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B○○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議會,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B○○係澎湖縣議會(簡稱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縣議會每年編列每位議員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公 訴人誤載為十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用、以及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約六 、七萬元(一組四十五萬元,每組有六至七位議員組成)等業務管理費,用以支 付議員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用等,該兩筆款須據實檢據 單據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無實際購物贈人之意向,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即擔任第十三屆縣議員兼副議長時,前往地○○ 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六號之「光凱電子有限公司」(簡稱光凱公司) ,向不知情之地○○佯稱為餽贈選民,欲購買每只二千五百元、總價共計十萬元 (簡稱系爭款)之日本虎牌JNP一八OO型電子鍋二十只。地○○信以為真, 乃應要求先簽發統一發票二十張(每張金額五千元)交給B○○(實際則未取貨 ),B○○遂虛捏製作欲致贈丁○○、申○○、庚○○、黃福志、天○○、辰○ ○、酉○○、戌○○、寅○○、亥○○、宇○○、子○○、戊○○、顏曾金鳳、 癸○○、己○○、顏敏雄、A○○、丑○○、洪榮錦等(簡稱丁○○等二十人) 共計二十人、每人二只電子鍋之名單,交與縣議會總務組憑以填具請購單,同年 月二十三日即以上開二十張統一發票,持向縣議會詐取十萬元,縣議會因而陷於 錯誤,製作粘貼憑證等相關核撥程序後,交由澎湖縣政府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七 月廿四日,第LB0000000號之澎湖縣縣庫支票一張,憑以支付光凱公司 ,該支票經光凱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後,B○○迅即虛揑預算被刪及受贈者認 電子鍋不實用等說詞,聲明解除買賣契約,並向光凱公司負責人地○○索回該十 萬元之貨款,地○○不得已乃交付該十萬元予B○○,縣議會並以前揭業務管理 費項目,核銷系爭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B○○坦承有持前揭二十張之統一發票向縣議會核銷十萬元之電子鍋消 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行為,辯稱:伊雖沒有購買電子鍋餽贈丁○○等二十人 ,但領得之十萬元業務費均用於支付宴請丁○○等二十位選民及其他之交際費用 ,並未納入私囊,沒有故意詐領財物之貪污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明知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用等費用之用途、 明細、及申請核銷程序,核與證人莊山雄、廖政輝、丙○○、宙○○等供證情節 相符,分述如下: (一)B○○稱: ㈠「澎湖縣議會每年均有編列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及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 ,每位議員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分配額度為新台幣七萬元、議員會務資料蒐集 與整理費分配額度為十二萬元,支出方式僅須檢據即可向議會總務組核銷,故 舉凡持宴客、送禮等單據憑據均可核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簡稱 『他字一六號卷』第一六一頁背面) ㈡「一個議員一個月有一萬元業務費,每年共有十二萬元,何時支出沒有規定, 可以一次報銷,也可以每月報一萬元。..我也同意總務人員蓋草。。」(他 字一六號卷第一五三頁) ㈢「(你如何知道可以申請這十萬元?你是用何名目申請?)我們一開始,就有 人告訴我們有那些錢可以申請。我們只要有收據,不論是要請吃飯或是送禮, 只要有收據,就可以核銷。這點我有問過總務部門。...本件的十萬元是民 情蒐集費,我一次申請完,準備要買電子鍋,剩餘的兩萬元,日後再陸續申請 。因為民情蒐集費可以按月支領,亦可以一次領完,年度總額十二萬元,我當 初是用這十萬元要買電子鍋,準備要送給這二十人,當初在申請費用的時候, 我有提出名冊,議會並沒有規定要提出名冊,但是我有提出。」(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莊山雄稱: ㈠「..八十年一月三日到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擔任澎湖縣議會總務主任,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調任澎湖縣議會議事組主任..澎湖縣議共有三個審查工作小 組,各由六至七名議員組成,每個小組每年編列新台幣四十五萬元預算,另每 位議員每年均編列有十二萬元之議員會務資料收集與整理費。審查工作小組活 動費係由該組成員主動檢據予總務組承辦人,由該承辦人辦理請購手續,再予 以核銷;而議員會務資料收集與整理費亦係由每位議員主動檢據予總務組以相 同之程序核銷。」(他字一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 ㈡「(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以及議員會務資料收集與整理費用之支出有無相關限 制規定?)該兩項費用之支出項目並無相關限制規定,故舉凡議員持宴客、致 贈禮品或其他單據,議會均會准予核銷。..議員將支出單據交予總務組後, 若金額在五千元以下則由承辦人員以零用金(現金)先行交予該名議員,若單 據金額在五千元以上,則由出納人員開立公庫支票予單據上所註明之廠商。」 (他字一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 (三)證人廖政輝稱:澎湖縣議會每年確有編列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以及議員會務資 料蒐集與整理費..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以及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係 由議員主動檢據,經總務組同意後支出,由承辦人按程序核銷。..該兩項費 用之支出項目並無相關限制規定,故舉凡議員持宴客、致贈禮品等單據,議會 通常均會准予核銷。..議員將支出單據交予總務組後,若金額在新台幣五千 元以下,則由承辦人員以零用金(現金)先行交予該名議員;若單據在五千元 以上者,則由出納人員開立公庫支票予單據上所註明之廠商。」(他字一六號 卷第一00頁背面) (四)證人丙○○稱:「資料蒐集要有憑證才能報銷,只有拿到收據就可以報支,只 有是相關議事運作的費用都可以報支,吃飯或禮品都可以報支。我們的認定非 常的寬。民情探訪(十萬五千元)有印領清冊(議員本身)就可以領用,服務 的對象不需要清冊。小組調查費用(五千元)也是一樣用印領清冊就可以領。 資料蒐集費用一萬元需要憑證才可以支領。原始憑證只要收據、發票只要和議 事運作有關就可以支領。資料蒐集及小組調查費用都是在業務費裡支用。其他 費用在補助費裡支用。所以吃飯及禮品都可以報支。每個月至少有三萬元。除 此之外、其餘文具等都是在共同費用內支領。業務為中為民服務費用包含民情 調查和小組調查兩筆費用總共兩萬元(每月支領)。臨時款是議會的議長及副 議長支用的,和議員沒有關係。郵資費是印領清冊就可以支領。自強活動費也 是要憑證才可以支領,只能團體才能支用,個人不行。慈湖謁陵費用實際有去 才可以報支。月會費也是要實際有辦學術研討會才可以報支,這是所以議會的 成員和議員都可以參加,並非議員支領的費用。慰勞費、各種贈品紀念章費及 比賽經費是議會對外的費用,和議員支薪無關。旅運費只限於正、副議長的旅 費,議員不可以支用。年節紀念活動費、公共關係費、是議會本身的活動費, 和議員的支薪無關。國內參觀、活動費是實報實銷。每人每年是一萬五千元, 要有實際參訪才可以報銷。慶典活動費也是議員的活動,與議員支薪無關。法 令書籍費,是購買書籍的費用,與議員無關。」(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 筆錄) (五)證人宙○○稱:「八十六年度議員支領如清冊所載。(庭呈議員支領費用明細 表)大約有九項費用。八十六年間是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編列標準編列的。 現在是依據民代支給條例編列的。八十六年間餐飲及禮品部分是在會務資料蒐 集與整理費用支用。我是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才接總務。我之前在議事組。原則 上是每月一萬元,總年度不能超過十二萬元,每月可以彈性支領超過一萬元。 核銷的單據只要是一般的收據或發票都可以,附上宴請或饋贈對象名冊就可以 支領。我們會依據他們的收據申購填申請單,議長核章同意,就可以了。議員 自行採買後檢具單據向我們申請費用,簽核之後我們在付給廠商。我們並沒有 直接交給議員本身,但是六千元以下(不含本數)以零用金交付議員支付。六 千元以上餐費及禮品採買都要縣政府開立支票直接寄達廠商。議員不經手六千 元以上的餐飲及禮品的採買費用。議員如果聚餐超過六千元也是由縣政府開立 支票直接寄給餐廳或廠商。我接手之後都是這樣做的,我是依照往例做的。特 支費是正、副議長,議員並沒有。小組民情調查活動費用是印領清冊就可以報 支。為民服務費、郵電津貼也是如此。現在要核實報銷。研究費是固定可以支 領的也是印領清冊就可以領了。」(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六)由以上陳述得知,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用等,核銷程 序十分簡易且具彈性,實無限制使用之範圍,只要檢據單據即可核實報支,被 告辯稱宴請選民、賓客,據實提附餐飲收據,即可核銷,輕而易舉,何況五千 元以下,更得以零用金支墊,無庸大費周章,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任議員三年 半多(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對於支領如何種類之費用及應 具之單據、支領之手續等,早已知悉,如前所述,卻無視寬鬆規定,捨簡易之 宴客收據而浮報不實餽贈名單,應係被告並無實際宴客並取得單據,然覬覦公 款,為支領系爭款項而提出不實單據,利用不知情之地○○(詳後述)領款後 而索回系爭款,昭然若揭,所稱宴請選民或稱一時失察而漏提宴客收據云云, 無非圖免之詞。 三、次查:被告確實檢據前開二十張之統一發票核銷購買四十個電子鍋之花費,於地 ○○支領該十萬元後,要求退貨並返還系爭款,地○○並將系爭十萬元交付於被 告乙情,業經B○○承認於卷,且與證人廖政輝、地○○證述吻合,詳述如左: (一)B○○稱: ㈠「(八十六年七月間是否向地○○所經營之光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十個 電子鍋,並向澎湖縣議會請領新台幣十萬元?)是的。..原本我買電子鍋是 要送二十個人每人二個,後來丁○○等人說電子鍋他們已經有了,所以我就不 買了,何人說的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地○○有退還十萬元給我。(地○○退還 給你的十萬元,你有無退還給縣議會?)沒有,因為錢已經核撥下來了,所以 後來我以請客的方式,請二十個人。」(他字一六號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 頁) ㈡「(當初要申請這筆費用的時候,你必須檢具何種文件才可以核銷費用?)只 要能提出廠商的收據即可,小額商店、正式收據都可以,不限於統一發票,任 何的收據都可以。只要我提出收據,總務人員即可核銷。當初確實有向光凱電 子公司訂購了四十只的電子鍋(japan的一八○○型),當初會有買電子 鍋的念頭,是因為以前的議會也有買電子鍋給選民,所以我才會有買電子鍋給 選民的念頭。因為我自己家的家電產品都是向這家店買的,所以我才會向這家 店訂購電子鍋。當時開價壹個是二千五百元,我也沒有還價,就以這個價錢跟 廠商訂購。所以我當時確實有要訂電子鍋,訂東西的時候並沒有當場開發票, 只有給我收據,好讓我可以拿到議會去核銷,之後議會會直接寄給廠商,這中 間並不會經過我們。」(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廖政輝稱: ㈠「原在議會總務組員,但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退休。(粘貼憑證是否你所製作? )是的。(發票是何人交付?)是B○○交議會經總務科長同意,給小姐核款 。..在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項下開的。..錢是議會的錢,但這是縣政 府的財政局支付股統一開支票,由台銀公庫部開給廠商。」(他字一六號卷第 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 ㈡「(發票上國際牌三字由何人書寫?)是我打電話問老闆娘,她說是國際牌, 是我寫的。估價單也是我寫的。」(他字一六號卷第九十六頁) ㈢「(該筆款項十萬元是否已支付?)已支付。是我把憑證做好交會計,由會計 交支付股開立付款支票。」(他字一六號卷第九十六頁)㈣「是我蓋章。議員有些人會放印章在我那裡,但我要蓋時必須電話跟他們確認 才可蓋章。」(他字一六號卷第九十六頁) (三)證人地○○稱: ㈠「這件事我記得很清楚,B○○並未實際向我購買..四十個電子鍋。B○○ 原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我表示有十萬元經費,要向我購買四十個電子鍋 送人,顏某本人曾至『光凱電子有限公司』觀看電子鍋之樣式,並決定購買日 本虎牌型號JNP-一八00之電子鍋,該品牌一般市價為三千八百元,我基 於與B○○熟識,且本公司有大量庫存該品牌之電子鍋,故以特價一個二千五 百元出售。顏某表示會陸陸續續派人來取走四十個電子鍋,並要求我先行開立 二十張,每張金額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交給他,以利先行報銷,而我也依渠要求 開立估價單及發票交渠帶回。惟事後顏某竟向我表示,由於議會該筆預算遭刪 除或受贈者不適用等因素,故取消交易,並表示將來會找機會再向我購買,惟 顏某迄未再向我購買。..亦可本公司之『存貨分類帳冊』、『客戶及銷貨紀 錄』紀載中瞭解,八十六年六月JNP-一八00型號之電子鍋,確有結存數 量一百二十個,且本公司未有銷售電子鍋予澎湖縣議會之紀錄。」(他字一六 號卷第三頁正、反面、第九頁、第五十頁) ㈡「..銷貨帳冊係記載『光凱電子有限公司』八十六年所有之客戶及銷貨紀錄 ;存貨分類帳冊係各類商品之入、出貨及結存紀錄。..我為避免生售貨糾紛 ,以及考量到各產品有保固期間售後維修問題,所以我於每筆交易成交後,均 係逐筆據實登載所有客戶及銷貨紀錄,記載內容應無遺漏之處。」(他字一六 號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第九頁) 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澎湖縣政府是否有開十萬元支票給你?)是的。我 有領取十萬元之後,B○○本人又到店裏說貨不買了,後來我也退還現金十萬 元給他,貨則保留在我店內,他根本沒有買我的貨,後來我請他把發票還給我 ,他說要還我,結果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直到調查站找我時我才記起來。. .雖然支票是縣政府的,但貨是B○○要買的,他取消不買了,我就把錢退還 給他了,他同時有表示以後還會向我買貨,但是從這件事情之後,他就沒有再 到我店買貨。」(他字一六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㈣「發票是我開的,但是發票上『國際牌』三字不是我寫的,估價單也不是我寫 的,是他寫好之後交給我蓋章的,這部份不是記得很清楚,我要賣給他的貨是 JNP-一八00型電子鍋,不是國際牌。」(他字一六號卷第五十一頁) ㈤「(有無開具估價單給他?)沒有。(是否有將新台幣十萬元交給B○○?) 是的,我確實有在店裡交給B○○,因為他來找我要錢退貨..。」(他字一 六號卷第五十二頁) ㈥「(八十六年七月間以前述二十張發票向議會辦理十萬元之請款報銷,顏某有 無請你代為領取該筆貨款?貨款流向為何?)我已不記得係以何種方式領得該 筆十萬元貨款,但事後B○○向我表示不購買電子鍋之後,要求我退還貨款, 我雖感到不悅,但仍將十萬元現金交還B○○,同時要求渠將原開立之發票返 還,顏某雖滿口答應.惟迄今尚未將本公司開立之二十張發票返還。」(他字 一六號卷第三頁背面) ㈦「我有向他要回發票,但他都不還給我。..都是他人親自到店裡來與我接 洽的,..我當時因為要他退還發票才沒有要他補我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直 到調查員找我之後,我才想起他未退還我發票。」(他字一六號卷第五十二頁 ) (四)復有①光凱公司之存貨分類帳附於他字一六號卷第五、六頁,②存貨照片二十 張分別附於澎湖縣調查站卷(簡稱調查站卷)第二五八頁、他字一六號卷第四 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③澎湖縣政府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發票日八 十六年七月廿四日、支票號碼LB0000000號、受款人光凱電子有限公 司之澎湖縣縣庫支票影本一張、及集中支付清單影本一紙等附於調查站卷第二 五九至二六一頁、他字一六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④澎湖縣議會八十 六年七月於議事業務、業務管理科目,支付新台幣十萬元,向光凱電子有限公 司採購四十個電子鍋,贈送顏敏雄等人之支出憑證編號五六至六0號等相關資 料影本乙份,共計三十五張,附於他字一六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九十三頁,⑥ 粘貼憑證用紙(其上有鉛筆所載丁○○等二十人之名單)、物品請購單、估價 單等原本附於調查站卷第二三六至第二五0頁,⑦光凱公司銷貨內帳憑證影本 附於調查站卷第一至二三五頁等足為佐證。 四、未查:丁○○等二十人之名單乃B○○揑造,圖以核支系爭十萬元,由B○○、 廖政輝及丁○○等二十人之供述得以證實: (一)B○○稱: ㈠「(這二十位的名冊從何而來?)這二十位都是我多年的好朋友,是我選票的 來源,以及我民情徵求的對象。」(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㈡「..該數筆費用合計十萬元,確係我提出致贈者名單並檢據向澎湖縣議會提 出申請,由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及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項目下支出。. .因我本身是澎湖區漁會顧問,丁○○等二十人中,大部份係澎湖區漁會代表 或理監事,係我漁業問題之諮詢對象,另部分人係我有業務上互動,所以我提 出申請致贈丁○○等二十人,每人二個電子鍋。」(他字一六號卷第一六二頁 )」 (二)證人廖政輝稱: ㈠「(在憑證電子鍋致贈丁○○、寅○○、戊○○等人根據何來?)是B○○與 發票及名單一起送過來。名單因為太大,無法貼在一起我丟了。」(他字一六 號卷第九十六頁、第一0一頁) ㈡「..該筆費用實際請購程序,係B○○持收據經總務組主任同意後,再交由 臨時工填寫代為請購單,並指示我辦理其他核銷支出事宜。支出憑證上以鉛筆 註明丁○○等二十人之字跡應是我所書寫,惟致贈人員名單確係B○○決定, 顏某交給我名單後,因名單版面過大,無法貼入於支出憑證中,我遂代其將名 單所列之人員姓名,註記於支出憑證上。顏某交付給我有書寫致贈者姓名之名 單,在我註記人員姓名於支出憑證後即已丟棄。」(他字一六號卷第一0一頁 ) (三)證人丁○○等二十人 ㈠證人顏敏雄稱:「我不知道他(指B○○)為何要用我的名去報支,我確實沒 有收到他的禮品,我也不能接受冒用我的名義去報領貨款,這件事我到今天(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才聽到。..B○○是我的弟弟,彼此感 情融洽,往來密切..B○○從未送我電子鍋任何家電用品,不過兄弟彼此間 會互贈海產或其他食品,而B○○是澎湖區漁會的顧問,本會餐敘經常邀請B ○○參加。」(他字一六號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背面) ㈡證人顏曾金鳳稱:「我不知道他(指B○○)為何要用我的名義去報支,我今 天才聽到這件電子鍋的事,他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字向議會報銷電子鍋。. .B○○係我夫顏敏雄之弟,平日即有互動往來..我印象中B○○每年皆會 宴請我及顏敏雄吃飯,地點在馬公市海宏餐廳,但我未曾收受B○○所贈送之 電子鍋。」(他字一六號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背面) ㈢證人黃福志稱:「..當時(指八十六年七月間)我不認識他(指B○○), 我太太及家人也沒有收受過任何東西,我太太也不認識B○○,而且他也不知 道我家在那裡,我也沒有接受過他的宴請吃飯。..我是去年當選漁會理事長 才認識B○○,之前都不認識。」(他字一六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一三五 頁至第一三六頁) ㈣證人丑○○稱:「澎湖縣議會及其歷任議員不曾贈送過任何物品給我。..B ○○從未贈送電子鍋給我。B○○是馬公市選出之議員,而我的戶籍一直都在 湖西鄉,B○○確實沒有必要贈送物品給我。」(他字一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 ) ㈥證人子○○稱:「澎湖縣議會及其歷任議員不曾贈送過任何物品給我。..B ○○從未贈送過電子鍋給我。..我不知道他(指B○○)為何會用我的名義 去報支,我確實沒有收到他禮品,我也不能接受冒用我的名義去報領貨款。」 (他字一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一三二頁) ㈦證人宇○○稱:「澎湖縣議員B○○未曾致贈電子鍋及其他任何物品給我。. .我不知道他(指B○○)為何要用我的名義報支,我確實沒有收到他的禮品 ,我也不能接受冒用我的名義去報領貨款,而且就算他要送,我也不會收受。 」(他字一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 ㈧證人亥○○稱:「澎湖縣議會或該議會歷任議員,不曾贈送過我任何的物品。 ..B○○於八十六年間不曾贈送過電子鍋給我,其亦不曾贈送過我任何的物 品。」(他字一六號卷第十九之一頁) ㈨證人A○○稱:「澎湖縣議會及其歷任縣議員從未贈送過我任何物品。(B○ ○曾於八十六年間贈送電子鍋予你?)沒有。」(他字一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背 面) ㈩此外,證人寅○○稱:「澎湖縣議會及其歷任議員曾否贈送過任何物品給你? )從來沒有。(澎湖縣前議員B○○曾否於八十六年間贈送電子鍋給你?)沒 有。」(他字一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以下之證人酉○○(他字一六號卷 第二十八頁背面)、癸○○(他字一六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庚○○(他字一 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己○○(他字一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申○○ (他字一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戊○○(他字一六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 四十一頁)、丁○○(他字一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三頁),亦均為 相同之供證。 (四)由被告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證明丁○○等二十人確實未曾接受被告電子 鍋之餽贈,而證人顏敏雄為被告之胞兄、顏曾金鳳為被告之大嫂,平常往來密 切,竟不知被告致贈電子鍋一事,證人丑○○、黃福志亦證實被告無贈送之必 要,證人子○○、宇○○亦稱不能接受被告之禮品,在在顯示丁○○等二十人 並不知贈與電子鍋乙事,被告辯稱受贈者認為電子鍋不實用而撤銷贈與退貨云 云,應與實情不符。再者,電子鍋一個二千五百元,雖非貴重,但價值不低, 一個家庭一個電子鍋,綽綽有餘,過多不易置放且功能重疊,未必實用,被告 卻載每人二個,實屬多餘,而顏敏雄、顏曾金鳳為夫妻,每人二個,一個家庭 共送四個,應非實際,再度凸顯饋贈之不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十萬元有宴請丁 ○○等二十人及其他選民、賓客,未中飽私囊,並舉出證人丑○○、癸○○、 申○○、戊○○、子○○、戌○○、宇○○、未○○、A○○、寅○○、C○ ○、黃○○、陳再笨、顏丁強、玄○○、午○○、乙○○、巳○○、壬○○、 辛○○、卯○○、甲○○等人,以證實有請客交際之實云云,縱如其所辯已將 十萬元之款項全數支付交際費用,果若屬實,亦屬事後私人之消費行為,無解 先前訛領系爭款之犯行;何況,確有宴客交際,如須核支前開業務費用,逕以 簡便之餐飲收據核銷即可,尤其宴客消費五千元以下,直以零用金支墊,簡明 便捷,詳前所述,何須大費周章,捨簡入繁,虛列受贈者即丁○○等二十人之 名單並取得統一發票、估價單等,憑以核銷經費,並迅將地○○兌領之十萬元 全數索回,其詐取財物之舉,灼然明確,被告未實際購買電子鍋餽贈,卻以送 禮品之名核銷公款,確屬名目不符,其詐取財物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議員,辜負選民所託,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公款 ,竟思以不實單據報銷公帳之方式為個人圖取公款,欺瞞大眾,應有所懲,所得 金額非鉅,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十萬元,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議會,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