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 律師 許文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94年9月28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者為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 序之洗錢防治法以及銀行法,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諭知羈押,經被告提出抗告,本院補充書面裁定並針對被告抗告意旨添具意見如下: 主 文 丙○○應予羈押。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案情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丙○○只是單純的介紹另案被告丁○○與大陸人士買賣油品,再由大陸人士「阿偉」、「李太太」等人匯款轉匯入丁○○所使用之帳戶,至於「阿偉」、「李太太」等人士如何利用詐欺集團份子李政和、林維誠等人之帳戶匯款,被告毫不知情,也與其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由證人甲○○等人之證詞,亦可明證許多匯至丁○○所使用之陳慶泉、陳採銀帳戶之款項,均有相當對價之原因關係,均屬大陸人士買賣油品所支付之價金,並非詐欺集團所得之財物,因此被告並無涉及洗錢之行為;又本件被告並未設定任何作業組織,也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認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況兩岸地區資金之進出管理及處罰之法源應為「管理外匯條例」,而非銀行法,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銀行法,依法無據。此外,因被告未收到傳票,且欠缺法律常識,誤認檢察官會繼續傳訊,故在家等候傳喚,本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且抗告人雖為大陸籍人士,但已在台灣定居多年,生活工作重心都在台灣,並無逃跑之必要,故本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查: (一)偵查機關於94年3月9日追查詐騙集團犯罪時,逮捕提領受騙款項之案外人李政和,並扣押李政和持有林維誠等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存摺20本及大批往來單據,李政和遂自承為詐欺集團成員,該等金融機構往來資料均屬詐欺所用之物,往來多筆大額資金則屬詐欺所得等語,足認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嫌。又案外人丁○○使用之 陳慶泉存款帳戶內,於94年3月7日曾由李政和以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方式匯入新台幣(下同)230000元,而此筆款項乃李某自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中提領後再匯入陳慶泉帳戶等情,業據李政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 122-123頁),並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附偵一卷第69頁)以及陳慶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佐,足認丁○○收受前開重大犯罪所得,涉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再丁○○收受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原因,均係在被告丙○○指示下所為等情,業據丁○○迭次於偵查中指述在卷,故被告丙○○涉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款罪名,且嫌疑重大一節,已堪認定。 (二)證人甲○○、吳福男、乙○○等人雖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確有匯款至陳慶泉之帳戶,然甲○○所稱匯款之原因乃因向大陸蔡姓人士借錢,蔡姓人士請其將款項匯入陳慶泉之帳戶(見偵三卷第240頁);吳福男所稱匯款之原因則係 其向大陸人買魚,大陸人請其將錢匯入陳慶泉戶頭(見偵三卷第256頁); 乙○○所稱匯款之原因則係向大陸人買木雕、神將的貨款(見偵四卷第73頁)。上述證人等所述之匯款原因皆非被告所辯之買賣油品貨款,況證人乙○○尚因所述證詞有疑,而經檢察官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追查,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尚待調查。 (三)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均係其親友將新台幣匯入其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再由大陸方面的親友將人民幣交付給前往大陸之台灣民眾,匯兌的比率依照當日銀行匯率計算(見偵三卷第295-296頁),並有台南中小企銀存摺交易明細查 詢表1份可佐,則被告此種行為顯然相當於銀行之匯兌業 務,今被告並非金融機構,竟辦理此種匯兌業務,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況如起訴書附表所一所示,被告在短短半年之間接受匯款之金額即高達上千萬元(93年9月至94年2月),其辦理此種業務顯然係有計畫之經營,而非受親友之託偶一為之,其行為態樣更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無疑。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規範大陸地區資金進入台灣地區,故規定其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此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6條之1規定甚明,此條 例與被告所涉犯銀行法之罪嫌,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丁○○被查獲當日,檢察官已核發拘票先囑託台南警方代為執行拘提被告丙○○未獲,其後檢方兩次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由其妻委任許文贊律師到庭表示無法與被告連絡,後檢察官又囑託台南警方代為執行拘提之際,復自監聽譯文發現被告與家人通話表示欲搬遷至高雄茄萣,不要讓人知道等語,檢方乃逕行指揮馬公分局員警前往台南拘提被告到案,上情有偵查卷宗以及監聽譯文可查,顯見被告早有逃亡躲避偵審程序之意。再者,被告與其妻本為大陸籍人士,被告並自承除擁有丁○○所負責駕駛之「永順興」號漁船之股份外,另在大陸亦擁有2艘冷凍漁船,故被告潛逃出境顯非難事。 且由扣案之丙○○筆記本、電話簿之內容觀之,其與大陸方面來往密切,又其近年來離境多次,亦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是綜觀以上情節,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涉嫌洗錢防制法以及銀行法等多項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予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