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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建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毓麟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澎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為甲○○之配偶,並為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澎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毓麟為乙○○之胞弟,並為建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澎立、澎成、建澎三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甲○○。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辦理「陸軍部隊訓練場地九二年整建工程(班碉)」案,甲○○欲承攬該工程,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為確保招標機關能夠決標,並使所經營之澎立公司順利得標,竟與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決定澎立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澎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建澎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後,填寫標單,再由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赴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申請開立票號為FF000000

0、面額為八十萬元,票號為FF0000000、面額為八十二萬元,票號為FF0000000號,面額為八十一萬元,受款人均為聯勤司令部採購室之本行支票三紙,交予甲○○,而由甲○○彙整前開三間公司負責人均無相同情事之不實聲明書,再併同報價單、工程標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等資料於投標封套內,郵寄至聯勤司令部投標,以此詐術方法,佯作三間各自獨立作業之公司參與競標,欲使採購機關有所誤認而造成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嗣因聯勤司令部採購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時,發現前述三間公司押標金之支票連號,屬於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決標予前開三間公司,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被告甲○○實際擔任被告澎立、澎成、建澎三間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共同經手三間公司投標資料後,參與聯勤司令部「陸軍部隊訓練場地九二年整建工程」投標,但於開標時,因聯勤司令部發現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遂不予決標給上述三間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甲○○、乙○○、證人即建澎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毓麟陳明在卷,並有澎立、澎成、建澎公司各該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報價單、標單、聲明書、營造業登記證書、支票影本等投標資料、聯勤司令部製作之資格審核表、開標紀錄、通知書函等書證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澎立、澎成、建澎三間公司,於投標前已先就投標事項有所謀議一節,已堪認定。被告五人雖辯稱:前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僅規定不予決標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為犯罪類型之一,且縱然被告澎立、澎成、建澎公司未參與投標,因其他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勢必流標,尚不足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罪名相繩云云。惟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決標,觀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即明;又事業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四條所明定。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政府機關招標採購時,為避免廠商間意圖操控決標價格之情形,必須有各自獨立作業之三家以上廠商,立於彼此相互競爭之地位參與投標,始合規定,此亦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範意旨之所在。查被告澎立、澎成、建澎三間公司雖有各自獨立作業之外觀,並佯作分別參與前開採購工程之投標,但實際上三間公司負責人既屬同一,並於投標前事先謀議而有聯合行為,此等外觀合法實際違法之行為,自屬實施詐術,並可能使採購單位有所誤認進而決標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尤以被告澎立、澎成、建澎三間公司自行填載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內,均聲明並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之情事,有各該聲明書在卷足證,此等聲明與前述三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之事實顯有不符,更足以認定被告為不實聲明而有欺罔施詐之行為,且在其他公司未參與競標而採購單位又未發現實情時,自可能由被告三間公司得標造成開標結果發生錯誤。從而,被告五人所辯並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所稱實施詐術之行為,亦未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自非有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但因聯勤司令部開標時即時發現,不予被告澎立、澎成、建澎三間公司決標,以致開標並未實際發生錯誤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故二人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乙○○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甲○○為被告澎立、澎成、建澎三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除處罰被告甲○○外,尚應對上述三間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罰金。原審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誤載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漏引)等規定,斟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行為適當等情狀,分別對被告甲○○、乙○○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另對被告澎立、澎成、建澎公司各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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