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己○○與吳世文(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有下列竊盜行為:
(一)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九十七之十六號由戊○○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翻車魚檳榔攤」內,竊取峰牌香菸、七星牌香菸各一條及啤酒八瓶後離去。
(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侵入丙○○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一0地號土地上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水姑娘檳榔攤」內,竊取七星牌香菸一條、檳榔一包及啤酒八瓶後離去。
(三)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再度侵入前開地點之「水姑娘檳榔攤」內,竊取啤酒八瓶後離去。
(四)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至丁○○所經營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村○○路段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千人檳榔攤」,持現場附近拾得無人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撬開檳榔攤大門後,竊取啤酒十餘瓶、保力達B一瓶及檳榔一包後離去。
(五)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因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六十九號「北極殿」無人居住使用但燈火通明,即進入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殿內之賽錢箱,得手後,先將賽錢箱搬至湖西鄉太武村藏放,再至湖西鄉隘門村某工地內竊取鐵撬一支後,持鐵撬返回太武村賽錢箱藏放處,以鐵撬撬開賽錢箱後,取出賽錢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餘元後離去。
(六)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進入庚○○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三五九號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愛車族汽車美容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得現金二千一百五十元及汽車用之「FORD」牌精鑽後圓燈一組後離去。
(七)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侵入乙○○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二0九號旁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偉仔檳榔攤」內,竊得現金五百元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自白。
(二)被害人甲○○、丁○○、戊○○、庚○○、乙○○指訴。
(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己○○與吳世文二人間之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己○○前述第一項第四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前述第一項其他款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與同案未到被告吳世文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述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其中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雖有多次犯行,但犯罪所得不高,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二O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二一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