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吳鴻儀(女,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生)係原告甲○○○、乙 ○○之孫、女。被告利用其與吳鴻儀之朋友關係,因丙○○告知吳鴻儀積欠他人 款項且缺錢花用,吳鴻儀為幫助丙○○,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四十三巷十一號家中竊得原告甲○○○所有之金元寶一個,交付丙○○變 賣以應急用,丙○○明知該金元寶係吳鴻儀自家中竊取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後, 於同年月九日,持之至金富山銀樓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供己花用 。丙○○見吳鴻儀可自家中竊取金飾變賣,即與吳鴻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由吳鴻儀連續多次 至上開住處竊得甲○○○及乙○○所有之金龍、金戒指、金手鍊、金牌、金元寶 、金項鍊、金手鍊、金鍊、金墜子、金手環等共十七件金飾後,由丙○○分批持 往金玉山銀樓、金富山銀樓、金懿美銀樓、金品樓銀、金暉銀樓典當,所得款項 均與吳鴻儀朋分花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飾(扣除原 告已取回之金龍一隻)之價額二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金飾之價額不爭執,但被告並未犯罪,且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賠償原告。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收受贓物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本院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是本件民事求償部分 ,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根據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 損失之金飾價額二十萬元(被告不爭執金飾之價額),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