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澎湖縣湖西鄉大益商行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 駛該商行所有車牌號碼VT-016號自用大貨車執行送貨業務,途經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212之2號前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正前方不慎穿越馬路之陳儷慧,致陳儷慧因內臟破裂併大量內出血而告死亡,經路人報警而由陳儷慧父母乙○○、楊婷婷訴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楊婷婷之指證。 (三)澎湖縣警察局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四)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意見後,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並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聰 明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劉 竹 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