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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為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有線電視)員工,負責向澎湖縣白沙鄉及西嶼鄉收看澎湖有線電視之客戶,按年、半年或每月分別收取收視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元、三千四百元或六百元,而為從事收費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為止,連續利用收多報少之方式,向客戶收取年費六千六百元後,僅交還澎湖有線電視半年費三千四百元,向客戶收取半年費三千四百元後,僅交還澎湖有線電視月費六百元,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收視費用差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累計金額共為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嗣經澎湖有線電視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有線電視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澎湖有線電視代理人許茗倩、許文贊陳明在卷,且有存證信函影本、現金保管收據影本、收款金額差異明細表、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有正當工作營生,不思恪盡職責,反而長期不斷有侵占犯行,犯罪所得近百萬元,迄未完全償還告訴人,但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檢察官雖因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款項等情狀,對被告求處緩刑,然查,被告和解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所承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返還之三十萬元,至今已逾期多月仍未付分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對被告求處緩刑時所考量之情狀,已不復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數額及未還款項不少,承諾還款後又一再拖欠,若宣告緩刑,對於被告實屬輕縱,對於社會風氣亦非良好示範,因而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 介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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