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庚○○為「永順興」號漁船船長(船主為丙○○),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領有漁業執照之船舶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係以實際從事漁業之船舶為對象,而「永順興」號漁船,自民國93年9月間起已無從事漁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日起至94年3月8 日止,連續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馬公站、將軍灣站加油站人員,出示「永順興」號漁船仍從事漁業之配油手冊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永順興」號將出海捕魚,因而核配優惠甲種漁船用油,合計詐得利益相當新臺幣(下同)2,079,663元(詳細加油日期、 次數、加油站、核配油量、詐得利益,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復駕駛「永順興」號漁船,率船員戊○○、丁○○、己○○、乙○○等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出港,將詐得漁船用油出售大陸漁船牟利。嗣因庚○○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可疑,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涉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當庭暨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本院卷1第71-100頁),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本件「永順興」號漁船船員戊○○、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且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承認有將部分優惠甲種漁船用油出售大陸漁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永順興」號漁船仍有從事漁業,補助用油大部分自己用,用剩的才賣給大陸漁船,不知道將油賣給大陸漁船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永順興」號漁船船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船配油手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向加油站人員配購如附表所示數量優惠甲種漁船用油,其後於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日期駕船出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並有配油手冊、配油申請書(本院卷2第153-154頁、第163-168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永順興」於上開期間仍有從事漁業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自陳:「永順興」號自93年9月起,因為沒 有拖網,所以就專賣油,多少有將中油的油拿來賣等語(偵查卷2第154頁);又船員戊○○、己○○、乙○○於偵查中證述:漁船出港後,在公海上向外國商船買油,再賣油給大陸漁船,有時向大陸漁船買魚等情(偵查卷2第4-7頁、第12-17頁、第21-24頁);另觀諸扣案帳冊(警卷第84-92頁)記載「永順興」號漁船在上開期間從事多筆金 額非小之油品交易,及檢察官至「永順興」號漁船勘驗結果,船上並無漁具(偵查卷1第69頁)等情,可見「永順 興」號漁船出海之目的應係買賣油品,而非從事漁業。又被告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仍有從事漁業云云,但經本院質之以出海細節,被告言詞即多有矛盾,先陳稱:漁船出海有時捕魚,有時賣油,有捕魚就不會賣油;再稱:過年後抓螃蟹用油省,剩的油賣給大陸漁船;又稱:過年後其實沒抓螃蟹,出海就是專賣油等語(本院卷3第 267-268頁),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同一事件供詞反覆,顯 然所辯並非真實,不可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陳情節較為可信。至於證人即上述船員在審理時證稱:上開期間漁船仍有拖網,並在第三漁港販賣漁獲云云,但經向澎湖區漁會查詢,據覆略以:「永順興」號漁船自92年1月起至 94年11月30日止,並無在漁會管理之魚市場為任何漁獲交易,有澎湖區漁會函(他字卷第84頁)可稽,是以上述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言亦非實在,上述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從而,「永順興」號漁船,自93年9月起,出海目 的即非從事漁業,堪以認定。 (三)又「永順興」號漁船自93年11月2日至94年3月8日核配漁 船用油之次數、數量如附表所示,有配油手冊可稽;對照「永順興」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警卷第100-104頁)所 載於上述期間之出海時數,再從寬依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述:漁船每日用油5噸(本院卷3第249頁)之標準計算 ,則「永順興」號漁船每次出海後都剩餘2萬多公升之油 品,並無每次配購4、5萬公升油品之必要,被告卻多次反覆超量加油,顯然在配購優惠漁船用油之際,即起意出售,亦徵諸其在甲○○案件(本院94年訴字第30號)作證時所述:剩餘的漁船用油都是賣給大陸漁船一節(本院卷2 第148-149頁),堪以採認。 (四)按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得申請核發漁業執照;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得申請配購漁船油;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停止經營時,應即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4款、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 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實際經營漁業之漁船,始得持配油手冊申請配購漁船油,若停止經營,即應繳銷配油手冊,不得再持向加油站申請配購優惠漁船用油。被告承認知悉上述規定(他字卷第34頁),卻意圖轉售牟利,持表示仍從事漁業之配油手冊申請配油,復將補助用油出售大陸漁船,顯然有詐欺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於甲○○案件作證時之錄音光碟一節,本院斟酌被告於審理時承認:作證時說多多少少有賣中油的補助用油等語(本院卷3第268頁),認甲○○案件審判筆錄之記載應符合當事人真意,尚無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施以詐術,以優惠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油,獲致不法利益,再轉售大陸漁船牟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形不佳,始起意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不法利益達200餘萬元,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詐得之利益,係第三人得在法律上對之主張權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永順興」號漁船船長,其可預見甲○○(另行判決)提供之漁船購油款項,係甲○○夥同綽號「李太太」、「阿偉」等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及李政和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之所得,竟基於掩飾甲○○及詐欺集團不法所得為常業之犯意,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 93年9月間止,提供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甲○○匯入犯罪所得;又於93年9月13日,以管理「 永順興」號漁船帳務為由,要求不知情之船員戊○○、丁○○之配偶丙○○,各申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其使用 保管,然實際上將前述帳戶供甲○○匯入犯罪所得。被告為轉換前述款項來源,自92年9月中旬起至94年3月21日止,多次攜帶自前述帳戶提領出之現金,率不知情之船員己○○、乙○○、丁○○等人,駕駛「永順興」號漁船,至東經119 度40分、北緯24度30分附近公海海域,向不詳商船購買低價柴油,再運送至甲○○指示之地點,將柴油轉交給大陸漁船。甲○○再以每載運1200公升柴油約500-800元不等之代價 ,作為被告之報酬。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常業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詐騙集團成員李政和(另由台中地檢署偵辦)曾將詐騙所得23萬元匯入被告所使用之戊○○臺灣銀行帳戶,李政和並證稱曾經將詐欺所得匯入林碧玲(另行偵辦)所使用的林維誠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而林碧玲亦曾以林維誠名義匯入160萬48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 戊○○臺灣銀行帳戶,林碧玲亦曾先後4次匯款至被告之中 國農民銀行帳戶。⑵林碧玲、林維誠之帳戶除涉及李政和所屬詐欺集團外,另涉嫌苗栗擄車勒贖集團,該詐騙集團之被害人陳錦章曾將被詐騙金額12萬元匯入林維誠安泰商銀帳戶。⑶證人黃麗玲在94年3月到5月間,曾利用大陸人士「阿葉」介紹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匯款,曾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丙○○帳戶。⑷被告承認將其所有之農民銀行帳戶、代為保管使用之戊○○臺灣銀行帳戶、丙○○玉山銀行帳戶交甲○○使用,並自上述帳戶提領現金購油,而上述帳戶資金款項來源複雜,被告應有常業洗錢犯意等情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常業洗錢犯行,辯稱:伊和甲○○等人合夥做買賣柴油生意,由5、6位股東出資向外國商船低價買油,再高價轉售大陸漁船,賣油所得由甲○○匯入上述帳戶,供作下次購油之用,雖然匯款之人伊均不認識,但伊覺得既由甲○○處理,錢沒有少就好了,不知款項來源,並無常業洗錢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足參。 四、經查: (一)被告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間止,提供其所有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供甲○○匯款,又於93年9月13日,以 管理「永順興」號漁船帳務為由,要求船員戊○○、丁○○之配偶丙○○,各申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其使用保管,然實際上將前述帳戶供甲○○匯款,其後又受甲○○指示,自上述帳戶提領款項;又上述帳戶有來自詐騙集團受害人之輾轉匯款,及甲○○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詐騙集團受害人筆錄、本院9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共同被告甲○○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在本案作證。然甲○○ 在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集團,並陳述:自93年4、5月起,和被告合作買油賣油,本來投資兩股,後來退掉一股,有介紹大陸人向被告買油,並轉知將被告使用之帳戶,大陸人經由「李太太」、「阿偉」匯錢給被告等語(偵查卷3 第43-44頁),甲○○上開陳述,因逃避自己刑責,未必 全然可信,但匯入被告所使用上述帳戶之款項來源與甲○○有關,且被告自上述帳戶所提領現金之流向,亦與甲○○有關一節,應堪認定。惟被告提供甲○○匯錢之帳戶,固然有資金來源複雜之情形,但甲○○之生長背景係父親為大陸人,母親為臺灣人,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從事公司業務,另有生意投資,經常往返兩岸(偵查卷3 第43-44頁),而被告為經濟情形窘困之澎湖漁民,受 甲○○請託處理資金,本意僅欲從中求取報酬,並無查知甲○○匯入款項確切來源之意願,本件又無證據顯示甲○○曾告知被告資金來源之詳情,則被告主觀上將之解釋為甲○○為往來兩岸經商之人,交遊廣闊,有周轉資金之私人需要,託請有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之人,匯款至上述帳戶,亦非不可相信。本院尚不能以上述帳戶資金來源複雜一節,即認定被告知悉資金來源不法,有常業洗錢犯意。(三)又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係以自上述帳戶提領新臺幣後,持現金向外國商船購買柴油,再將柴油轉交予甲○○指定之大陸漁船之方式洗錢。但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已函覆:「永順興」號漁船之油櫃並無改造,容量仍為原始設計之51684公升等情(偵查卷2第150頁),而「永順 興」號漁船如前述在出海前已配購甲種漁船用油,並無多餘空間,被告如何再向外國商船購買柴油轉售,實難想像,況且新臺幣並非強勢貨幣,持大筆新臺幣現金至公海上與來源不明之外國商船從事交易,亦與常情不符。是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洗錢手段,與客觀條件不符,難以採認。被告自上述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用途究竟為何,因被告與甲○○皆未坦白,又查無證據,此部分即堪存疑。但被告自上述帳戶提領出現金後,用途可能有很多種,未必就是將之轉換成貨物,再送予甲○○指定之大陸漁船,亦即被告提領出款項後,在甲○○主導之犯罪結構究竟參與至何種程度,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提領款項時,難認主觀上有資金來源不法之認知,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對款項流向無法明確交代,但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涉犯常業洗錢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卷1第72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日期 │加油站│加油量(│柴油市│甲種漁船│差額 │詐得利益│ │ │ │ │公升) │價(元│用油優惠│(元/ │(元) │ │ │ │ │ │/公升 │價(元/ │公升)│ │ │ │ │ │ │) │公升) │ │ │ ├─┼────┼───┼────┼───┼────┼───┼────┤ │1 │93.11.02│馬公站│51600 │15.7 │10.557 │5.143 │265378 │ ├─┼────┼───┼────┼───┼────┼───┼────┤ │2 │93.11.30│馬公站│50000 │15.7 │10.214 │5.486 │274300 │ ├─┼────┼───┼────┼───┼────┼───┼────┤ │3 │93.12.21│馬公站│51600 │15.7 │10.214 │5.486 │283077 │ ├─┼────┼───┼────┼───┼────┼───┼────┤ │4 │94.01.04│馬公站│40500 │16.7 │10.214 │6.486 │262683 │ ├─┼────┼───┼────┼───┼────┼───┼────┤ │5 │94.01.15│馬公站│40900 │16.7 │9.464 │7.236 │295952 │ ├─┼────┼───┼────┼───┼────┼───┼────┤ │6 │94.02.16│馬公站│44900 │16.7 │9.464 │7.236 │324896 │ ├─┼────┼───┼────┼───┼────┼───┼────┤ │7 │94.03.08│將軍灣│57600 │16.7 │9.464 │7.236 │373377 │ │ │ │站 │ │ │ │ │ │ ├─┼────┴───┼────┼───┼────┼───┼────┤ │合│ │0000000 │ │ │ │0000000 │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