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丁○○、丙○○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自臺灣搭機至澎湖遊 玩,因三人欠缺旅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 ○提供偽造信用卡一張(卡號不詳)予丁○○,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陳文正 隨同丁○○,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時許,一同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二十八號、 乙○○所經營之「金慶成銀樓」,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變現,惟因刷卡失敗而 作罷。丁○○、丙○○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一同至澎湖縣馬公市○○路 六之二號甲○○經營之「金玉山銀樓」,欲重施故技,旋為乙○○、甲○○發覺 有異,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固坦承有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被告丁○○、丙○○持以變現之事實,被 告丁○○、丙○○亦坦承有持上開信用卡至銀樓欲刷卡變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卡是在高雄撿到的,不知係偽卡;被告丁○○ 、丙○○辯稱:渠等係遭戊○○利用,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上開信用卡所載之 發卡銀行與卡號不合,係偽造之信用卡,業經證人乙○○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查詢無誤,並據其供承在卷。另證人乙○○亦證稱:丁○○等人至伊店內刷卡失 敗,伊向聯合信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後,就告知渠等該卡係偽卡,不能消費等 語,而被告丁○○等人事後仍持該卡前往「金玉山銀樓」,欲重施故計。是被告 丁○○、丙○○辯稱不知該卡係偽卡,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被 告戊○○所陳:伊係晚間走在路上,撿到該卡云云,實不合常情,顯係推卸之詞 ;再參酌被告戊○○自承知悉信用卡之使用方式,而伊又將該卡交由他人使用, 且在被告丁○○刷卡失敗後,將該卡丟棄之情,亦足徵被告戊○○明知該卡係偽 卡無疑。是被告戊○○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等上開 犯行,亦據證人乙○○、陳文正、李玉鑾結證屬實,並有聯合信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九十)聯卡會服字第一三九、三三六號函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戊○○、丁○○、丙○○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 統令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並屬可 藉機器電腦處理,表示其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持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既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又公訴人認被告 三人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 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三人變更起訴法條,惟基本事實、法定刑度均相同 ,並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亦附此敘明。另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 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 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 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 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 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 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 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 所為,是被告三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 ,竟意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又渠等所為,已足以影響國內信用卡交易秩 序,及本件犯行係被告戊○○提議、被告丁○○、丙○○予以附和,並被告三人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上揭規定移列 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 三、至公訴人聲請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沒收云云,惟因上開信用卡已遭被告戊○○丟 棄,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