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入監執行所定之六年應執行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但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與己○○(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有下列竊盜行為:(一)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九 十七之十六號戊○○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翻車魚檳榔攤」,啟門進入其 內,竊取峰牌香菸一條、七星牌香菸一條及啤酒四瓶後離去。 (二)二人於前款行為相隔三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又至前開 地點「翻車魚檳榔攤」,以相同手法竊取啤酒四瓶後離去。 (三)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至丁○○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 ○○段五一0地號土地上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水姑娘檳榔攤」,利用檳榔攤 後方窗戶之破洞,伸手進入開啟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藉此踰越至檳榔攤內, 竊取七星牌香菸一條、檳榔一包及啤酒八瓶後離去。(起訴書未載踰越安全設 備之事實) (四)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再度至前開地點之「水姑娘檳榔攤」內 ,以相同手法,竊取啤酒八瓶後離去。(起訴書未載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 (五)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至李玉專所經營位在澎湖縣湖西 鄉○○村○○○號道路旁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千人檳榔攤」,持現場附近拾 得無人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撬開檳榔攤大門後,使門扇 失其防閉作用,踰越門扇入內,竊取啤酒十餘瓶、保力達B一瓶及檳榔一包後 離去。(起訴書未載踰越門扇之事實) (六)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因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六十九號 「北極殿」無人居住使用但燈火通明,即進入大門未關之殿內,徒手竊取置於 殿內之賽錢箱,得手後,先將賽錢箱搬至湖西鄉太武村藏放,再至湖西鄉隘門 村某工地內竊取鐵撬一支,而持鐵撬返回前開賽錢箱藏放處,以鐵撬撬開賽錢 箱後,取出賽錢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餘元後離去。 (七)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啟門進入庚○○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三五九號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愛車族汽車美容店」內,竊得現金二千 一百五十元及汽車用之「FORD」牌精鑽後圓燈一組後離去。 (八)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至丙○○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 里二0九號旁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偉仔檳榔攤」,徒手毀壞作為安全設備之 鐵欄杆後,入內竊得現金五百元後離去。(起訴書未載毀壞安全設備之事實) 二、案經李玉專、戊○○、甲○○、庚○○、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己○○雖為朋友關 係,但並未共同行竊,前述竊盜事實,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己○○於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前往各該 商家或廟宇,以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載之方式,竊得各該財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自承實施竊盜行為之同案被告己○○陳證在卷,復 經在各該商家或廟宇工作之證人戊○○、丁○○、李玉專、甲○○、高賜正、 庚○○、丙○○指證無誤,又有現場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因此,同案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一節,自堪認 定。 (二)同案被告己○○前開竊盜犯行,均與被告共同所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 ○陳證不移。且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被告使用之E六─ 六五一一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搜索,當查查扣事實欄第一項第七款遭竊之同廠 牌汽車後燈一組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查,由於事實欄第一項第七款之竊盜事件,現場除現金遭竊外,尚失竊車 輛燈具,而同案被告己○○又查無使用車輛之情形,自無竊取燈具供己使用之 意思,該失竊燈具復在被告車輛上查扣,自足以佐證被告參與竊盜之事實。再 者,根據卷內同案被告己○○使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 該電話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經常與被告使用之Z000000000 電話通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附卷可證,足見二人間往 來頻繁,同案被告己○○出於朋友關係,應無誣陷被告之理由,而由前開通聯 資料顯示之通話時間,二人經常於深夜十二點以後通話,核與一般人作息時間 不同,而與前述深夜連續發生竊盜事件之情形相符,亦可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 己○○共同竊盜之事實。因而,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乃共同竊盜之 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汽車燈具為同案被告己○○另行交付,非其所竊取云云,並 於偵查中偕同當時之女友俞瑩潔到庭為證。惟被告此一辯解,與前開事證不符 ,已如前述,且被告女友俞瑩潔出於與被告之親密關係,所言難免迴護被告, 自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九十二年九月、十月手部受傷 ,無法行竊云云,如果為真,被告自可輕易提出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卻未為 之,已難率予採信,況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竊盜之際,相關耗費手部功 用之行為,皆可由共犯代勞,無須被告親身為之,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所載竊盜行為,均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 八款所載竊盜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五款所載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0二六 、一四九七、一八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均與同案被告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 相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從其中情節 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竊 盜手段與論罪科刑法條之記載,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但已陸續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補充更正如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起 訴書僅記載被告至翻車魚檳榔攤竊盜一次,惟此部份與被告另一次至該檳榔攤竊 盜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併予審認。考量被告曾 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 行欠佳,又於假釋期間連續犯罪,事後並否認犯行,欠卻悔過反省之意,但被告 均係前往無人居住地點竊取財物,對於人身安全之危險尚輕,且非全面搜括竊盜 現場財物,行為堪稱節制,所竊又均屬日常消費物品或零星金錢,數額不多,對 於財產法益之損害不高,參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 罪責原則,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之求刑,恐屬偏重,乃綜合 上情,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