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 律師 許文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帳冊、筆記共拾本、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及聯絡簿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透過其在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親友(下稱大陸親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郭麗容在華南銀 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郭麗容在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子○○中國農民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採銀玉山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替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要使用或兌換人民幣、新台幣之不特定台商或個人辦理匯兌。其方式為:由在台灣地區之台商或個人將新台幣匯入上揭帳戶內,再由己○○告知大陸親友匯款客戶之姓名、匯款金額後,由大陸親友在大陸地區依照當日銀行新臺幣對美金、人民幣對美金之相對匯率及客戶指定方式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或由大陸親友在中國大陸地區招攬不特定之需兌換或使用人民幣之台商或個人,將台商所需之人民幣先交付台商後,再以上揭匯率換算成等值之新台幣,由台商親自或指示他人在台將新台幣匯入己○○或大陸親友所指定之上揭帳戶內;或由大陸親友在中國大陸地區招攬在大陸地區經商或購物而欠缺資金之台商或個人,採用先取貨或先借錢而後再付款之方式,由台商先取得所需之貨物或資金,再將台商所應交付之貨款或應償還之欠款,以上揭匯率兌換成新台幣之金額,由台商親自或指示他人在台將新台幣匯入己○○或大陸親友所指定之上揭帳戶內(己○○所接受匯款來源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五所示)。嗣於94年8月3日因己○○涉犯洗錢防治法案件拘獲到案說明,始知上情;並扣得帳冊、筆記共 10本、三星ANYCALL (含SIM卡)1支 及聯絡簿2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於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早已知悉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嫌,卻故意於94年8月17日、26日偵訊時故意不告知涉嫌 罪名,直至訊問完畢後方諭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罪名,有同法第125條罰則之問題,故檢察官上開訊問顯 屬惡意違反明白告知之規定,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出於不正之方法所惡意取得者,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查獲經過,源起於另案被告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現正由本院以94年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涉犯洗錢防制法遭查獲,經子○○供述其所使用之數個銀行帳戶均由被告己○○指示開戶,匯入之款項亦均由己○○指示匯入,經警循線拘獲被告己○○後,檢察官曾先後於94年8月4日、8 月17日、8月26日三次偵訊被告,並在偵訊 前均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為洗錢防制法,上情有本案偵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偵訊筆錄可佐。依照上開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在94年8月4日、8月17日均供稱介紹子○○向他人買油, 並稱不認識匯款進入子○○所使用帳戶之人,直至94年8月 26日檢察官提示調閱之被告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並訊問被告匯款原因時,被告始供稱因伊朋友要去大陸沒有人民幣,就拿台幣交付伊,再由伊請大陸親戚拿人民幣給伊朋友等語,待當日偵訊完畢前,檢察官遂告知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是由以上過程看來 ,在被告未為上述自白之前,檢察官顯然無法由其所調閱之帳戶明細資料得知匯款之原因,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嫌,故檢察官在94年8月26日偵訊被告前未告知此部分罪 名,尚難認有何惡意可言;況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自白,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非出於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故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證據清單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或警察依照證人所述做成之電話訪談紀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 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或電話訪談紀錄,本院審理時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有審判筆錄可佐,依前述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訊中之證言以及電話訪談紀錄,已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電話訪談紀錄內容,僅係證人單純證稱匯款之原因,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察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ㄧ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對於偵查中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詞有顯不可信的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有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帳戶),其妻郭 麗容在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在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以及另案被告子○○在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設有帳戶(下稱中國農銀帳戶)、 陳慶泉在臺灣銀行澎湖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陳採銀在玉山銀行澎湖分行設有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帳戶自 92 年8月間起至94年5月3日止,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案外人布依國際、丙○○、丁○○等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曾投資子○○所有之漁船永順興號100多萬元,子○○ 在公海上從事買油賣油的生意,伊介紹大陸漁船向子○○買油,子○○把油賣給大陸漁船後,再傳真給大陸人士"李太 太"或"阿偉","李太太"或"阿偉"就會將購油的貨款匯入子 ○○所提供的帳戶內,而子○○農民銀行之帳戶、陳慶泉台灣銀行的帳戶、陳採銀玉山銀行的帳戶都是子○○自己提供的,並非伊指示開戶,匯入上開款項的金額亦非伊指示匯入;而匯入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錢,有一部分是買油的資金,一部分則是退股的錢,匯入郭麗容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的錢則是伊自己賣財產的錢匯入。伊並未從事兩岸匯兌的業務,在檢察官所以承認,乃因伊當時遭受羈押,想要獲得自由所以才胡亂供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郭麗容在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另案被告子○○在中國農民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泉在臺灣銀行澎湖 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採銀在玉山銀行澎湖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5月3日止,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案外人布依國際、丙○○、丁○○等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證據清單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交易資料明細及匯款單據等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證人丙○○、吳福男、癸○○、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其等匯款進入上揭帳戶之原因乃因其本人或親友至大陸經商或其他用途需兌換或使用人民幣,乃透過他人介紹,在台灣地區將新台幣匯入上揭帳戶內,再依照當日銀行新臺幣對美金、人民幣對美金之相對匯率換算成人民幣金額後在大陸地區取得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先取得所需要之人民幣後,再以上揭匯率兌換成新台幣之金額,親自或指示他人將新台幣匯入所指定之上揭帳戶內(見丙○○94年9月9日偵訊筆錄、吳福男94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癸○○94年8月24日偵訊筆錄、丁○○94 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以及證人丙○○、癸○○、丁○○、庚○○95年1月9日之審判筆錄);另證人才千金、陳文忠、鄭佳輝、陳志城、陳浩文、池興海、張麗雅、魏山亦於警訊就其等匯款之原因為相同之證詞(詳見證據清單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證人警訊筆錄述或電話訪談紀錄)。至於其他證人包括蔡郭柳、乙○○、洪美嬿、伍清歡、壬○○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以及如證據清單編號所示十一至十四等多名證人於警訊時,雖就匯款之原因證稱係貨款、借款、投資等不一而足,然其等之共同處均係在大陸地區經商或購物而需資金,在兩岸無法通匯而順利取得資金之情況下,採用先取貨或先借錢而後再自台灣地區匯入新台幣以資清償之方式,其目的亦係利用匯款方式以便利兩地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兩地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亦屬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行為無誤。 (三)被告己○○利用其在台南中小企銀之帳戶,以及其妻郭麗容在華南商銀之帳戶、土地銀行之號帳戶,替其在台親友從事兩岸匯兌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於94年8月26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己○○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93年10月6日乙○○匯入24萬元,94年1月12日辛○○匯入140萬元給你的原因為何?)我的朋友要去大陸,他 沒有人民幣,就拿台幣給我,我叫大陸親戚拿人民幣給他。乙○○我不認識,可能是我的親友介紹的。(問:陳松義、陳文政、布依國際、夏福水等匯款人,你是否認識,他們是以何原因要匯款給你?)這些人我可能對不太起來,但是這個帳戶的匯入數額較小的,就是我自己親友的匯款,如果數額較大的,就是在台灣的人要去大陸,沒有人民幣,他就把台幣給我,他們再到大陸向我的親友拿人民幣。至於他們錢的來源我就不知道了。(問:匯錢是你自己在匯,還是你太太在匯?)這是我在弄的,我太太不知道」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郭麗容於同日偵訊時所證稱:「布依國際需要人民幣,台灣沒有銀行可以匯,所以他們給己○○台幣,透過朋友讓它們在大陸領錢。我們在大陸有很多親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 (三),294-297頁)。被告雖辯稱此部份之自白乃因其在偵查中為求交保而胡亂供述云云,然被告在94年9月28日本院訊問時 ,仍供稱:「當時匯錢給我的人很少,只有一個親戚及一個在大陸工作的朋友,我都是用銀行的匯率辦理,我都沒有賺到任何的差額,是因為親戚朋友,我才幫忙處理的」等語(見審理卷一,頁12),且如前所述,證人癸○○、丁○○、才千金、陳文忠等人於偵審或警訊時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匯款入被告己○○或其妻郭麗容帳戶之原因係兩岸匯兌,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完全相符,亦與其妻郭麗容在偵查中所證一致,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匯入其本人及其妻郭麗容帳戶的款項係退股或賣財產所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案被告子○○所使用之農民銀行之帳戶、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陳採銀玉山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額,均係由被告己○○指示匯入等情,迭據子○○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各該警訊、偵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都是子○○自己提供的,並非伊指示開戶,且匯入上開款項的金額亦非伊指示匯入云云,然本案被告己○○及其妻郭麗容原均為大陸籍人士,數年前始依親來台定居,其在大陸有投資漁船股份,並因生意緣故經常往來兩岸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復自承伊介紹大陸漁船向子○○賣油等語,足徵被告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往來頻繁;而依前述之證據,已足以顯示被告己○○確有利用其自身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妻郭麗容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從事兩岸匯兌工作,故被告為處理龐大之匯兌金額,指示子○○提供其農民銀行之帳戶、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陳採銀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交易匯兌之用,亦符合常情;況證人丙○○、吳福男、癸○○、丁○○、庚○○、鄭佳輝、陳志城、陳浩文、池興海、張麗雅、魏山等人亦均證稱匯款入子○○、陳慶泉、陳採銀帳戶之原因係兩岸匯兌,並非被告所辯稱的購油貨款。是本院斟酌卷內現有證據,堪認另案被告子○○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被告確係利用此三個帳戶從事兩岸匯兌之業務無誤。 (五)再者,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匯款人,雖有多人無法聯絡而未能取得其等證詞或證稱其等並未為任何匯款行為,然被告己○○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利用其在台南中小企銀,以及其妻郭麗容在華南商銀、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替其在台親友從事兩岸匯兌之工作等情,則上開帳戶其他匯款人匯款之原因亦應可認定為兩岸匯兌所用。至於另案被告子○○所使用之農民銀行之帳戶、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陳採銀玉山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額,既然由另案被告子○○以及部分匯款人之證詞,已可證明係被告利用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所用,已如前述,則此三個帳戶其他匯款人匯款之原因亦同樣可合理推論為兩岸匯兌所用。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本條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務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以及國際間所認定具有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應無疑義。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ㄧ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本條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己○○明知其本人以及大陸親友均非銀行,竟未經許可,分別在台灣、大陸辦理兩地間之通匯業務,在未經現金輸送之情況下,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要使用或兌換人民幣、新台幣之不特定台商或個人,以匯款予指定國內帳戶之方式完成資金之移轉,此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親友,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為匯款,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兩岸匯兌業務,歷年營業金額高達六千多萬元,破壞金融秩序情節重大,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其並無犯罪前科,且係因兩岸金融往來不便始萌生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刑度似屬過高而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筆記10本、三星ANYCALL行 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聯絡簿2本,均為被告所有,為被 告所自承,觀諸該帳冊、筆記內所記載之事項雖有部分為被告經商之交易資料,但不乏姓名、聯絡電話以及資金往來之記載,應屬被告經營兩岸匯兌業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己○○主觀上(一)明知其所從事前開非法匯兌活動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重大犯罪,竟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二)可預見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友人「阿偉」及「李太太」所交付買油之價金係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重大 犯罪之所得,若予以收受將有助於其後之詐騙及非法匯兌之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仍基於共同與「李太太」、「阿偉」、子○○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與子○○共同為掩飾、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間起至94年3月21日止,由己○○負責向不知名的外國商船洽商低價購買柴油及轉交該柴油予不知名之大陸地區漁民事宜,再由子○○負責駕駛「永順興」號漁船,率不知情之船員曾再明、郭文喜、陳順家及陳慶泉(所涉洗錢防治法等犯刑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東經119度 40 分、北緯24度30分海域裝載向外國商船低價購進之柴油 ,並由子○○將己○○本人及己○○指示他人匯入子○○所指定帳戶(子○○之中國農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泉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採銀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該外國商船 作為價金後,再載運外國商船所賣之柴油,至不特定之海域轉賣予己○○聯絡之大陸漁船,事後再由大陸買家透過「李太太」、「阿偉」等人所請在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士或需要人民幣匯兌之人士及李政和所屬的「阿成」常業詐騙集團或由己○○直接央請友人伍清歡以借款名義匯款進入己○○、子○○指定之上開帳戶,並藉此方式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及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另涉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以及同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 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考)。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利用其從事兩岸匯兌所獲得之資金做為另案被告子○○購油款項一節,究竟係洗錢行為或係處分贓物之行為,自應先予釐清。經查: (一)另案被告子○○利用被告己○○指示匯入其中國農銀、陳慶泉台灣銀行、陳採銀玉山銀行帳戶之資金作為其向外國商船或台灣地區中國石油公司購油之資金,再將油品透過被告己○○介紹轉賣予大陸漁船等情,迭據子○○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曾再明、郭文喜、陳順家及陳慶泉所證一致,且與被告己○○所供大致相符,參以前述被告係利用此三個帳戶從事兩岸匯兌之業務,則另案被告子○○購油所用資金確係被告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匯兌業務 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法上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務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與大陸親友共同從事兩岸匯兌業務,其業務之性質必然須彼此辦理資金清算,因此匯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五個帳戶內的新台幣,即須以某種方式交付在大陸地區之大陸親友或與大陸地區之支出加以沖銷以求收支平衡。另案被告子○○以己○○匯兌所得之資金用以購買油品後再轉賣大陸漁船,其目的除了劉、邱二人可從中賺取差價之利潤外(子○○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從買賣油品中間獲得利潤,並按照股份分給其他股東,被告己○○自承有投資子○○所有之漁船),若大陸漁船將其等所需支付之購油貨款直接以人民幣或對方所接受之貨幣交付予與己○○有犯意聯絡之大陸親友,即可使此兩岸匯兌業務得到收支平衡,故此種資金流向應屬符合交易常情的合理推論。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大陸地區人士購油後係透過"李太太"、"阿偉"將款項匯進子○○所使用之上揭三個帳戶,然如前所述,匯款進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帳戶的匯款原因,均係兩岸匯兌,且亦無任何匯款人證稱匯款原因係支付油品貨款,故被告己○○此部分供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三)綜以上所述,被告己○○雖係利用從事匯兌業務所得之資金作為購買油品之資金,然其目的係從中賺取利潤並使得其所經營之兩岸匯兌業務資金往來能得到收支平衡,其目的顯非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財產之本質,故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應難認已該當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掩飾、收受他人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罪名,無非係以下述幾點為其論據(檢察官論告內容繁多,僅略述以下重點):⑴詐騙集團份子李政和曾將詐騙所得之款項230000元匯入另案被告子○○所使用之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李政和並證稱曾經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丁○○所管理使用的林維誠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而丁○○亦曾以林維誠名義匯入0000000元至子 ○○所使用之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丁○○亦曾先後四次匯款至子○○中國農銀之帳戶。⑵丁○○、林維誠之帳戶除涉及李政和所屬詐欺集團外,另涉嫌苗栗擄車勒贖集團,該詐騙集團之被害人陳錦章曾將被詐騙金額120000元匯入林維誠安泰商銀帳戶。⑶證人癸○○在94年3月到5月間,曾透過單一管道即大陸石獅布商所介紹之「阿葉」匯款四次,分別匯入陳採銀、洪崑輝、郭麗容帳戶,而洪崑輝帳戶另牽涉到大陸詐欺集團為給付予己○○好友戊○○之款項。⑷經過以上相關帳戶的資金往來分析可知,相關帳戶所牽涉的詐欺系統多達三個,且都與被告己○○有關,應可認被告己○○在從事匯兌業務時,亦同時接受詐騙集團之委託收受詐欺所得,或將該詐欺所得透過其經營匯兌業務之行為予以清算、掩飾,故其涉嫌替詐欺集團洗錢,應堪認定。惟查: (一)被告己○○利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五個帳戶從事兩岸匯兌業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亦係在己○○指示下所匯入,已詳如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李政和曾於94年3月7日在詐騙集團成員「阿成」指示之下,將詐騙所得款項230000元匯入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一情,除有該帳戶之匯款資料明細、匯款單附卷可稽外,亦據證人李政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三,頁121-124),故由此點觀之,似乎被 告己○○與詐欺集團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惟觀諸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在被告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不到兩年的期間,有數百筆之金額進入上開帳戶,金額高達數千萬,而其中能確實證明與詐欺集團有直接關連者僅此一筆,若被告己○○係經常接受詐騙機團委託予以收受詐欺所得,理應有更高比例之詐騙金額匯入此五個帳戶;況被告所經營者為匯兌業務,對於匯款人士、匯款緣由本無清查之可能,在每日資金進出龐大之情況下,所使用帳戶被詐欺集團加以利用亦不無可能,故僅憑此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替詐欺集團洗錢之行為。 (二)證人李政和證稱曾經多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林維誠安泰商銀帳戶,苗栗擄車勒贖集團之被害人陳錦章曾經受該集團指示在94年2月間將受騙金額120000元匯入林維誠安 泰商銀帳戶,而林維誠安泰商銀帳戶為證人丁○○所管理使用,丁○○並曾以林維誠名義匯入0000000元至子○○ 所使用之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政和、丁○○、陳錦章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相關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附卷可稽。是由以上證據固可認定丁○○匯入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之部分金額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然證人丁○○證稱其所以使用林維誠安泰商銀帳戶匯款進入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之原因乃係從事兩岸匯兌業務,許多錢都是大陸方面請人匯入,對詐騙集團為何匯款到林維誠帳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9日審理筆錄)。查此部份詐騙款項之直接受款人係證 人丁○○,被告僅係丁○○轉匯後的間接受款人,若丁○○都否認知悉詐騙此事,如何能期待被告有所知悉?況若因丁○○所匯入的款項來源可能是詐騙所得,而加以推論被告替詐欺集團洗錢,理應證人丁○○亦應共同涉犯此罪始合乎邏輯,惟證人丁○○是否涉犯銀行法或洗錢防制法,尚由檢察官偵查中,則在直接受款人丁○○均無法確認是否涉犯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又如何能合理推論間接受款人即被告己○○涉犯洗錢罪名?故公訴人由此點推論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亦缺乏明確直接之關連性。 (三)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阿葉"的指示下,匯款至郭麗容、陳採銀及洪崑輝帳戶(見本院95年1月9日審判筆錄),然黃女已明確證稱其匯款之原因係兩岸匯兌,至於黃女所聯絡的對象"阿葉"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縱使"阿葉"為詐欺集團成員,但黃女所匯入的款項並非詐騙所得,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涉嫌替詐騙集團洗錢。公訴人雖又以洪崑輝帳戶曾匯出一筆款項予訴外人戊○○,戊○○又係被告己○○之好友,據以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所牽涉,然此種推論全屬臆測,並無任何實質有關聯的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亦無從採信。(四)本案查獲緣起於另案被告子○○所使用之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疑遭詐騙集團匯入款項開始,其後經過檢警調之追查,逐步知悉被告己○○、子○○買賣油品以及涉犯銀行法之行為。由於案情繁雜,所牽涉銀行帳戶資料過多,加上無法期待相關當事人翔實供述案情,整個偵查過程可說是困難重重,唯有靠檢察官從可調閱之帳戶資料加以抽絲剝繭、逐步推論,故檢察官在本案中可說已竭盡所能提供一切相關的證據,其追查犯罪的決心不僅本院表示敬佩,甚至連被告之辯護人亦於開庭時表達敬意。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件公訴人為證明被告涉嫌替詐欺集團洗錢所提出之證據,雖然可以使人懷疑被告確實有所涉嫌,但並未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實難以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名相繩被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涉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3項常業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只成立一個常業洗錢罪名,而此常業洗錢罪名又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依靚 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己○○之自白及│被告有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 │ │供述 │ │ ├──┼─────────┼──────────────┤ │二 │證人郭麗容之證述 │被告有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 ├──┼─────────┼──────────────┤ │三 │另案被告子○○之供│子○○所使用之中國農銀帳戶、│ │ │述及證詞 │陳慶泉台灣銀行帳戶、陳採銀玉│ │ │ │山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額均係│ │ │ │在己○○指示下所匯入 │ ├──┼─────────┼──────────────┤ │ │證人丙○○、乙○○│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 │、癸○○、丁○○、│帳戶之原因 │ │ │洪採緞、郭建芬於本│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 │證人癸○○、吳福男│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五 │、林維誠、丁○○、│帳戶之原因 │ │ │乙○○、張凱榜、王│ │ │ │平、丙○○、蔡郭柳│ │ │ │、吳福男等人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 │台南中小企業銀行94│ 匯款明細資料 │ │ │年10月28日(94)南│ │ │ │銀富通字第5585號函│ │ │ │覆地檢署及所附邱國│ │ │ │泉往來帳戶自開戶日│ │ │ │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 │ │ │料暨所有匯入匯款傳│ │ │ │票。 │ │ ├──┼─────────┼──────────────┤ │七 │郭麗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資料 │ │ │金華分行 000000000│ │ │ │023號帳戶、台灣土 │ │ │ │地銀行台南分行0320│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往來明細及原始匯款│ │ │ │單據2張。 │ │ ├──┼─────────┼──────────────┤ │ │子○○中國農民銀行│匯款明細資料 │ │ │馬公分行 │ │ │八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1.1.1.-94.5.3資金│ │ │ │往來明細 │ │ ├──┼─────────┼──────────────┤ │ │陳採銀玉山銀行澎湖│匯款明細資料 │ │九 │分行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 │ │ │細及薛守明等14位匯│ │ │ │款人匯入該帳戶之原│ │ │ │始匯款單據共14張 │ │ │ │ │ │ ├──┼─────────┼──────────────┤ │十 │ 陳慶泉臺灣銀行澎 │匯款明細資料 │ │ │ 湖分行之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資金往來明細及 │ │ │ │ 蔡郭柳等11位匯款 │ │ │ │ 人匯入該帳戶之原 │ │ │ │ 始匯款單據共11張 │ │ ├──┼─────────┼──────────────┤ │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 │局偵查對執行劉福成│帳戶之原因 │ │十 │及陳慶泉帳戶清查紀│ │ │一 │錄一覽表及相關電話│ │ │ │訪談筆錄及警詢筆錄│ │ │ │。 │ │ ├──┼─────────┼──────────────┤ │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十 │局偵查隊執行陳慶泉│帳戶之原因 │ │二 │帳戶清查紀錄一覽表│ │ │ │,及相關證人訪查之│ │ │ │電話警詢紀錄。 │ │ ├──┼─────────┼──────────────┤ │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 │十 │局偵查隊執行陳彩銀│帳戶之原因 │ │ │三 │帳戶清查紀錄一覽表│ │ │ │,及相關證人訪查之│ │ │ │電話警詢紀錄。 │ │ ├──┼─────────┼──────────────┤ │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匯款人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五個│ │ │十 │局偵查隊執行己○○│帳戶之原因 │ │ │四 │帳戶清查紀錄一覽表│ │ │ │及相關才千金、陳文│ │ │ │忠之警詢筆錄。 │ │ └──┴─────────┴──────────────┘ 附表一: 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資料 ┌──┬─────┬────┬─────┬──────┐│編號│交易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 │├──┼─────┼────┼─────┼──────┤│ 1 │930819 │丁○○ │ 700,000 │ ││ │ │ │ │ │├──┼─────┼────┼─────┼──────┤│ 2 │930916 │陳松義 │ 250,000 │ │├──┼─────┼────┼─────┼──────┤│ 3 │930916 │布依國際│ 200,000 │ │├──┼─────┼────┼─────┼──────┤│ 4 │930917 │何俊龍 │ 300,000 │ │├──┼─────┼────┼─────┼──────┤│ 5 │931001 │壬○○ │ 300,000 │ │├──┼─────┼────┼─────┼──────┤│ 6 │931006 │壬○○ │ 300,000 │ │├──┼─────┼────┼─────┼──────┤│ 7 │931006 │乙○○ │ 249,480 │ │├──┼─────┼────┼─────┼──────┤│ 8 │931011 │布依國際│ 100,000 │ │├──┼─────┼────┼─────┼──────┤│ 9 │931013 │黃韻樺 │ 400,000 │ │├──┼─────┼────┼─────┼──────┤│10 │931014 │童媛瑛 │ 231,500 │ │├──┼─────┼────┼─────┼──────┤│11 │931015 │壬○○ │ 500,000 │ │├──┼─────┼────┼─────┼──────┤│12 │931015 │壬○○ │ 300,000 │ │├──┼─────┼────┼─────┼──────┤│13 │931021 │陳文政 │ 30,000 │據稱為邱姪 │├──┼─────┼────┼─────┼──────┤│14 │931112 │蔡佩倫 │ 580,700 │ │├──┼─────┼────┼─────┼──────┤│15 │931116 │陳文政 │ 90,000 │據稱為邱姪 │├──┼─────┼────┼─────┼──────┤│16 │931208 │莊錦華 │ 782,000 │據稱借款返還│├──┼─────┼────┼─────┼──────┤│17 │931213 │布衣國際│ 100,000 │ │├──┼─────┼────┼─────┼──────┤│18 │931214 │吳長聲 │ 50,000 │邱妻稱吳係邱││ │ │ │ │之友人 │├──┼─────┼────┼─────┼──────┤│19 │931214 │邱金花 │ 400,000 │據稱邱為姪女│├──┼─────┼────┼─────┼──────┤│20 │931217 │施教槌 │ 850,000 │ │├──┼─────┼────┼─────┼──────┤│21 │931220 │布依國際│ 200,000 │ │├──┼─────┼────┼─────┼──────┤│22 │931230 │布依國際│ 100,000 │ │├──┼─────┼────┼─────┼──────┤│23 │940112 │辛○○ │1,400,000 │ │├──┼─────┼────┼─────┼──────┤│24 │940126 │施尊轉 │ 299,000 │ │├──┼─────┼────┼─────┼──────┤│25 │940201 │宇順貿易│ 176,000 │ │├──┼─────┼────┼─────┼──────┤│26 │940201 │夏福水 │ 976,000 │ │├──┼─────┼────┼─────┼──────┤│27 │940201 │布依國際│ 100,000 │ │├──┼─────┼────┼─────┼──────┤│28 │940202 │陳文政 │ 135,000 │ │├──┼─────┼────┼─────┼──────┤│29 │940202 │布依國際│ 300,000 │ │├──┼─────┼────┼─────┼──────┤│30 │940204 │林國揚 │ 10,000 │ │├──┼─────┼────┼─────┼──────┤│31 │940205 │童媛瑛 │ 100,000 │ │├──┼─────┼────┼─────┼──────┤│32 │940217 │林惠淳 │ 88,741 │ │├──┼─────┼────┼─────┼──────┤│ │ │ 總計 │10598,421 │ │└──┴─────┴────┴─────┴──────┘附表二: 郭麗容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匯入款資料 ┌──┬──────┬───┬────┬────┬───┐ │編號│帳戶 │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 │ ├──┼──────┼───┼────┼────┼───┤ │ │華南商業銀行│癸○○│940426 │200,000 │ │ │ 1 │金華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癸○○│940503 │100,000 │ │ │ 2 │台南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300,000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子○○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資料 ┌─┬────┬───┬────────┬────┬────┐ │編│匯款人 │匯款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備註 │ │號│ │日期 │ │ │ │ ├─┼────┼───┼────────┼────┼────┤ │01│高慧蘭 │920929│澎湖二信營業部 │36400 │ │ ├─┼────┼───┼────────┼────┼────┤ │02│陳福慶 │921006│澎湖縣農會信用部│140500 │ │ ├─┼────┼───┼────────┼────┼────┤ │03│嚴阿麗 │921014│ │31500 │現金存入│ ├─┼────┼───┼────────┼────┼────┤ │04│陳福慶 │921124│澎湖縣農會信用部│156500 │ │ ├─┼────┼───┼────────┼────┼────┤ │05│王玫茹 │921128│土地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 │ │ ├─┼────┼───┼────────┼────┼────┤ │06│鄭介偉 │921208│寶華銀行台中分行│348000 │ │ ├─┼────┼───┼────────┼────┼────┤ │07│王玫茹 │921208│土地銀行小港分行│200000 │ │ ├─┼────┼───┼────────┼────┼────┤ │08│黃月美 │921208│合作金庫路竹分行│30900 │ │ ├─┼────┼───┼────────┼────┼────┤ │09│林淑琦 │921211│臺企銀行台中分行│450000 │ │ ├─┼────┼───┼────────┼────┼────┤ │10│林智偉 │921211│誠泰銀行松竹分行│1700 │ │ ├─┼────┼───┼────────┼────┼────┤ │11│陳鼎文 │921215│國泰世華後埔分行│654800 │ │ ├─┼────┼───┼────────┼────┼────┤ │12│高慧蘭 │921215│澎湖二信營業部 │17000 │ │ ├─┼────┼───┼────────┼────┼────┤ │13│林元鵬 │921219│合作金庫灣內分行│450000 │ │ ├─┼────┼───┼────────┼────┼────┤ │14│庚○○ │921229│高市三信臨海分社│333100 │ │ ├─┼────┼───┼────────┼────┼────┤ │15│盧純惠 │921229│華南銀行仁德分行│267000 │ │ ├─┼────┼───┼────────┼────┼────┤ │16│洪麗玉 │921229│淡水信社八里分社│532900 │ │ ├─┼────┼───┼────────┼────┼────┤ │17│黃美珠 │930116│基隆一信中華分社│20000 │ │ ├─┼────┼───┼────────┼────┼────┤ │18│黃美珠 │930116│基隆一信中華分社│76600 │ │ ├─┼────┼───┼────────┼────┼────┤ │19│吳正傳 │930120│瑞芳漁會信用部 │61000 │ │ ├─┼────┼───┼────────┼────┼────┤ │20│鄭金旗 │930120│竹市十信建國分社│150000 │ │ ├─┼────┼───┼────────┼────┼────┤ │21│歐陽可信│930129│華銀南京東路分行│565150 │ │ ├─┼────┼───┼────────┼────┼────┤ │22│楊文對 │930129│合作金庫前鎮分行│704000 │ │ ├─┼────┼───┼────────┼────┼────┤ │23│鍾金坐 │930519│日盛銀行臺南分行│800000 │ │ ├─┼────┼───┼────────┼────┼────┤ │24│衣立國際│930519│土地銀行華江分行│200000 │ │ │ │有限 │ │ │ │ │ ├─┼────┼───┼────────┼────┼────┤ │25│延泓貿易│930519│上海商銀板橋分行│300000 │ │ │ │公司 │ │ │ │ │ ├─┼────┼───┼────────┼────┼────┤ │26│林金生 │930521│聯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 │ │ ├─┼────┼───┼────────┼────┼────┤ │27│盧德寶 │930524│合作金庫基隆分行│800000 │ │ ├─┼────┼───┼────────┼────┼────┤ │28│丁○○ │930601│聯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 │ │ ├─┼────┼───┼────────┼────┼────┤ │29│徐合發 │930603│台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 │ │ ├─┼────┼───┼────────┼────┼────┤ │30│昕益貿易│930621│上海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 │ │ │ │公司 │ │ │ │ │ ├─┼────┼───┼────────┼────┼────┤ │31│丁○○ │930623│聯邦銀行中港分行│800000 │ │ ├─┼────┼───┼────────┼────┼────┤ │32│江金盆 │930705│彰化銀行北屯分行│500000 │ │ ├─┼────┼───┼────────┼────┼────┤ │33│王琴 │930705│新竹商銀東內壢 │200000 │ │ ├─┼────┼───┼────────┼────┼────┤ │34│汪壽全 │930705│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0000 │ │ ├─┼────┼───┼────────┼────┼────┤ │35│昕益貿易│930712│上海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 │ │ │ │公司 │ │ │ │ │ ├─┼────┼───┼────────┼────┼────┤ │36│壬○○ │930714│聯邦銀行文心分行│790000 │ │ ├─┼────┼───┼────────┼────┼────┤ │37│西門陶瓷│930714│台北商銀鶯歌分行│477300 │ │ │ │有限公司│ │ │ │ │ ├─┼────┼───┼────────┼────┼────┤ │38│陳妹 │930719│彰化銀行城內分行│900000 │ │ ├─┼────┼───┼────────┼────┼────┤ │39│楊美麗 │930719│上海商銀板橋分行│587520 │ │ ├─┼────┼───┼────────┼────┼────┤ │40│壬○○ │930730│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 │ │ ├─┼────┼───┼────────┼────┼────┤ │41│丁○○ │930802│聯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 │ │ ├─┼────┼───┼────────┼────┼────┤ │42│陳勝華 │930806│建華商銀南台申 │980000 │ │ ├─┼────┼───┼────────┼────┼────┤ │43│壬○○ │930810│聯邦銀行文心分行│300000 │ │ ├─┼────┼───┼────────┼────┼────┤ │44│鄭佳輝 │930810│上海商銀三民分行│422250 │ │ ├─┼────┼───┼────────┼────┼────┤ │45│劉岳穎 │930810│寶華銀行民權分行│414078 │ │ ├─┼────┼───┼────────┼────┼────┤ │46│高武雄 │930810│中國商銀斗六分行│363672 │ │ ├─┼────┼───┼────────┼────┼────┤ │47│李聰輝 │930813│臺灣銀行龍山分行│832000 │ │ ├─┼────┼───┼────────┼────┼────┤ │48│鄧國光 │930813│安泰銀行桃園分行│293600 │ │ ├─┼────┼───┼────────┼────┼────┤ │49│丁○○ │930813│聯邦銀行中港分行│474400 │ │ ├─┼────┼───┼────────┼────┼────┤ │50│漁裕貿易│930816│彰化銀行東港分行│500000 │ │ │ │公司 │ │ │ │ │ ├─┼────┼───┼────────┼────┼────┤ │51│林建民 │930816│基隆二信中正分社│470000 │ │ ├─┼────┼───┼────────┼────┼────┤ │52│己○○ │930823│台南企銀新興分行│813300 │ │ ├─┼────┼───┼────────┼────┼────┤ │53│蔡日彗諭│930830│萬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 │ │ ├─┼────┼───┼────────┼────┼────┤ │54│蔡日彗諭│930831│萬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 │ │ ├─┼────┼───┼────────┼────┼────┤ │55│陳志成 │930906│玉山銀行板橋分行│250000 │ │ ├─┼────┼───┼────────┼────┼────┤ │56│許俞秀真│930906│斗南農會明昌分部│224700 │ │ ├─┼────┼───┼────────┼────┼────┤ │57│林添旺 │930906│新竹區漁會 │300000 │ │ ├─┼────┼───┼────────┼────┼────┤ │58│許永芳 │930906│新竹區漁會 │854600 │ │ ├─┼────┼───┼────────┼────┼────┤ │59│張學池 │930907│國泰世華後埔分行│826105 │ │ ├─┼────┼───┼────────┼────┼────┤ │60│羅春蘭 │930907│合作金庫建國分行│339000 │ │ ├─┼────┼───┼────────┼────┼────┤ │61│海揚 │930907│聯邦銀行新莊分行│405265 │ │ ├─┼────┼───┼────────┼────┼────┤ │62│力克公司│930908│台北商銀三興分行│797200 │ │ ├─┼────┼───┼────────┼────┼────┤ │63│正翃企業│930909│臺南企銀西臺南 │5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64│張麗雅 │930909│上海商銀三重分行│413220 │ │ ├─┼────┼───┼────────┼────┼────┤ │65│林金龍 │930909│台中商銀南屯分行│249000 │ │ ├─┼────┼───┼────────┼────┼────┤ │66│蔡天培 │930909│第一銀行鹿港分行│422880 │ │ ├─┼────┼───┼────────┼────┼────┤ │67│林玉雯 │930910│復華銀行沙鹿分行│904300 │ │ ├─┴────┴───┴────────┼────┼────┤ │ 總 計 │00000000│ │ └───────────────────┴────┴────┘ 附表四: 陳慶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資料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 │備註 │├──┼────┼────┼────┼────────┤│01 │930915 │617882 │蔡郭柳 │ │├──┼────┼────┼────┼────────┤│02 │930915 │411500 │吳福男 │ │├──┼────┼────┼────┼────────┤│03 │930915 │797618 │慶汶企業│ │├──┼────┼────┼────┼────────┤│04 │930922 │0000000 │林維誠 │ │├──┼────┼────┼────┼────────┤│05 │940307 │235000 │乙○○ │ │├──┼────┼────┼────┼────────┤│06 │940308 │250000 │林同春 │ │├──┼────┼────┼────┼────────┤│07 │940308 │250000 │林建豪 │ │├──┼────┼────┼────┼────────┤│08 │940308 │60000 │林盛銀 │ │├──┼────┼────┼────┼────────┤│09 │940308 │332500 │黃貴蘭 │ │├──┼────┼────┼────┼────────┤│10 │940318 │248500 │李國輝 │ │├──┼────┼────┼────┼────────┤│11 │940318 │500000 │張凱榜 │ │├──┼────┼────┼────┼────────┤│12 │940318 │750000 │張凱榜 │ │├──┴────┼────┼────┼────────┤│ 總 計 │0000000 │ │ │└───────┴────┴────┴────────┘附表五: 陳採銀玉山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資料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 │備註 │├──┼────┼────┼────┼────────┤│01 │930917 │180000 │薛蘭蘭 │ │├──┼────┼────┼────┼────────┤│02 │930917 │209000 │薛守明 │ │├──┼────┼────┼────┼────────┤│03 │930917 │500000 │魏山 │ │├──┼────┼────┼────┼────────┤│04 │930917 │350000 │倪華欽 │ │├──┼────┼────┼────┼────────┤│05 │930917 │200255 │王平 │ │├──┼────┼────┼────┼────────┤│06 │940225 │300000 │丙○○ │ │├──┼────┼────┼────┼────────┤│07 │940225 │0000000 │甲○○ │ │├──┼────┼────┼────┼────────┤│08 │940309 │250000 │廖苗君 │ │├──┼────┼────┼────┼────────┤│09 │940309 │180000 │張淑娟 │ │├──┼────┼────┼────┼────────┤│10 │940309 │260000 │陳清力 │ │├──┼────┼────┼────┼────────┤│11 │940309 │153000 │癸○○ │ │├──┼────┼────┼────┼────────┤│12 │940309 │137000 │陳玉玲 │ │├──┼────┼────┼────┼────────┤│13 │940309 │150000 │邱世杰 │ │├──┼────┼────┼────┼────────┤│14 │940310 │260000 │陳清力 │ │├──┼────┼────┼────┼────────┤│15 │940311 │643940 │王聰敏 │ │├──┼────┼────┼────┼────────┤│16 │940311 │373560 │黃文珍 │ │├──┼────┼────┼────┼────────┤│17 │940321 │0000000 │洪美嬿 │ │├──┴────┼────┼────┼────────┤│ 總 計 │0000000 │ │ │└───────┴────┴────┴────────┘