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八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尖刀壹把沒收。事 實 一、甲○○民國三年八月九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與被害人陳素琴共同居住於澎湖 縣馬公市○○里○○路六十四巷二十八號,陳素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因打麻 將,至凌晨二時始返回住處,於返回住處時並未偕同孫女返回,甲○○質問時, 陳素琴復不願告知,甲○○因而懷疑陳素琴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 之犯意,於凌晨三時十分許,持刀刃長約二十六公分(刀全長卅九公分)之銳利 尖刀一把,自一樓至陳素琴二樓臥室,趁陳素琴不注意時朝其胸部要害使力猛刺 ,陳素琴突遭刺殺,以手防衛扺抗,甲○○仍執意持刀刺殺陳素琴多次,致陳素 琴受有右肩鎖骨外三分之一處受有長十一公分之穿刺傷,深入右胸腔,穿過第二 、三肋骨間,切斷第二肋骨近胸骨關節部位,切割右肺上葉,向後切斷右肺門、 肺動靜脈及支氣管,越過縱隔後方穿出左胸腔,創徑長廿三公分;左肋部不規則 L型銳器穿刺傷、創長六公分、寬三公分,深入腹腔切割左肺葉下緣,走在肝腹 側面,並割破膽囊,繼續向右行抵於右腹壁,創徑廿公分;左上臂內側面銳器切 割傷,傷口長十公分,深度及皮下組織;左前臂內側,防禦性傷口二處,各有五 公分及五公分,表淺及於皮下組;左手掌食指指腹防禦傷,創長二公分,深及肌 肉層;右手掌拇指及無名指防禦傷,創長四公分一公分,及於肌肉層及表皮層; 右手背防禦傷,創長三公分,傷口表淺只及於表皮等傷害,因大量失血休克而倒 臥床邊地板當場死亡。甲○○於行兇後復持刀至一樓,並另取一水果刀至一樓床 緣前,再持刀割傷自己喉部及腹部,並擦拭上開二把刀後,將刀藏於床前一樓書 桌之抽屜內。嗣警獲報後,當場查獲尖刀二把。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陳素琴事實,惟辯稱係與陳 素琴持刀互砍云云。經查: (一)陳素琴右肩鎖骨外三分之一處長十一公分之穿刺傷,深入右胸腔,穿過第二、 三肋骨間,切斷第二肋骨近胸骨關節部位,切割右肺上葉,向後切斷右肺門、 肺動靜脈及支氣管,越過縱隔後方穿出左胸腔;左肋部不規則L型銳器穿傷、 深入腹腔切割左肺葉下緣,走在肝腹側面,並割破膽囊,繼續向右行抵於右腹 壁;左上膊內側面銳器表淺切割傷長十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左前壁內側面防禦 性傷口二處長五公分、七公分,表淺及於皮下組織;左手掌食指指腹防禦傷二 分分深及肌肉層;右手掌拇指及無名指防禦傷四公分及一公分及於肌肉層及淺 表;右手背防禦傷三公分表淺,因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 可參,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所醫鑑字第0九九六號鑑定書吻合,足可採 信。依附卷現場及相驗照片,陳素琴係身著睡衣陳屍於二樓臥室、陳屍現場血 跡分布、陳素琴身體胸部、手臂及手掌等處受有刀傷多處,足徵陳素琴應係擬 就寢時,在二樓臥室遭長型尖銳利刃多次刺殺,且陳素琴於遭遇刺殺時並曾以 手抵擋,被告辯稱係與陳素琴在臥室持刀互砍,除與常情有悖,亦與現場跡證 不符,不足採信。 (二)①證人陳金月稱:「..我是他(即被告)媳婦。(於案發當日早上,一位老 太太打電話來)原本是我先生許清俊接的,我先生一直大叫怎麼會這樣,好像 快要崩潰,我聽到從樓上下來,原先以為是我婆婆死了,就把電話接來聽,我 問對方說什麼人,她好像說我公公打電話給他要她打電話給我先生,她是我公 公的鄰居,她說我公公好像殺死娟秀,也就是同居人,要我先生許清俊過去看 。..(接完電話後)..我打電話給我公公,我公公在電話中一直說叫俊仔 來!叫俊仔來!也就是叫我先生去;我打電話給我公公時,他有說你阿月!叫 俊仔來!叫俊仔來!,我不知如何處理,就打電話..給我先生的二姐..我 先生是甲○○最小兒子..我告訴呂正盤來二姐的店,呂正盤與他哥哥呂正黨 開車來二姐的店,我們一起去甲○○住處,到了甲○○家是呂正盤進入..從 外面看甲○○躺在一樓後面不知是床舖還是沙發上..。」(見偵查卷第六十 七頁至六十九頁)②核與證人許清俊即被告之子證述一致:「..是一個老太 太打來,她說你爸爸殺死娟秀,我要她叫救護車,她說人已死,如何叫救護車 。..我在聽到消息後不能接受,我有點害怕驚嚇,我太太叫我不要去,我太 太先去,二十分鐘後我才到現場..。」(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警卷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③亦經證人蔡鄭菓(七十一歲、女)證實:「(九十 一年七月十三日早上甲○○找你何事?)當時早上五點多天快亮,我沒有注意 時間,我聽到電話響了一聲又沒有,又響了一聲,是甲○○來電,甲○○在電 話中告訴我說,他很難過,他要我幫忙打電話給他兒子,他告訴我他兒子的電 話號碼,他說了二次,第一次講的電話號碼不清楚,後來又告訴我一次電話號 碼,他在告訴我時沒有什麼力氣,聲音很小,我就馬上照他給的電話(打)給 他兒子,一開始是一個男的接的電話,後來是一個女的接電話,..。」(見 相驗卷第一0三頁、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④並與被告所供:「..我只 打電話給福嫂..。」(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我有打電話給蔡鄭果(應 係菓之筆誤),我有告訴蔡鄭菓我和死者在吵架、打架。」(見偵查卷第七頁 )吻合,足證被告於案發後,仍設法透過鄰居連絡家人,並有電話通話紀錄在 卷佐證,應屬實情,其清晰的告知其子的電話號碼,神智尚清楚,亦知其殺人 已鑄大錯,是以被告於刺殺死者陳素琴後,能撥打電話並告知其子電話,二支 正確之電話號碼,辨別接聽電話者為何人等情,可徵被告刺殺陳素琴後之知覺 、理會及判斷能力並非喪失。 (三)又證人呂正盤證稱:「是甲○○的媳婦陳金月打電話告訴我說公公甲○○殺了 人,現在人在新生路六四巷二十八號,她一個人不敢過去拜託我跟她過去看, 當時時間約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六時三十分左右...我於六時四十分左右到 達..我有進入屋內,我進入屋內有看見甲○○躺在一樓客廳的躺椅上,身上 有血,我上二樓時看見一間房間內地上躺著一個女的..地上有血跡。只有我 一個人入屋內,陳金月當時人在門口。..我當時馬上打電話給消防隊及馬公 分局三組報案..。」(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顯見被告留在現場,惟亦 無報案之舉止,為被告自白在案(見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證人蔡鄭菓之證述 一致(見相驗卷第一0四頁),故係呂正盤主動報案,應可肯認;再對照案發 後被告甲○○僅撥打電話予前揭親友,並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呼救、以電話叫救 護車或報警處理,明知死者受有刀傷流血甚多,卻仍留待現場任置陳素琴大量 失血乙節,由現場相片之遍地血跡足可證實,其有意置陳素琴於死地甚明,其 辯稱與陳素琴持刀互砍,縱屬實亦不免其殺人之故意及所為。 (四)另現場經採集被告甲○○所著衣物、死者陳素琴身體、現場一樓及二樓各處之 血跡送驗結果,於二樓採取編號一至八號及死者身上採取編號B一至B八號之 血跡,其與陳素琴DNA─STR型別相同,而二樓及一樓採取編號第九至二 十號之血跡,其與甲○○DNA─STR型別相同,是死者陳素琴與甲○○血 跡係分別分佈在二樓及一樓,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在警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三頁可資參照 ,以上開血跡分佈情形以觀,被告應係先持刀於二樓刺殺陳素琴後,再持刀至 一樓,並另取水果刀一把至床前自殘,以偽裝係遭陳素琴刺殺,復上樓察看後 再度下樓,再度自殘腹部,是以死者陳素琴血跡僅分佈於二樓,而被告血跡分 佈於一樓及一、二樓之通道處,有前開現場平面圖及鑑驗書資以佐證。 (五)此外,於現場一樓被告甲○○所在床前之辦公桌抽屜內,扣得尖刀二把,其中 編號二十一號,全長三十九公分,刀刃長二十六公分,與死者陳素琴身上刀傷 創口及長度吻合,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斷書及尖刀長度照片在卷可 考,而前述法醫研究所亦同此認定:「由創徑長度判斷致創利器為扣案刀械中 ,全長卅九公分,刃長廿六公分之刀械。」該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復參照 附卷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得知被告長褲上所 採編號二四─三─一之血跡,其DNA─STR型別與死者陳素琴相同,另由 死者身上之前開傷痕以觀,被告年事已高,體力漸衰,竟造成如前之重大創徑 及傷痕,行兇之力道非同小可,猛狠之勁溢乎常情,加上現場滿佈血跡,死者 失血甚鉅,顯見於遇害時鮮血橫流,被告衣著及身體等處沾染死者噴濺之血, 勢所難免,益證該鑑驗書之報告與實情相符,足徵被告確曾持上開尖刀刺殺陳 素琴,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年逾八十歲,現罹患老 年期痴呆症併有精神症狀,時有憂鬱反應,未曾治療,於案發前後精神病狀明顯 ,對事物認知判斷受到扭曲而有偏差,其犯行時之精神狀僅達於「精神狀耗弱」 程度等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醫院之鑑定書附卷可考,堪信 其行為時屬精神耗弱之人,又年逾八十歲等原因,分別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兇殘、年近古稀、 已罹重疾需人扶助、與死者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 尖刀(全長卅九公分)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