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管安露、李宛玲、陳介安
- 被告戊○○、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秦德進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 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澎湖縣議會 (下稱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其明知縣議會為補助縣議員支出之宴客、送禮 等費用,每位議員每年均編列有議事業務管理費,項下有新台幣(下同)十二萬 元之會務資料蒐集整理費,約六、七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如縣議員送禮 時,依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應檢附送禮收據及送禮名單,供縣議會作形式上之 書面審查,以便核銷款項。而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曾陸續向澎湖縣馬 公市○○路九八之二號不知情之丙○○經營之祥發企業行,購得價格超過三十五 萬五千元之床罩組、透氣枕、冷風扇、飲水機、羊毛被、行李箱、泡茶機等各項 禮品,並已分送親朋好友。但戊○○向縣議會請領前述兩筆費用時,為順利請款 ,竟貪圖一時便利,不顧前述送禮之實際對象,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提出不實送禮名單,分別有下列 行為: (一)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已向祥發企業行購得單價一萬五千元之「POL O床罩組」二組、單價二千五百元之「POLO透氣枕」二組、單價六千元之 「勳風牌冷風扇」五台、單價六千元之「大家源飲水機」五台等禮品,並分送 親朋好友,且合計取得總價九萬五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三紙。其明知呂 正東並未受贈床罩組;許全景、許正德等二人亦未受贈冷風扇;顏國家、許可 宜、許國強(許愛姜配偶)、曾政良等四人也未受贈飲水機,上開禮品均另有 他人收受,竟虛捏呂正東、許全景、許正德、顏國家、許可宜、許國強、曾政 良等七人受贈上開物品之不實名單,一次交付縣議會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庚○ ○申請核銷,使庚○○辦妥請購程序後,將呂正東等七人收受上開禮品之不實 事項,一次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提出層轉決行完成核撥 手續後,縣議會乃於同月九日,簽發九萬五千元之縣庫支票一紙,支付祥發企 業行,祥發企業行負責人丙○○取得款項後,再開立同額支票交還戊○○提兌 ,因此足生損害於國家預算執行及縣議會掌管文書之正確性。 (二)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已向祥發企業行購得單價三千五百元之「大家 源飲水機」二十台,並分送親朋好友,且取得七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 。其明知飲水機並未致贈高政國、高自福、李再猛、尤東和、呂金贊等五人, 而是另行贈與他人,竟虛捏高政國等五人受贈該飲水機之不實名單一張,交付 縣議會總務組組員庚○○申請核銷,使庚○○辦妥請購程序後,將高政國等五 人收受該飲水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提出 層轉決行完成核撥手續後,縣議會乃於同月二十三日,簽發七萬元之縣庫支票 一紙,支付祥發企業行,祥發企業行負責人丙○○取得款項後,再開立同額支 票交還戊○○提兌,因此足生損害於國家預算執行及縣議會掌管文書之正確性 。 (三)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向祥發企業行購得單價五千元之「POL O羊毛被」十二件,並分送親朋好友,且取得六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 。其明知羊毛被並未致贈許快樂、許正任、許明顯(起訴書誤載許明贊)、許 能靜、許全勝等五人,而是另行贈與他人,竟虛捏許快樂等五人受贈該羊毛被 之不實名單一張,交付縣議會總務組組員庚○○申請核銷,使庚○○辦妥請購 程序後,將許快樂等五人收受該羊毛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黏 貼憑證用紙上,經提出層轉決行完成核撥手續後,縣議會乃於同月三十日,簽 發六萬元之縣庫支票一紙,支付祥發企業行,祥發企業行負責人丙○○取得款 項後,再開立同額支票交還戊○○提兌,因此足生損害於國家預算執行及縣議 會掌管文書之正確性。 (四)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已向祥發企業行購得單價三千元之「豪爾伏行 李箱」二十件,並分送親朋好友,且取得六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其 明知行李箱並未致贈李富榮、洪正直、王成章、洪耀幸、楊石勇、許進發、才 慶堂、呂慶祥、趙守作、黃建雄、許文信等十一人,而是另行贈與他人,竟虛 捏李富榮等十一人受贈該行李箱之不實名單一張,交付縣議會總務組組員庚○ ○申請核銷,使庚○○辦妥請購程序後,將李富榮等十一人收受行李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提出層轉決行完成核撥手續 後,縣議會乃於同年四月六日,簽發六萬元之縣庫支票一紙,支付祥發企業行 ,祥發企業行負責人丙○○取得款項後,再開立同額支票交還戊○○提兌,因 此足生損害於國家預算執行及縣議會掌管文書之正確性。(五)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已向祥發企業行購得單價四千元之「風泡茶機」五 台及單價五千元之「大家源飲水機」十台,並分送親朋好友,且取得七萬元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其明知上述禮品,並未致贈李再猛、顏勢任、許明贊 、尤東恆等四人,而是另行贈與他人,竟虛捏李再猛等四人受贈上述禮品之不 實名單一張,交付縣議會總務組組員庚○○申請核銷,使庚○○辦妥請購程序 後,將李再猛等四人收受上述禮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 證用紙上,經提出層轉決行完成核撥手續後,縣議會乃簽發七萬元之縣庫支票 一紙,支付祥發企業行,祥發企業行負責人丙○○取得款項後,再開立同額支 票交還戊○○提兌,因此足生損害於國家預算執行及縣議會掌管文書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其致贈 親朋好友禮品後,會根據實際送禮對象,提供縣議會總務組人員正確之送禮名單 ,但可能是議會工作人員抄寫錯誤,才導致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受贈人名單與實際 (一)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縣議會第 十四屆縣議員,當時縣議會為補助縣議員支出之宴客、送禮等費用,每位議員 每年均編列有議事業務管理費,項下有十二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整理費,約六 、七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被告為取得上述兩筆款項,曾於事實欄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載之時間,分五次持祥發企業行各該購買禮品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共計七張,向縣議會請款五次,經縣議會每次如數許可核撥祥發企業 行後,再由祥發企業行轉交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載之款項給被告 戊○○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三八頁),且經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無誤(本院卷三五一頁),並經證人即縣議會總務組 組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三八O頁以下),又有祥發企業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七張、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七件、縣庫支票影本五紙、丙○ ○即祥發企業行存款帳戶明細五份、丙○○即祥發企業行開立之支票影本五張 、被告戊○○金融機構對帳單五紙在卷可憑(以上書證均詳調查站卷五至六一 頁),自應認定為真實。 (二)前述被告戊○○向祥發企業行購買禮品之單據中,單價一萬五千元之床罩組, 並未致贈呂正東;單價六千元之冷風扇,並未致贈許全景、許正德;單價六千 元之飲水機,並未致贈顏國家、許可宜、許國強(或其配偶許愛姜)、曾政良 ;單價三千五百元之飲水機,並未致贈高政國、高自福、李再猛、尤東和、呂 金贊;單價五千元之羊毛被,並未致贈許快樂、許正任、許明顯、許能靜、許 全勝;單價三千元之行李箱,並未致贈李富榮、洪正直、王成章、洪耀幸、楊 石勇、許進發、才慶堂、呂慶祥、趙守作、黃建雄、許文信;單價四千元之泡 茶機或五千元之飲水機,則未致贈李再猛、顏勢任、許明贊、尤東恆等人,但 縣議會內部由總務組組員庚○○製作之黏貼憑證上,卻記載前開呂正東等人分 別受贈各該禮品,以致被告戊○○實際送禮情形與議會內部公文書記載之內容 ,互不相符等節,亦經被告戊○○自承無誤(詳如本院卷三四二頁起之附表, 其中編號六床罩組部分呂正東陳述欄位登打錯誤,有調查站卷一七四頁筆錄可 憑),並經證人呂正東、許全景、許正德、顏國家、許可宜、許愛姜(許國強 之妻)、曾政良、高政國、高自福、李再猛、尤東和、呂金贊、許快樂、許正 任、許明顯、許能靜、許全勝、李富榮、洪正直、王成章、洪耀幸、楊石勇、 許進發、才慶堂、呂慶祥、趙守作、黃建雄、許文信、顏勢任、許明贊、尤東 恆等人分別於審判外陳述明確(各該證人之陳述,詳如調查站卷目次所載,而 被告並不爭執此部份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三九頁),復有七張黏貼憑證用紙 上所分別記載之禮品受贈人名單可查(調查站卷六、八、十、二一、三一、四 二、五三頁)。因此,縣議會公務員庚○○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對於戊 ○○送禮對象,有與實際送禮情形不符之不實登載一節,亦堪認定。 (三)縣議會核撥被告戊○○送禮所生開銷之公務流程,係先由被告戊○○持祥發企 業行送禮收據向縣議會請款,且應一併檢附送禮名單給總務組組員庚○○,以 便庚○○親自或請託其他同事,根據被告戊○○交付之送禮名單,謄寫在黏貼 憑證用紙上,再提出層轉決行繼而發款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三八頁),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本院卷三八O頁以下),又有七張黏 貼憑證用紙在卷可參(調查站卷五、七、九、二十、三十、四一、五二頁)。 準此,前述縣議會公務員庚○○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原因,係 因被告戊○○故意交付明知不實之名單,而屬被告戊○○造成之結果,即可認 定。被告戊○○雖辯稱:其所交付之送禮名單並無不實,係因縣議會員工謄寫 錯誤云云,但此項辯解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所稱謄寫錯誤,可能包括兩種情形:其一為錯別字之情形,此種情形 顯與本案無關。其二為誤將其他縣議員提供之名單認作被告戊○○送禮名 單之情形,但本案為跨越近兩年之時段,分五次由被告戊○○請款時作成 相關文書,業如上述,五次均發生此種錯誤,已難想像。 2、又觀察卷內七張黏貼憑證記載之禮品受贈人名單(調查站卷六、八、十、 二一、三一、四二、五三頁),各張名單字跡相同,字數不多,故各張名 單均應為一次填載完畢,應可認定。而就每張名單言之,被告自承其中部 分送禮對象確實有送禮事實,並無錯誤等語(詳如本院卷三四二頁起之附 表),顯見該部分真實之名單確為被告戊○○所提供,在查無庚○○等人 虛捏部分送禮名單之可能性下,各張名單之全體送禮對象,應均屬縣議會 職員按照被告戊○○交付之名單所謄寫,否則七張名單全數發生部分內容 謄寫錯誤之情形,絕非合理。 3、被告戊○○送禮名單上之呂正東等多名不實受贈禮品對象,均為澎湖縣西 嶼鄉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詳見調查站卷內各該筆錄)。而澎湖 縣西嶼鄉選出之縣議員僅有二人,為本院辦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被告 戊○○所提當選無效民事訴訟時職務上所知,故議會內部長期混淆同鄉兩 名議員資料之可能性,可謂不存在,亦足以佐證前開不實送禮名單應為被 告戊○○所提供之事實。被告戊○○所辯錯置其他議員名單云云,根據縣 議會內部各鄉市議員配置情形,亦無可取。 4、被告戊○○雖舉出前述事實欄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 之送禮名單並不包括「許震和」此人,但黏貼憑證用途說明欄中卻記載「 戊○○議員贈送鄉親許震和」等字樣,據以主張議會工作人員有謄寫錯誤 之情形(調查站卷二十、二一頁)。但一次之繕寫錯誤,僅為偶發情形, 不足以推論議會工作人員經常發生類此錯誤,更不足以推翻前述事證所證 明之事項,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縣縣議會所編列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依縣議會之 內規及慣例,應由議員檢據報銷,縣議會僅依書面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內容 真正之審查等情,業據縣議會職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 八O頁以下)。因此,被告戊○○交付不實送禮名單,使縣議會職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代被告戊○○行使以核撥款項,顯然不符合政府機關 所應建立之會計、審計原則,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預算執行及縣議會掌管文書 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議會職員庚○○等人行使各該公文書而遂 其請款之目的,為間接正犯。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 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前後多次持不實送禮名單 據以請款,構成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乃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雖有提供不實送禮名單以利取得縣議會款項之事實,但僅係貪 圖一時便利,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款項也非不法中飽私囊(詳後述),而 其身為縣議員,固然應該為民表率,但考量目前已不再擔任議員職務,歷經本次 偵審階段,應已獲得足夠警惕,因而斟酌上情,並綜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戊○○於擔任縣議員期間 有此犯行,經本院量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已不適宜擔任公職並行使參政權,應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三、就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起訴內容之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案外人甲○○、丁○○、乙○○、己○○、許福彰、許開 恩、呂碧賢、李冬至、許明續、薛貴欲、許能慮、吳金順(起訴書誤載吳全順 )、劉金贊、李壯仁等人,均屬被告戊○○所提送禮名單上之送禮對象,但均 無實際收受各該禮品,此部份送禮名單亦有不實等情。惟查: 1、被告戊○○所提供之送禮名單中,確實記載甲○○、丁○○、乙○○、許 清朝等四人收受禮品,有各該黏貼憑證用紙記載內容可查(調查站卷六、 二一、三一、五三頁)。而證人甲○○、丁○○、乙○○、己○○四人到 庭作證時,亦均證稱收到各該禮品無訛(本院卷三九八頁以下)。考量證 人甲○○等四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之陳述前後不同,但證人呂天 寶等四人均已試圖說明前後歧異之原因,為求心證上之確信,因而採信證 人甲○○等四人於審判中之陳述。 2、被告戊○○所提供之送禮名單中,確實記載許福彰、許開恩、呂碧賢、李 冬至、許明續、薛貴欲、許能慮、吳金順、劉金贊、李壯仁等人收受禮品 ,有各該黏貼憑證用紙記載內容可憑(調查站卷六、八、十、二一、三一 、四二、五三頁)。而許福彰等人於歷次陳述中,大多數人均明確表示有 收受該等禮品等語,其餘未明確表示之人,則係陳稱忘記是否收受等語, 有各該筆錄可查(均詳如調查站卷目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表明對於其等確有收受送禮名單上之禮品一事,不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製作之附表可據(本院卷三四二頁以下)。因此,並無事證證明案 外人許福彰等人並未實際受贈禮品,不能就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3、綜合以上兩點所述,檢察官起訴書就案外人甲○○等多人有無收受禮品一 節,認定上恐有誤會,應予說明。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案外人呂正東、曾政良等二人,均屬被告戊○○所提送禮 名單上之送禮對象,且亦確實收受各該禮品等語。惟檢察官此部份認定,核與 被告自己之陳述及證人呂正東、曾政良二人所言均有不符,並已認定二人未曾 收受禮品在案,此部份起訴書記載有所誤會,併予指明。(三)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補充理由書中(本院卷一五一頁),就被告戊○○行 為,又追加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而檢察官追加 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前開文書罪名 ,乃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四條之罪。 乙、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之祥發企業行負責人丙○○間(被告丙○ ○部分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彼此並無實際 交易行為或僅有少數交易行為而利用以少報多之方式,由被告丙○○開立內容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七紙(即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七紙收據),交付被告戊○ ○,被告戊○○即持該七紙收據向縣議會請款,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此部份罪名為檢 察官於審理期日言詞追加)。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卷內七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即調查站卷五、七、九、二十、三十、四一、五二頁之七張),綜合全部交易內 容,共包含被告戊○○向被告丙○○購買床罩組二組、透氣枕二個、冷風扇五台 、價格不等之飲水機總計三十五台、羊毛被十二件、行李箱二十個、泡茶機五台 等物品。而就此等物品,究竟被告二人有無實際交易一節,根據全卷事證,逐一 說明如下: (一)床罩組二組部分:被告戊○○曾致贈案外人薛貴欲床罩組一組之事實,為檢察 官所不爭執(本院卷三四四頁附表編號四五),另致贈己○○床罩組一組之事 實,則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O九頁),並由本院認 定如前。因此,被告戊○○曾經取得床罩組二組等情,應堪認定。 (二)透氣枕二個部分:被告戊○○曾致贈案外人呂正東、薛貴欲透氣枕各一個之事 實,均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三四二頁起編號六、四五)。因此,被告戊 ○○曾取得透氣枕二個等情,應堪認定。 (三)冷風扇五台部分:被告戊○○曾致贈案外人劉金贊、盧武雄、莊忠信、蔡振輝 、郭成後等五人冷風扇各一台之事實,均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三四四頁 起編號四八、五二、六四、六五、七一)。因此,被告戊○○曾取得冷風扇五 台等情,應堪認定。 (四)飲水機三十五台部分:被告戊○○曾致贈案外人許文清、呂周北、許明贊、呂 正東、李光輝、許震和、許福彰、呂碧賢、尤東恆、李冬至、薛貴欲、吳金順 、劉金贊、李壯仁、呂克輝、呂清風、盧武雄、李瑞讓、許補額、盧念合、莊 忠信、蔡振輝、許明旺、呂清石、薛有明、楊永久、莊忠政、郭成後、許順春 、洪東合、蔡文玉、林次雄、蔡瑞雄、鍾順盛、鍾春美等三十五人飲水機各一 台之事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三四二頁起編號一、二、三、五、七、 八、三九、四一、四二、四三、四五、四七至五四、六三至七四、七八至八一 )。因此,被告戊○○曾取得飲水機三十五台等情,應堪認定。 (五)羊毛被十二件部分:被告戊○○曾致贈案外人許文清、許明贊、曾政良、呂正 東、許震和、許開恩、許明續、許能慮、許補額、許啟峻等十人羊毛被各一件 之事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三四二頁起編號一、三、四、六、八、四 十、四四、四六、五四、七五)。被告戊○○另致贈案外人甲○○、丁○○等 二人羊毛被各一件之事實,則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三九九頁、四O三頁),並由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戊○○曾取得 羊毛被十二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行李箱二十個部分:被告戊○○曾致贈案外人薛貴欲、林金安、陳春生、許清 溪、許清谷、黃福財、楊進生、許德明、顏政村、莊忠信、蔡振輝、呂清石、 薛有明、楊永久、莊忠政、郭成後、許順春、洪東合、蔡文玉、許啟峻、顏英 展、李富裕、林次雄、蔡瑞雄、鍾順盛、鍾春美等二十六人行李箱之事實,為 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三四二頁起編號四五、五五至六二、六四、六五、六 七至八一)。因此,被告戊○○曾取得行李箱二十個以上等情,應堪認定。 (七)泡茶機五台部分:被告戊○○曾致贈案外人曾政良、李光輝、許福彰、李冬至 、薛貴欲等五人泡茶機各一台之事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三四二頁起 編號四、七、三九、四三、四五)。因此,被告戊○○曾取得泡茶機五台等情 ,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不實填製之卷內七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上所記 載之全部交易物品及數量,被告戊○○均曾取得並實際贈與他人之事實,業據 認定如前。而被告戊○○、丙○○二人均表示彼此有實際交易存在,上開物品 均屬被告戊○○向被告丙○○購得,卷內又無其他有證據能力之事證足資為不 同認定,自不能認定上開七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不實。因此,檢察官以被 告戊○○勾串被告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由,而起訴被告戊○○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恐屬誤會,惟此部份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有罪 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縣議會議員,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持用不 實收據及不實送禮名單,向縣議會請領公款之行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 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明。而法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 己對於某特定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 ,如果行為人誤信自己有權取得該財物,即與前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 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O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有判例。因此,本件自應於訴 訟上已能確信被告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能夠證明被告戊○○明知自己 無權取得縣議會核發之款項,始能認定前開貪污罪名。 (三)查縣議會雖按年度編列每位縣議員十二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每年七 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但據以請領上述兩筆款項之依據?可以請領之支 出項目?請領之程序?以上相關問題,均無法令明文規範一節,業據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八O頁以下),並經澎湖縣議會、 審計部分別函覆本院在案,有各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七、二九三頁) ,則被告戊○○在無相關作業規範之情形下,能否明確得知上述款項之正當請 領權原,已非無疑。又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議員送禮、宴席等花費,亦有同前 事證可查,而議員送禮、宴席通常為議員個人社交花費,不必然與縣議會業務 有所關聯,故議會編列前開預算供議員報銷,直言之,乃另立名目補貼議員個 人開銷而已,被告戊○○面對此等正當性基礎原本薄弱之預算項目,因而輕忽 所謂檢據覈實報銷之規範意旨,自屬可能,是否因此誤認提出送禮名單即可請 款,不必據實申報,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者,由被告戊○○之角度而言,縣議 會既然有此預算項目,理應樹立請款規範,如果請領之款項不符規範,縣議會 應善盡審查職權,予以拒絕,不應將縣議會疏於規範及審查之不利益,均以貪 污重罪之風險轉嫁於被告戊○○之上,故被告戊○○持據請款之時,可能之心 態為委諸縣議會合理審查,未必即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公訴意旨認定被 告詐取公款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元,但被告戊○○於起訴書所載向縣議會請 款期間,與被告丙○○實際交易金額超過三十五萬五千元,且無虛捏收據及開 銷,又另有其他與被告丙○○無關之實際宴客及送禮開銷,更不止三十五萬五 千元等情,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三三八頁),並經認定如前,又有相關 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一七七頁),按照前述證人庚○○所稱之縣議會請款方 式,被告戊○○本有請款之權利,被告戊○○本身之認知理應相同,則被告戊 ○○提出不正確送禮名單之行為,可能僅為送禮對象繁雜,因貪圖一時便利, 不願一一回顧實際送禮情形而已,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明知無權請款而有不法 所有意圖。從而,根據被告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尚難確信被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尚屬不符。 (四)綜上所述,全案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詐取公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尚 難認定被告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惟檢察官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與前揭 偽造文書罪名,以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詳本院卷一五一頁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故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與被告戊○○二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持向 縣議會請款,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先後填載卷內七張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被告戊○○提出收據向縣議 會請領款項,因而使縣議會公務員將收據所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 憑證上,致縣議會陷於錯誤,核撥款項給被告丙○○,並由被告丙○○將金額交 付被告戊○○,總計詐取公款三十五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丙○○涉嫌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丙○○填載卷內七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即調查站卷五、七、九、二十 、三十、四一、五二頁之收據),均與被告戊○○有實際交易存在,並無不實填 載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因此,被告丙○○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 三、又查,被告丙○○既無填載不實收據之情形,則被告丙○○將收據交付被告戊○ ○,並由被告戊○○持向縣議會請款,尚不致促使縣議會公務員根據不實收據而 於公文書上有不實登載之情形發生。因此,亦不能認定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至於被告戊○○雖構成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 該部分犯行,係因被告戊○○自己製作之送禮名單不實所致,與被告丙○○查無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應與被告丙○○無涉。 四、再查,有關被告戊○○並無不法詐取公款之意圖,不能構成前揭貪污罪名,已如 前述。被告丙○○本身並非縣議會人員,更不可能有此意圖,也無從附麗於被告 戊○○構成貪污罪名。而且,被告丙○○乃一般商家,對於被告戊○○取得收據 之用意為何?縣議會內部發款之作業流程如何?是否可能發生公務員詐取財物之 風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全部知情並涉入其中。況且,被告戊○○若有所 謂貪污重罪之不法犯行,為保護自我,亦會盡力防止被告丙○○得知其中詳情, 並避免他人參與其間,以防止訴追之威脅。準此,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向 縣議會請款一事,並無不法意思聯絡,更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一節,應堪 認定。至於縣議會核發款項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再將款項如數交付被告 戊○○一節,係因被告戊○○確實先有相關交易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 丙○○返還款項,事屬當然,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從而,被告丙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亦屬不能構成。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所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等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情 ,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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