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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89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

二、甲○○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5日上午10時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基隆市○○路278巷105號等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2月7日,在澎湖馬公航空站因通緝遭警逮捕,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被告於93年12月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澎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顯然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次又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毒品顯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欠缺悔改之意,但考量被告犯罪後尚稱坦承,態度良好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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