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澎湖縣籍「興福利號」漁船船長,乙○○、甲○○則係該船之船員,三人意圖轉售走私物品以牟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一同駕駛乙○○之妻許梨盞所有之上開漁船,自澎湖縣復興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航行至澎湖縣姑婆嶼附近海域二、三海里處我國領海內,明知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所載運之香菇二千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四十二萬元)係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竟由丙○○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後,旋以「興福利號」漁船裝載返航,運送上開走私物品。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澎湖縣四角嶼海域零點五海里處準備丟包接駁時,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澎湖海巡隊當場攔截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香菇二千公斤(已經沒入銷燬)。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澎湖海巡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香菇是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漁工自己丟到「興福利號」漁船上的,伊沒有答應幫忙搬運,因為大陸漁船是大船,伊的漁船是小船,大陸的船強迫把貨丟到伊船上,叫伊把東西載到四角嶼丟包,就會有人來處理,伊沒有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大陸香菇何以會在「興福利號」漁船上,只有船長丙○○清楚,伊出海後即在船艙內休息,不知道後來發生什事,伊對於運送走私物品之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們於作業時有一艘大陸鐵殼船靠近向我們兜售大陸香菇,購買價格及數量等都是船長丙○○在處理」「我們是在本月(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約晚上六、七時左右買到這批香菇,是在澎湖縣姑婆嶼海域向大陸漁船所購得」「船長告訴我們(走私)成功後再討論酬勞分配」,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購買之香菇價錢我不知道,是船長在處理,他沒告訴我」「我們是在姑婆嶼附近大約二、三海里左右海域購買香菇,買得後運送到四角嶼附近的時候被警察查獲,我們是準備要到四角嶼附近丟包,我不知道要載去那裡,因為那都是船長在安排。我們是從馬公復興港出海的」「我們是先把香菇買進來再講,至於以後要拿到哪裡轉售,以後再說」「香菇賣出的錢,船分一半,另一半再由我和乙○○、丙○○三個人分」,是互核被告乙○○及甲○○上開供詞,被告丙○○、乙○○、甲○○三人為轉售香菇以牟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向大陸漁船購入香菇後,以「興福利號」漁船裝載運送等事實,已甚明確,被告丙○○、乙○○辯稱無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故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船籍資料、船(隊)員姓名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現場圖及照片數幀附卷足參,並有扣案之香菇可稽。扣案之上開香菇重量為二千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附卷可參,而其完稅價格為四十萬六千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三七一號函一紙附卷足參,是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示,該批物品即屬管制進口物品,為走私物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三人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船長,指揮全盤運送走私物品事宜,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乙○○另於八十三年、八十六年間,分別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被告甲○○則犯後坦白承認,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香菇二千公斤已經沒入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第0一五二號處分書及澎湖縣農會銷燬走私進口農產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順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