ │百三十元 │ │ │ │ │分 │笙電器行)│ │一七0九)購得先鋒牌 │ │ │ │ │ │ │ │ │ │DVD一台 │ │ │ │丙○○於簽帳單│ │ │ │ │ │ │ │ │ │上簽署李光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6│九十年三月│澎湖縣馬公│丙○○│由丙○○分別持偽造之匯│曾啟榮│金手鍊一條、金戒│同右 │ │ │ │二十八日十│市○○街二│乙○○│通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 │指一只 │ │ │ │ │四時三十分│十八號(金│ │00000000000│ │新台幣一萬七千二│ │ │ │ │許 │暉銀樓) │ │一0九)購買貓眼金戒一│ │百元 │ │ │ │ │ │ │ │只(重六錢六分九厘)及│ │金項鍊一條 │ │丙○○於簽帳單│ │ │ │ │ │金手鍊一條 (重七錢五 │ │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上簽署李光國,│ │ │ │ │ │分七厘)、偽造之台北 │ │金手鍊二條 │ │乙○○於簽帳單│ │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 │新台幣一萬七千六│ │上簽署本人姓名│ │ │ │ │ │00 00000000 │百元 │ │ │ │ │ │ │ │六00四)購買金項鍊一│ │ │ │ │ │ │ │ │ │條(重一兩五錢二分),│ │ │ │ │ │ │ │ │ │並由乙○○持偽造之聯邦│ │ │ │ │ │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一00)購買金手鍊二條│ │ │ │ │ │ │ │ │ │(重之O為八錢七分及 │ │ │ │ │ │ │ │ │ │六錢一厘),丙○○並出 │ │ │ 示而行使變造之李光國身 │ │ │ │ │分證供商家查驗身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九十年三月│澎湖縣馬公│丙○○│由丙○○先持偽造之台北│劉悅蘭│化妝保養品一批 │同右 │ │ │ │二十八日十│市○○路五│甲○○│銀 行信用卡(卡號:四 │ │新台幣一萬四千八│ │丙○○於簽帳單│ │ │四時三十九│十七號(生│ │00000000000│ │百五十元 │ │上簽署李光國,│ │ │分及四十五│活時尚流行│ │六00四)購得化粧保養│ │化粧保養品一批 │ │甲○○於簽帳單│ │ │分 │館) │ │品一批,再由甲○○持偽│ │新台幣一萬一千四│ │上簽署陳政治 │ │ │ │ │ │造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卡│ │百三十元 │ │ │ │ │ │ │ │號:000000000│ │(化粧品及保養品│ │ │ │ │ │ │ │00000000)購得│ │細目詳如附表二之│ │ │ │ │ │ │ │化粧保養品一批 │ │二)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 │ ├──┼────────────┼─────────┤ │一 │SKⅡ美容乳液 │ 六瓶 │ ├──┼────────────┼─────────┤ │二 │SKⅡ青春洗面乳 │ 二瓶 │ ├──┼────────────┼─────────┤ │三 │SKⅡ青春潔膚霜 │ 一瓶 │ ├──┼────────────┼─────────┤ │四 │SKⅡ手鍊飾品 │ 二條 │ ├──┼────────────┼─────────┤ │五 │SKⅡ皮夾 │ 三個 │ ├──┼────────────┼─────────┤ │六 │SKⅡ青春敷面膜 │ 二盒 │ ├──┼────────────┼─────────┤ │七 │SKⅡ青春露 │ 二瓶 │ ├──┼────────────┼─────────┤ │八 │SKⅡ亮采化妝水 │ 一瓶 │ ├──┼────────────┼─────────┤ │九 │SKⅡ滋養隔離霜 │ 一瓶 │ ├──┼────────────┼─────────┤ │十 │SKⅡ水嫩美白精華乳 │ 一瓶 │ └──┴────────────┴─────────┘ 【附表二之三】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盜 刷 金 額 │盜刷行為人 │使用偽造信用卡 │偽簽署名及 │ │ │(九十年│ │(新台幣/元) │ │(以附表一 所示 │應沒收枚數 │ │ │三月) │ │ │ │ 編號表示) │暨簽單型式 │ ├──┼────┼──────────┼────────┼───────┼────────┼────────┤ │一 │二十七日│高雄縣鳳山市 │一六五00 │丙○○ │編號一 │李光國 二枚 │ │ │ │三百六十度汽車百貨行│ │ │ │(二聯式) │ │ │ │ │ │ │ │ │ ├──┼────┼──────────┼────────┼───────┼────────┼────────┤ │二 │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九八0 │甲○○ │編號二十七 │陳政治 二枚 │ │ │ │馬桶洋行 │ │ │ │(二聯式) │ ├──┼────┼──────────┼────────┼───────┼────────┼────────┤ │三 │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八四0 │丁○○ │編號二十五 │謝國正 二枚 │ │ │ │馬桶洋行 │ │ │ │(二聯式) │ ├──┼────┼──────────┼────────┼───────┼────────┼────────┤ │四 │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一三八0 │丙○○ │編號十七 │李光國 二枚 │ │ │ │愛德恩服飾店 │ │ │ │(二聯式) │ ├──┼────┼──────────┼────────┼───────┼────────┼────────┤ │五 │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二六八0 │乙○○ │編號二十二 │乙○○ 二枚 │ │ │ │愛德恩服飾店 │ │ │ │(二聯式) │ ├──┼────┼──────────┼────────┼───────┼────────┼────────┤ │六 │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一二六00 │丙○○ │編號十七 │李光國 二枚 │ │ │ │百家流電訊公司 │ │ │ │(二聯式) │ ├──┼────┼──────────┼────────┼───────┼────────┼────────┤ │七 │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一一三三0 │丙○○ │編號十七 │李光國 二枚 │ │ │ │宏笙電器行 │ │ │ │(二聯式) │ ├──┼────┼──────────┼────────┼───────┼────────┼────────┤ │八 │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一七二00 │丙○○ │編號十 │李光國 三枚 │ │ │ │金暉銀樓 │ │ │ │(三聯式) │ ├──┼────┼──────────┼────────┼───────┼────────┼────────┤ │九 │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一八000 │丙○○ │編號十五 │李光國 三枚 │ │ │ │金暉銀樓 │ │ │ │(三聯式) │ ├──┼────┼──────────┼────────┼───────┼────────┼────────┤ │十 │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一七六00 │乙○○ │編號二十二 │乙○○ 三枚 │ │ │ │金暉銀樓 │ │ │ │(三聯式) │ ├──┼────┼──────────┼────────┼───────┼────────┼────────┤ │十一│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一一四三0 │甲○○ │編號二十八 │陳政治 二枚 │ │ │ │生活時尚流行館 │ │ │ │(二聯式) │ ├──┼────┼──────────┼────────┼───────┼────────┼────────┤ │十二│二十八日│澎湖縣馬公市 │一四八五0 │丙○○ │編號十五 │李光國 二枚 │ │ │ │生活時尚流行館 │ │ │ │(二聯式) │ └──┴────┴──────────┴────────┴───────┴────────┴────────┘ 盜刷總金額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